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肇基
兼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李璟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李錦政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2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李錦政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1地號土地)如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虛線、長度78.43公尺之單軌車道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交還1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2.8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43.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0.79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關於上訴人楊肇基應交還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B、C、D、E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核上訴人李錦政將聲明內容由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變更為撤銷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後再變更為撤銷關於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李錦政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以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
60號返還林地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上訴人楊肇基應將坐落12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虛線、長度78.43公尺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及系爭B、C、D、E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含交還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695號解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一、二審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前所提起之返還林地訴訟實乃公法性質事件,原審並無審判權,不僅未將之駁回,反而誤為審判。原判決效力無須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⑵被上訴人前以行政處分發函及公告方式,同意由原承租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上訴人已依規定栽植,並已由被上訴人驗收,故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⑶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在終止租約時為補償,上訴人
楊肇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認被上訴人應先補償,始得強制執行。
⒊按森林法第4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
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又依上訴人楊肇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租地上之果樹及林木等,上訴人楊肇基具有所有權,而上訴人楊肇基已將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果樹)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李錦政。則系爭執行名義判命上訴人楊肇基剷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B、C、D、E部分土地,即已侵害上訴人李錦政之權利,則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上訴人李錦政就此部分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楊肇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李錦政爰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分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2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前揭土地為保安林地,而依森林法第31條之規定及契約之
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出賣所得,上訴人楊肇基有80﹪、被上訴人有20﹪之分配所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楊肇基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契約終止後,亦未違反規定,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要求返還土地並鏟除地上物,並未依兩造契約第8條及第4條之約定,給付補償金。據此,上訴人楊肇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64條或265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凡此均為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
⒉上訴人楊肇基已於1年內,在前揭土地上完成每公頃均勻
種植600株造林木,並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回復租約或訂立契約之申請,而准駁與否係屬公法性質,依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所審理,則被上訴人行政程序之違法,如經行政法院判決後,恐與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有矛盾。
⒊林務局曾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2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
檢測合格即續約9年。換言之,於102年底前,被上訴人應不得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仍執意執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政治倫理之原則,上開原則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公頃應勻植600株林木,始得回復租約,此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和解之要約,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勻植每公頃600株林木,卻未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僅同意上訴人另外一筆土地之租約。被上訴人既得同意另外一筆上訴人之租約,而未就前揭土地訂立契約,此部分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亦屬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⒈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訴訟獲得確定判決,並進一步為執行
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林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兩造間所
訂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行政院政策變更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之理由為合法有效,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前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801號、72年度台上第188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自得併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前揭土地,而由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⒊釋字第695號解釋係針對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訂立租約,
行政機關應否為准許之決定,乃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尚有不同,自不得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楊肇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又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自不得單獨就甘蔗設定抵押權,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者,不應准許。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收穫之甘蔗為設定動產質權之預約者,自甘蔗與土地分離並由債權人取得占有時,動產質權即為成立(院字第1988號解釋參照)。準此,即使上訴人李錦政就系爭B、C、D、E部分土地上果樹之果實有設定動產質權之約定,惟於農作物上之果實尚未與系爭
B、C、D、E部分土地分離,並由上訴人李錦政取得占有前,上訴人李錦政就該果實之動產質權仍未成立,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動產質權,而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況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楊肇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並返還系爭B、C、D、E部分土地,果樹上之果實並非執行標的,上訴人李錦政就系爭B、C、D、E部分土地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且上訴人楊肇
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係提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返還林地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8月6日以前之函文,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楊肇基並無消滅
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李錦政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系爭執行名義均屬現行有效判決,並非無效判決。人民與
政府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674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事件(按:應為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返還林地事件之誤),既經判決確定,且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即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釋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故上訴人楊肇基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等語,並無依據。
⒉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互於立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楊肇基與被上訴人前所訂契約第11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惟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係依前案判決而為,與上開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楊肇基即難據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再觀之上開約定之文義,則被上訴人就是否對上訴人楊肇基所造林木予以補償具有裁量權,並無依契約而應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就其本件上訴人楊肇基所為對契約有補償金債權之主張,並非與上訴人間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故上訴人楊肇基抗辯:其未獲得足夠補償下,有權拒絕返還土地,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無足取。
⒊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承上所述,上訴人楊肇基主張之補償金請求權,非與上訴人楊肇基成立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系爭租賃契約之被上訴人義務,被上訴人自非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上訴人楊肇基主張其得拒絕返還前揭土地,亦無足取。
⒋另被上訴人否認曾發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
上訴人楊肇基間之租約,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針對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非就前揭土地而發。
四、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楊肇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李錦政主張其就系爭B、C、D、E部分土地果樹上之果實具有質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肇基間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交還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上訴人楊肇基應將12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虛線、長度78. 43公尺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及系爭B、C、D、E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含交還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返還林地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7年8月6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楊肇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楊肇基是否曾將系爭B、C、D、E部分土地上之果
樹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李錦政?㈢上訴人李錦政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交還系爭B、C、
D、E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楊肇基應將12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虛線、長度78.43公尺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及系爭B、C、D、E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含交還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埔簡字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返還林地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楊肇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李錦政主張其就系爭B、C、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果樹具有質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楊肇基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
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均屬民事關係。從而,上訴人楊肇基以釋字第695號解釋認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肇基返還林地之前訴訟,並無審判權,故系爭執行名義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殊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楊肇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
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且上訴人楊肇基已依規定栽植,並已由被上訴人驗收,故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行文予訴外人史尊賢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4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機關與台灣原墾農權聯盟溝通國土復育政策座談會紀錄、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草案)均影本為證(附原審卷第28、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50頁)。惟查,被上訴人行文予史尊賢之函稿,受文者既係史尊賢,難認此份函稿得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和解。而其他函文及系爭計畫,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上訴人楊肇基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文,遽認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況系爭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楊肇基亦未能證明曾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於一年內造林完成並剷除、拆除農作物及地上物,其主張並無所據。是上訴人楊肇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
⒋另上訴人楊肇基固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
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今被上訴人未予補償,即收回前揭土地,上訴人楊肇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2份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90頁)。然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與上訴人楊肇基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楊肇基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依上訴人楊肇基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先前所訂租約,並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楊肇基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則上訴人楊肇基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⒌此外,上訴人楊肇基雖主張:林務局曾發函要求其於102
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9年。亦即於102年底前,被上訴人應不得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仍執意執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政治倫理原則,上開原則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上訴人楊肇基業已自承上開書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上訴人楊肇基主張林務局係發函要求其於102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等語,即無所據。其次,依上開書函內容觀之,書函之說明第2點第3項雖確有處理措施「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8頁),惟是否可續約,尚須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格而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上訴人就前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政治倫理原則。又上訴人楊肇基主張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公頃應勻植600株林木,始得回復租約,此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和解之要約,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勻植每公頃600株林木,卻未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僅同意上訴人另外一筆土地之租約。被上訴人既得同意另外一筆上訴人之租約,而未就前揭土地訂立契約,此部分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亦屬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楊肇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是上訴人楊肇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李錦政部分:
⒈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上訴人李錦政以其為系爭
B、C、D、E部分土地地上物即果樹之質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李錦政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李錦政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是上訴人李錦政空言其就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果樹具有質權一節,殊難採憑。
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間確就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果樹設定動產質權。然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楊肇基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租地造林木、竹、菓樹為政府與乙方(指上訴人楊肇基)所共有…」等語觀之,足見系爭B、C、D、E部分土地上之果樹係上訴人楊肇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而非上訴人楊肇基獨自所有甚明。上訴人李錦政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楊肇基將系爭B、C、D、E部分土地上之果樹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李錦政,則其設定質權自不生效力。
⒊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884條、第8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自不得單獨就甘蔗設定抵押權,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者,不應准許。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收穫之甘蔗為設定動產質權之預約者,自甘蔗與土地分離並由債權人取得占有時,動產質權即為成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㈠可資參照。準此,縱上訴人間就系爭B、C、D、E部分土地上之果樹,有上訴人楊肇基設定動產質權予上訴人李錦政之約定,惟於果樹尚未與系爭B、C、D、E部分土地分離,並由上訴人李錦政取得占有前,上訴人李錦政就該果樹之動產質權仍未成立,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動產質權,而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李錦政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交還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楊肇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以及上訴人李錦政主張其為系爭B、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之質權人等語,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各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楊肇基部分以及交還系爭B、C、D、E部分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