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江一萍被 上 訴人 李篤献訴訟代理人 李岳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部分:㈠被上訴人李篤献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兄弟共有,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上訴人江一萍欲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期自99年6 月至101年6 月,上訴人共付清2 年之租金。於上開租期即將屆至之前2 個月,被上訴人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因有親戚要住,至
101 年6 月底止不再續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以找不到房子為由,遲不遷讓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自101 年7 月起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迄今已10個月,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 萬元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當初訂立系爭租約時,係口頭與
上訴人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且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租金是電匯的,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林奕均;另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曾出具民事委任狀予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岳昇,且102 年2 月25日民事起訴狀內容是被上訴人唸給李岳昇所寫的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僅係陪同林奕均向被上訴人承租,且租金係由林奕均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妻蕭文華帳戶,雙方並未約定租期,且縱有約定租期,系爭租賃契約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及蕭文華於出租時一再表示不會趕承租人,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2 個月通知不再續約,於法亦未合。上訴人既非承租人,蕭文華與上訴人之電話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又承租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遭不明人士搬走,損失慘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約於101 年左右,即因中風而意識不清,根本無意
識能力,焉能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且本件民事委任狀上被上訴人之簽章,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病情之瞭解,恐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親簽或親用印,上訴人乃質疑本件訴訟代理之合法性,原審判決並未查明上開代理是否合法即逕為審理判決;又被上訴人既無意思能力,自無從對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審未當庭勘驗102 年元月1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且當初上
訴人於電話中並未否認且回答「恩」之意係指有聽到的意思,不具有「贊同」或「否認」之意思,純屬中性用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李岳昇是否有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被上訴
人既無意思能力,乃無從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未當庭勘驗102 年元月1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且當初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否認並回答「恩」之意係指有聽到的意思,不具有「贊同」或「否認」之意思,純屬中性用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林奕均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訴訟能力及是否曾委任李岳昇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承租?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訴訟能力及是否曾委任李岳昇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⑴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親自到庭,且觀諸被上訴人除行動不便外,對於法院詢問事項:「(問:對證人蕭文華102 年5 月21日於本院簡易庭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他(上訴人)所言不實,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與我接洽,租金都是用電匯的,所以我認為承租人是上訴人江先生」、「(問:起訴狀之內容《提示原審卷第5 、6 頁》,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意思?)是,當初是我念給我兒子李岳昇寫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皆能對答如流,並充分為自己權益主張,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復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已無意識能力或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揭規定意旨,應具有訴訟能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約於101 年左右,即因中風而意識不清,根本無意識能力,無法提起本訴,亦無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民事委任狀上被上訴人之簽章,恐非被上
訴人個人所親簽或親用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岳昇,並於原審102 年2 月25日起訴時提出民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6 頁),且於102 年4 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調解程序時,經法官同意准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2頁)等節,此有前開委任狀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第22頁)。又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述本件起訴為其意思等語,且其陳述時意識清楚,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人對於其子以其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庭一事,亦未當庭表示反對,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子李岳昇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僅係空言爭執,亦屬無據。
⒉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承租?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蕭文華於102 年5 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證述:系爭房屋100 年到101 年間有出租給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情的,且租金約定1 個月3,000 元,並無約定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又查,證人蕭文華於102 年1 月14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2 人對話如下:
「蕭文華:我和你說我們這個房子租給你已經超過半年多了
,我是希望你能在農曆前能夠搬,最晚在農曆年前。
上訴人:喔,農曆年前,但是現在因為你知道發生的事實(
指系爭房屋內遭竊之事實),現在能夠動嗎?蕭文華:可以啊,因為我已經有問過了,我問過過溪警察了。
上訴人:你有問過他們?蕭文華:對對對,他說這個跟你搬家是二回事。
上訴人:喔喔喔。
蕭文華:他說你們是辦失竊,他說他們已經在處理了,這邊
我房子租給你是歸我租給你,你時間已經超過半年了啊。
上訴人:恩恩恩。
蕭文華:對啊。我是希望你在…。
上訴人:阿你有打電話給林小姐說一下嗎?蕭文華:林小姐?上訴人:恩。對啊。之前有打電話給你。
蕭文華:喔。可是我要怎麼和她說,我當初是和你接洽的阿租給你的啊。
上訴人:恩恩恩。
蕭文華:對不對,這才說的過去啊。
上訴人:恩。
蕭文華:因為我這是租給你江先生的啊,所以我是要知會你江先生啊。
上訴人:恩恩恩。
蕭文華:我和你說那你現在報案就等於說都有做筆錄,這沒有關係啊,警察已經受理了。
上訴人:這個跟現場有關係,必須問警察」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102 年元月14日錄」之電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4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上開譯文問答情形,固僅係證人蕭文華片面陳述上訴人有承租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均有所回應,並有進一步談及因系爭房屋遭竊而無法搬離等語,且未正面對證人蕭文華予以否認並非承租人,亦未表示承租應為林奕均之意;復衡酌兩造間若非有系爭租約存在,證人蕭文華應不致於強烈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卻始終以系爭房屋遭竊為由拖延。足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是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陳稱:「(對證人蕭文華102 年5 月21日於本院簡易庭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租金都是用電匯的,所以承租人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洵非無稽。是上訴人抗辯承租人係林奕均,即屬無據。
⒊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租期為自99年6 月至101 年6月,並曾於租期將屆至之前2 個月委託證人蕭文華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將終止租約,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1 年
6 月終止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雙方並未約定租期,且縱屬定期租賃,系爭租約亦因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被上訴人及證人蕭文華表示不會趕承租人,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2 個月通知不再續約,於法亦未合。上訴人既非承租人,蕭文華與上訴人之電話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每月租金3000元,雙方並未約定租期等情,業據證人蕭文華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約定有上開租期,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足見系爭租約未定有期限,屬不定期租賃之性質。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兩造並未約定租期等語,尚非無稽。次查,上訴人與證人蕭文華於102年1月14日尚有以下對話:
「蕭文華:所以說我就打電話通知你,和你說啊,說實在也
是超過從去年101 年6 月到期了,現在是102 年元月,已經6 個多月了。
江一萍:二嫂這個我知道,但這個事情我要先問。
蕭文華:好,沒關係,那我現在是先和你說,你在農曆年前搬,因為離現在還有20幾天。
江一萍:我也很努力在找。」,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對話可知,證人蕭文華係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6 月到期,並強調上訴人於101 年6 月系爭租約終止後已逾半年之久仍未搬遷,進而明確表示請上訴人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搬遷,而上訴人亦表示知道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6 月到期,且表示會努力找房子,並未予否認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6 月終止。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99年6 月17日、100 年6 月29日租金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顯示被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17日匯入30,000元、6,000 元,於100 年6 月29日匯入30,000元、6,000 元,且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理應於第三年租期起始時之101 年6 月匯入租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足見上訴人應已與被上訴人合意於
101 年6 月終止系爭租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理由。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前
段定有明文。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1 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租賃契約於合意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參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000 元一節,業如上述,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共計10個月,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3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自101 年7 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計10個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意思能力及質疑委任李岳昇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系爭房屋係由林奕均承租、系爭租賃未合法終止云云,尚難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