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鄭吳寶琴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被 上訴 人 周仕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4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在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約期間為100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上訴人又附加第20條、第21條之約定,依該約定,租約到期應恢復原狀,土地地下不得埋磚塊、石塊及不明廢棄物,並土質不得與鄰近有異,且回填新土必須是適合種蔬菜土壤。詎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現場拍攝照片,系爭土地上到處都是石塊及深層硬土。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蓄水池及儲料糟等地上物各一座,致原告受有重建蓄水池及回填土壤工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重建儲料槽之費用30萬元,及土地鑑界費用4,000元等損害,嗣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簡世德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扣除被上訴人之配偶同意給付之6萬元賠償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444,000元。
㈡訴外人崧清公司於89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儲料糟及蓄水池,嗣租約屆滿後,上訴人同意崧清公司將系爭儲料糟及蓄水池繼續保留在系爭土地上予被上訴人,無庸依約給付上訴人20萬元拆除費用,是系爭儲料糟及蓄水池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係於98年間起開始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當時由訴外人溫清松簽約,99年間則由訴外人簡麗杏簽約,100年間則由被上訴人本人簽約。第一年之租約即言明:地上鐵皮屋及水池、水泥屋RC不得破壞等語。而該租約所載之水池、水泥屋RC即為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益徵系爭蓄水池、儲料糟確為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交還土地,依約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先前所支付之押租金應作為違約金,上訴人無需返還。且被上訴人配偶先前同意以6萬元賠償上訴人關於蓄水池之損失,而非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是原審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回復土地原狀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押租金6萬元,應有違誤。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原審判決之回填土壤費用77,840元、蓄水池重建費用76,904元、儲料糟重建費用88,893元、鑑界費4000元,再扣除簡世德先前賠償之10萬元,及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7,8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蓄水池、儲料糟於被上訴人承租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應就其為所有權人一事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依約於101年1月31日租約到期時,應恢復原狀,土地不得埋磚塊、石塊及不明廢棄物,並土質不得與鄰近有異,且回填新土必須是適合種蔬菜土壤,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惟於租期中之100年10月間,被上訴人收到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將承租之土地於3個月內移除系爭土地上設立之拌和機具和輸送帶等,並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應於三個月期限內清除其上之儲料槽及水泥鋪面(應包含蓄水池),並恢復農業使用,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予以裁處。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為恐受罰,乃出錢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拆除,僅上訴人因不欲出錢而不予理會,被上訴人即依規定執行應拆除之設施,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然拆除後,上訴人即以其蓄水池遭拆除,向其他地主要脅賠償,其中訴外人簡世德不堪其擾,而支付上訴人10萬元。
是被上訴人於租期未屆滿前即遭南投縣政府勒令拆除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已造成損失,且依約定既應恢復原狀,作為農用,上訴人亦無法保留該蓄水池。又簡世德到庭證稱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水泥設施,其有一半權利,並已全部委託被上訴人拆除,且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是就被上訴人而言,當係適法,而上訴人之損害亦自簡世德處受到補償,自無損失可言,況上訴人向其他地主求償,益證本件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另上訴人稱該蓄水池已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農業設施,且興建費用高達30萬元,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惟經向主管機關詢問,上訴人申請蓄水池,業經否准,更可證該蓄水池本即應拆除,本件地上物均為非法設置,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其無法保存,更不可能重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且依法既不能重建,原告已重建價格計算其損害,當無理由。末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6萬元支票,並已兌現,故應以該6萬元抵銷其請求。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是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義務,自得以先前支付之押租金6萬元抵銷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蓄水池及未依約回復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84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請求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起先後以溫清松、張麗杏以及被上訴
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水泥拌合場使用,承租時系爭土地上即有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拆除。
㈢被上訴人現未使用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曾因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遭拆除而收取訴外人簡世德給付之1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之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鑑界費用4,000元及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還土地之違約金抵押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6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上即有系
爭蓄水池及儲料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在出租被上訴人前,為水泥拌合場之儲料場,儲料糟後來沒有拆除,一直存放在那邊等情,亦據證人簡世德在原審證述屬實。又參以上訴人於98年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在租約第21條約定載明:「地上鐵皮屋及水池、水泥屋RC不得破壞」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蓄水池、儲料糟為先前承租之水泥拌合業者所設置,於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同意系爭承租業者無庸拆除,並將系爭蓄水池、儲料糟轉讓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非屬無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0月3日會勘系爭土地及鄰近各筆土地以調查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區域計劃法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儲料糟屬原地主所有,拌和機具及輸送帶屬喬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南投縣政府遂於100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經營之喬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移除拌和機具及輸送帶,另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清除系爭土地之水泥儲料糟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及100年10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為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堪信屬實。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南投縣政府要求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上
訴人方代為拆除系爭蓄水池、儲料糟,且該地上物既經南投縣政府認定違反區域計劃法而應清除,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等語。然依前述,系爭蓄水池、儲料糟既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縱因違反行政法規而有需拆除系爭蓄水池、儲料糟之義務,然上訴人於拆除之前,就系爭蓄水池、儲料糟仍有其財產權,不容被上訴人應其他人要求而無故侵害。況依前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可知,南投縣政府僅要求被上訴人移除拌和機具及輸送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清除水泥儲料糟及蓄水池,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著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儲料糟、蓄水池為89年間建造完成,系爭蓄水池之修復費用為259,540元,系爭儲料糟為337,38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表二紙為證。縱認為真,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儲料糟、蓄水池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行政院87年1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鋼筋混凝土建造、鋼鐵結構建造橋樑、涵洞、水塔等之折舊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142。經查,系爭蓄水池、儲料糟自89年建造完成起,迄本件拆除日期即101年1月間止,應已使用12年又2個月,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蓄水池、儲料糟損害之金額,應以其修復費用金額扣除折舊之數額計算之。系爭蓄水池第1年折舊數額為36,855元(000000×142/1000=368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31,621元(000000-00000=222685,222685×142/1000=31621),第3年折舊額為27,131元(000000-00000=191064,191064×142/1000=27131),第4年折舊額為23,278元(000000-00000=163933,163933×142/1000=23278),第5年折舊額為19,973元(000000-00000=140655,140655×142/1000=19973),第6年折舊額為17,137元(000000-00000=120682,120682×142/1000=17137),第7年折舊額為14,703元(000000-00000=103545,103545×142/1000=14703),第8年折舊額為12,616元(000000-00000=88842,88842×142/1000=12616),第9年折舊額為10,824元(00000-00000=76226,76226×142/1000=10824),第10年折舊額為9,287元(00000-00000=65402,65402×142/1000=9287),第11年折舊額為7,968元(00000-0000=56115,56115×142/1000=7968),第12年折舊額為6,837元(00000-0000=48147,48147×142/1000=6837),第13年之2個月折舊額為978元(00000-0000=41310,41310×2/12×142/1000=978),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蓄水池損害之金額,經以其修復費用金額扣除上開12年又2個月折舊之數額219,208元(即36855+31621+27131+23278+19973+17137+14703+12616+10824+9287+7968+6837+978=219208),而為40,332元(000000-000000=40332)。又系爭儲料糟第1年折舊數額為47,908元(000000×142/1000=47908),第2年折舊額為41,105元(000000-00000=289472,289472×142/1000=41105),第3年折舊額為35,268元(000000-00000=248367,248367×142/1000=35268),第4年折舊額為30,260元(000000-00000=213099,213099×142/1000=30260),第5年折舊額為25,963元(000000-00000=182839,182839×142/1000=25963),第6年折舊額為22,276元(000000-00000=156876,156876×142/1000=22276),第7年折舊額為19,113元(000000-00000=134600,134600×142/1000=19113),第8年折舊額為16,399元(000000-00000=115487,115487×142/1000=16399),第9年折舊額為14,070元(000000-00000=99088,99088×142/1000=14070),第10年折舊額為12,073元(00000-00000=85018,85018×142/1000=12073),第11年折舊額為10,358元(00000-00000=72945,72945×142/1000=10358),第12年折舊額為8,887元(00000-00000=62587,62587×142/1000=8887),第13年之2個月折舊額為1,271元(00000-0000=53700,53700×2/12×142/1000=1271),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儲料糟損害之金額,經以其修復費用金額扣除上開12年又2個月折舊之數額284,951元(即47908+41105+35268+30260+25963+22276+19113+16399+14070+12073+10358+8887+1271=284951),而為52,429元(000000-000000=52429)。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92,761元(40332+52429=92761)。上訴人雖於本院又陳稱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係於89年12月間建造完成等語。然其於102年3月3日在原審以書狀陳稱系爭蓄水池係自84年間起存在17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是上訴人就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之存在期間前後供述不一,尚難認其於本院改稱之建造時間為真。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遭被上訴人拆除,已自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簡世德受有10萬元之補償利益,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因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遭被上訴人拆除所受之損害92,761元,既因受有10萬元之補償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前開損害即已得到填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
之石頭移除,回復可耕作之原狀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又主張回填土壤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為77,84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估價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77,840元,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應返還被上訴人6萬
元之押租金,被上訴人爰以此押租金請求權抵銷前開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然按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法官問:租期屆滿後有無交還土地給上訴人?)我是在上訴人101年4月9日現場履勘之前打電話給我時,我告知他我不租土地了,而且我很早之前就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僅於清除系爭土地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於租期於101年1月31日屆至時即向上訴人表示交還土地之意思。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據。惟參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僅為5,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亦僅於租期屆滿後三個月,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扣除前開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而減為45,000元(00000-00000=45000)。是被上訴人以此45,000元之押租金債權抵銷前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後,仍應給付上訴人32,840元(00000-00000=32840)。
㈦上訴人末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土地界標之大樹,致上訴
人須申請土地鑑界方能回復土地原貌,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上訴人4,000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原有大樹存在,且大樹即可表彰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之事實,是其前開主張,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蓄水池及儲料糟,然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尚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經抵銷其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45,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2,84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範圍內之15,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