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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蔡順輝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上訴人 石安磊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4日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名義

,就臺中市○○○街○○○○號、82之5號「蔡順輝中醫診所」室內設計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及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蔡順輝中醫診所之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上訴人並依約交付系爭設計合約設計費之部分款項150,000元完畢。

㈡上訴人簽約後以93年4 月17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6694

號(下稱6694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裝修專業執照及裝修設計施工人員登記證,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並未執有裝修設計執照,且上訴人查詢後,發現「三石設計工程公司」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設計合約,上訴人遂於93年5 月

4 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1187號(下稱1187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設計合約涉及規劃設計、施工及驗收與監工,顯與一般設計合約不同,應為「統包工程」,而被上訴人未交付修正設計圖,自屬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為一般之裝潢行,卻向上訴人訛稱為設計公司,具有統包施作改建之能力,且於上訴人發現並寄發1187信函後即避不見面,顯屬有意詐欺上訴人。

㈢三石設計工程公司既未依法設立,即無法人格存在,則系爭

設計合約因簽約當事人無權利能力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收受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款按裝修工程完工比例給付,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完整之設計圖予上訴人指定之前配偶許淑敏,反於93年3 月9 日通知上訴人付清系爭設計合約尾款,並另行與上訴人簽訂「蔡順輝中醫診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然系爭裝修工程未正式開工,被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設計合約工作,卻取得全部之合約價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系爭裝修工程係將兩間建物改建,涉及建物之基礎結構,為

建築法第9 條所稱之改建工程,且承攬金額高達600 多萬元,承造人應為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合格營造廠,且因施作價額超過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金額,被上訴人顯然不具備系爭裝修工程設計部分承造人之資格,自無與上訴人簽訂設計合約之資格,系爭設計合約當屬無效。

㈤被上訴人僅完成設計合約第1 條前2 項工作,其餘第3 至9

條部分則尚未完成,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全部之設計費。況系爭裝修工程並未施作,被上訴人亦無法指導工程之進行,系爭設計合約尚未完成,而上訴人所寄送之1187信函,亦有終止系爭設計合約之意,則系爭設計合約應已終止,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送達1187信函翌日即93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設計合約之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須領有建築物室

內裝修設計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則被上訴人不以具有專業執照為必要,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向室內設計師公會查詢,或事先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照,或於系爭設計合約載明相關條款。上訴人主張其訂立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應不得加以撤銷,本件上訴人若因誤信被上訴人有室內設計師之執照方與被上訴人簽約,亦為上訴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㈡系爭設計合約之承攬人係記載為「三石設計工程公司」,代

表人為被上訴人,而「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則以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即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並非無效。

㈢依系爭設計合約,被上訴人之給付乃在於提供勞務而就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進行設計,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施作完畢,上訴人亦已於93年3 月9 日付清全數設計費用,上訴人於93年4月17日寄發6694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物室內設計裝修相關證照,自非適法。且系爭設計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與監工,被上訴人亦僅給付設計費用150,000 元,因系爭裝修工程並未施作,被上訴人即無法監工,故亦未給付監工費50,000元。被上訴人於本訴將系爭設計合約之設計範圍之項目及監工範圍之項目混為一談,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設計範圍之工作,應屬無據。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委託室內設計之項目,上訴人始分別於92年11月4 日、93年1月4 日、93年3 月9 日,分別給付上訴人60,000元、45,000元、45,000元,合計150,000 元,並於93年3 月8 日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裝修合約,上訴人於本訴之主張,顯非屬實。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等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2220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詐欺行為,應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設計與裝修合約,業經本院

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353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額954,000 元,從而,縱認上訴人本件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以可向上訴人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額954,000 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並以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87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 日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名義,就

臺中市○○○街○○○○ 號、82之5 號室內設計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及監工合約書即系爭設計合約。其中設計費為150,000 元。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

成系爭工程設計工作,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

㈢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4 日交付60,000元、93年1 月4 日交付45,000元、93年3 月9 日交付45,000元,合計150,000 元。

㈣上訴人於93年5 月4 日以1187信函撤銷訂定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等犯行,向臺中地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2220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設計合約是否因為簽立之當事人三石設計工程公司並未

經設立登記,無法人資格,故該契約自始無效?㈡系爭設計合約是否以被上訴人需具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證照

資格為重要之點?㈢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當事人資格之錯誤而為

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撤銷之?㈣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得否撤銷之?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如果應返還該筆100,000 元,被上訴人得否以被上

訴人於另案(101 年度投簡字第353 號)請求上訴人因終止契約而對被上訴人賠償954,000 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設計合約並非無效:

⒈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

法人,公司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禁止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為法律行為,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避免行為人利用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法律行為,因其不具法人格之特性,導致法律關係存於何法律主體間,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再按,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 種,為公司法第2 條所明文規定。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合約使用之名稱為「三石設計工

程公司」(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 頁 ),未明確標明係屬何種公司,並非公司法第2 條、第19條所稱之公司,被上訴人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應認由被上訴人為該項簽約行為之主體,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況被上訴人於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中,均於騎縫處蓋上「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之發票章,其上有統一證號及負責人之姓名。而一般常見之公司皆標有「無限」、「有限」、「股份有限」等字樣,用以表明股東責任,始為完整之公司,難認為上訴人所不知,其仍願意與被上訴人訂約,顯然係著重在被上訴人之個人工作能力及技術,且知被上訴人之「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可為此事件負責。況若被上訴人有意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或詐欺上訴人,則其可直接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即可,無再蓋「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統一發票章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雖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簽約之外觀,然合約效力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合約中,均蓋有「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及負責人石安磊,而三個石,即「磊」之意,被上訴人取名為「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實係基於其個人之姓名而來,一般人甚容易認為「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意,並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設計合約之契約責任。是以,本件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兩造間,並未因被上訴人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而無效。

㈡系爭設計合約並非以被上訴人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證照資格為重要之點,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設計合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當事人資格之認識有錯誤者,需符合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要件,表易人方得撤銷之。查本件上訴人雖援引建築法第13、14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內政部頒佈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主張需具備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資格方得完成系爭設計工作等等,然上開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均未將室內設計內入規範範疇,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室內設計,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並不負責室內裝修,不受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復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24日中市建師字第102號函文說明三、明白表示:查室內設計委託案法尚無明文應由具備專業技師資格者始得承攬(見本院卷第135頁)。則本件系爭設計合約客觀上是否以被上訴人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證照資格為交易上重要性,已非無疑,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需具備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資格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況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臺中地檢署偵訊時陳稱:我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是一位建設公司即訴外人林小姐介紹,當時我因為診所需要裝潢、設計,我便主動找林小姐詢問有無熟識的裝潢設計公司,因為林小姐在建設公司上班,所以我認為林小姐有些門路,最後經由林小姐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當時林小姐跟我說,被上訴人有幫林小姐賣的房子做過設計裝潢,她覺得不錯,才推薦給我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20 號卷第7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經由建設公司任職之林小姐介紹、引薦而認識被上訴人,並相信被上訴人設計、裝潢、施作之專業能力,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並非著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參以上訴人開設中醫診所,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如其係著重被上訴人具備室內裝潢設計之專業執照資格,則其在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前,當可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專業證照,或於系爭設計合約上載明被上訴人必須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即可,然上訴人並未於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專業證照,復未於系爭設計合約上載明被上訴人必須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就上訴人主觀認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資格,並非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重要之點。故應肯認,本件被上訴人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證照資格,並非系爭設計合約重要之點。

⒊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證照資格既非系

爭設計合約重要之點,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8條主張於93年5 月4 日撤銷系爭設計合約,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合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合約騎縫處均蓋有「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之發票章,其文字亦均記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統一發票證號,足使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對系爭裝修工程負責履約之意思;如被上訴人有意詐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僅須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名義簽約即可,自無須於上開合約書上多處蓋有偉匠室內裝潢工程行名稱,而徒增上訴人之懷疑,是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

⒉此外,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設計、裝潢、施作之專業能力,

非著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而未於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專業證照,或於系爭設計合約上載明被上訴人必須具有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隱瞞不具備室內裝潢設計專業證照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詐欺行為。另參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220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設計合約,亦不足採。

㈣系爭設計合約關於設計費之工作部分業已完成,上訴人不得終止該部分之契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僅得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設計合約第1 條前2 項

工作,其餘第3 至9 條部分則尚未完成,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全部之設計費。惟觀之系爭設計合約第3 條及第5 條就費用區分為設計費及監工費(見原審卷第7 頁),顯然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區別為設計與監工兩部分,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 條約定之設計期限,內容僅限於平面圖、施工圖及估價,而該等工作內容均已完成,該等平面圖、施工圖及估價並作為兩造另於93年3 月9 日簽訂之裝修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259頁),上訴人亦分別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4日、93年3月9日,分別給付上訴人60,000元、45,000元、45,000元,合計150,000元,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合約簽收等節(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於93年3月9日完成系爭設計合約關於設計費部分之工作,上訴人自無從於93年5月4日以1187信函,主張終止系爭設計合約關於設計費部分之工作。

㈤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裝修合約聲請本院向臺中市建築師函詢系

爭設計工作及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屬於統包工程及是否需具備專業技師資格方得承攬。然因本件兩造爭執標的乃系爭設計合約,而非裝修合約,故無補充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合約並非無效,且無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誤或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亦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關於設計費部分之工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合約為無效、撤銷系爭設計合約或終止系爭設計合約關於設計費部分之工作,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送達1187信函翌日即93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