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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廖○○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上 訴 人 林○被 上訴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ㄧ百零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二九三號債權憑證及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簡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受理執行中。惟被上訴人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四號確定判決後,旋在民國九十三年間即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正君(下稱王○○)及上訴人口頭取得分期清償之和解,王正君即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毫無間斷的於每月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計清償一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既已本於和解而為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憑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關於上訴人之債權,當然失其效力,不得再據為執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廖○○於本院補充陳述:

①被上訴人在九十三間與上訴人及王○○取得分期清償之和解

,於上訴人及王○○分期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王○○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毫無間斷的於每月匯付二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計清償一百三十二萬元,已遠超過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縱認未成立和解,王○○早已代上訴人廖○○(債務人王○○之配偶)及林瑤(債務人王○○之母親)清償債務。嗣經上訴人計算結果,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本息,上訴人合計債務僅三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而上訴人廖○○於上訴後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主動向被上訴人清償三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此部分係就上訴人廖○○尚欠債務部分予以清償,如有剩餘即代償上訴人林○部分,經此指定清償債務並為上開清償後,上訴人廖○○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②王○○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月匯款二萬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王○○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且於王○○個人債務清償完畢後,王○○仍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即有代上訴人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而其指定之清償順序先為廖○○、再為林○,或係依上訴人廖○○之債權與上訴人林○之債權比例為清償。縱使清償之初並未指定清償順序,但王○○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亦有意思表示之通知,再者,王○○匯款予被上訴人,先清償王○○債務後,也應是同時清償上訴人廖○○、林○二人之債務,故無論依何種清償方式,上訴人廖○○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因清償而告消滅。若被上訴人不承認王○○代上訴人廖○○清償之金額,則王○○溢付的部分,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就此部分,王○○也同意該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廖○○,上訴人廖○○則逕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債務,亦發生債務消滅效果。

㈢上訴人林○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

上訴狀陳述:原判決應予廢棄,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認定用法有所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及王○○和解,上訴人及王○○前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於九十三年間渠等向被上訴人稱目前沒有錢,自願每月先繳二萬元,被上訴人有叫渠等要趕快全部清償,嗣後上訴人廖○○又不肯。王○○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償還被上訴人二萬元,總計一百三十二萬元部分,自王○○及上訴人林○之債務扣除,是上訴人林○之債務部分視為王○○已代為償還十萬一千元。綜上,上訴人廖○○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上訴人林○尚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一千元,而就上訴人及王○○積欠本金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為十一萬三千元,渠等三人應連帶負擔之,作為上訴人躲債期間,被上訴人因而被迫開立本票、向銀行借款而分別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十

八、百分之二十等高額利率之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①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王○○及上訴人以每個月還款二萬元,

也沒有同意王○○以其名義代上訴人清償,故王○○之匯款僅為清償其欠款的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且王○○及上訴人等積欠會款一年多被上訴人才提出訴訟,故這一年多被上訴人也受有損害,而且王○○也應該返還貸款欠款一年多的利息,故王○○所匯款項,並無餘額可以清償上訴人的債務,王○○積欠的本金加計利息為九十萬一千五百元,另外王正君與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未清償尚有十一萬三千元,加計遲延清償債務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及傷害,是以王○○及上訴人等應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三十萬五千五百元,上開數額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無剩餘足資清償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述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所述不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廖○○主張王○○清償所剩款項要先清償上訴人廖○○部分,因上訴人林○並無財產可供查封。

②王○○匯款後,沒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三個人的欠款都已經清

償完畢,之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廖○○催討債務,她表示就是以每個月二萬元清償債務。

③經被上訴人會算結果,上訴人廖○○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

雖償還被上訴人三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惟應先扣除其他費用約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訴訟費用、執行費合計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本金及訴訟費用利息。上訴人廖○○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應給付被上訴人包括本金、訴訟費用、執行費、其他費用合計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王○○標得會款後共同花用,應就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廖○○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廖○○、林○及王○○(即廖○○之夫、林○之子)

前曾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經被上訴人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四號給付會款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王○○及上訴人廖○○、林○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南投簡易庭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簡聲字第五號裁定,王○○及上訴人廖○○、林瑤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為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

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八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給本院投院霞九十七執禮字第二九三八號債權憑證。㈢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投院霞九七執禮字第二九三八號債權憑證及九十三年度投簡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受理執行中。

㈣王○○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月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

人,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清償一百三十二萬元。㈤上訴人廖○○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匯款三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王○○是否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於分期給付共

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王○○匯款是否係清償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㈡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㈢若有未清償之債務,上訴人是否對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王○○於九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

清償之和解,於上訴人等人分期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債務即全部清償完畢等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雖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就會款的部分

有積欠被告(即被上訴人)?)答:是的,但是已經還清了。」「(法官問:你所謂的還清是指何範圍?)答:是指我還有原告(即上訴人)廖○○及林○。」「(法官問:有何證據?)答:九二一地震之後我負了很多債務,從零開始,從九十五年(應係九十三年之誤)五月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協商,無法還清他所有的錢,就於每月二十日還兩萬元,錢就是三個人全部的債務,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還完約定的會錢。當時九二一地震後我住家全倒,我互助會單也遺失,確實是有好幾會,但是我不清楚到底欠多少錢,債務的部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幫我及我母親及妻子統計所有的會錢,當時的金額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統計出來的金額,當時講好由我支付,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下去會款,被告(即被上訴人)說我母親與妻子的會錢沒有付清,我無法接受。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法官問:全部清償的金額為何?)答:一百三十二萬元。」「(法官問:你所指協商有無說要清償多少錢?)答:當初協商的錢我沒有辦法統計,所以是由被告(被上訴人)統計給我的,就是一百三十萬一千元,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否有多還或是少還,我就是依照此約定去還錢。」等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成立和解,而上訴人及王○○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王○○、上訴人廖○○、林○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五頁參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及王○○總計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一千元會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後被上訴人找到王○○,並告知其所有會款為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並叫其趕快還錢,之後王○○說沒有錢之後就失蹤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參照),則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至被上訴人找到訴外人王正君之期間,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而使會款債務增為一百三十二萬元,應合乎常情,況且,若被上訴人未告知王正君利息之計算方式,即應回歸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王○○以每月二萬元分期給付共一百三十二萬元,會款債務即全部清償完畢之和解條件,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受償期間將長達五年餘,且損失該期間未受償本金之利息,上訴人及王○○復未提出其他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和解方案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取得勝訴判決之情形下,理應不會接受上開對其不利之和解方案,且一百三十二萬元並非小數目,如上訴人及王正君確與被上訴人以此數額和解,衡情應以形諸文字記載於書面作為雙方之憑據方合情理,惟王○○亦證述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以縱被上訴人告知王○○會款債務為上開金額,並同意王○○分期付款,尚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王正君間有成立以上開金額成立和解,於上訴人等人分期給付共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一節為真實。

②復參以證人王○○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匯款時有無告知被

上訴人?)答:互助會的會款的總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因為地震後互助簿滅失,剛剛所述的互助會款的的數額是被上訴人告知我的,所以並沒有告知他,我要先清償何部分,原則上我是三人都清償,一百三十萬一千元,是被上訴人核計後告知我的,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尚有利息,所以我總共匯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如果被上訴人告訴我還有利息的話,我也會支付,直到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財產後,才得知尚有利息未清償。」等情。則上訴人及王○○若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於上訴人等人分期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和解,則逾一百三十二萬元部分之債務,即因和解而消滅,王○○及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給付之義務,則王○○上開證述關於如果被上訴人告訴伊還有利息的話,伊也會支付等等,即與常情似有未合,故上訴人及王○○於九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達成分期清償、給付共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和解,即有疑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尚非足採。

㈢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證人王○○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與兩造間

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答:我與上訴人廖○○是夫妻、林瑤是我母親,與被上訴人是遠房親戚,確切的親等我不清楚。(法官問:這段期間總共匯款給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其用途為何?)答:清償之前積欠他的會錢,是清償我的、林○、廖○○三人積欠被上訴人會錢的債務。(法官問:每月陸續匯款二萬元清償你與上訴人二人的債務,其清償順序為何?或清償此三人之數額如何分配?)答:匯款是用我的名義去匯款的,我是先抵償我個人的債務,然後廖○○的、再來才是林○的。(法官問:清償廖○○、林○的債務,其順序為何?)答:我們家是我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款最多,所以先清償我的,上訴人廖○○是積欠次多的,最少的是林瑤,所以清償的順序才會是先清償我的、再來是廖○○、林瑤。」等語。徵以王○○與上訴人廖○○為夫妻關係,與上訴人林○則為母子關係,且依卷附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王○○之送達證書所示,上開三人之住所均為南投縣○○鎮○○里○○○街○○○號,顯見上開三人為同居之至親。而王○○與上訴人前曾共同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亦徵三人間彼此就該合會有利害關係。故王○○與上訴人既為同居之至親,又就該合會有利害關係,姑不論王○○就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次序為何,或是否已足額清償自身債務,衡情應有於清償自身債務後,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之真意。復參以王○○對被上訴人僅負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遲延利息之債務,然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月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清償一百三十二萬元,王○○向被上訴人陸續所為給付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實已逾判決所命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之數額,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王○○與上訴人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妨礙王○○有為上訴人代向被上訴人清償之意。況且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廖○○催討債務時,上訴人廖○○表示就是以每個月二萬元清償債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參照),被上訴人對此第三人清償之事實,復未為反對之表示。綜上所述,王○○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匯款共一百三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係先清償自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後,復有代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合會債務之意,堪足認定。

㈤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㈥本件王○○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月匯款二萬元予被

上訴人,其所積欠之利息、本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共計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時尚未確定其數額,故先予清償利息、部分本金),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然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完畢後,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仍持續每月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可認定有為上訴人清償之意思。雖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抵償其個人債務後,先清償廖○○、再來才是林○一節,然其亦表示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要先清償何部分等情(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參照),是以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代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之初,既未指定先代償上訴人廖○○或林○清償順序,即不得於事後再行指定。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參照)。若許第三人於清償後始為清償順序之指定,無異使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範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確保法之安定性,於此情形,應認該第三人即本件王○○為上訴人之清償應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為抵充,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均已屆期,亦均無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以債務之比例為清償之比例,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已產生之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即本金。則依上開說明之清償方法,計算上訴人廖○○、林○所負債務比例清償之結果,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廖○○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十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本金,上訴人林○則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未清償。然上訴人廖○○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以優先清償其債務,再清償上訴人林○債務之意思,匯款三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予被上訴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筆款項自應先抵充上訴人廖○○之執行費用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繳納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第二七七三九號執行事件執行費五十七元,應由上訴人廖○○負擔三十五元,餘二十二元由上訴人林○負擔)、利息及本金,剩餘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始抵充上訴人林○之執行費用二十二元、利息、本金。故上訴人廖○○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上訴人廖○○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投院霞九七執禮字第二九三八號債權憑證及九十三年度投簡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載之會款及訴訟費用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廖貴琴未全部清償,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林○部分,迄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止,上訴人林○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亦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林○則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本金及利息七百十四元未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經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上訴人廖○○、林瑤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分別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林○之合會契約所生之會款請求權,兩者債務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即非數人負同一債務,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上就此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不侔。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因上訴人及王○○遲延給付,而受有利息

及其他損害,上訴人及王○○應連帶補償其損害等等,然為上訴人廖○○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上訴人廖○○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所辯,應認與前開事項無關,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廖○○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投院霞九七執禮字第二九三八號債權憑證及九十三年度投簡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會款及訴訟費用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廖○○請求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林○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既仍未清償完畢,其請求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廖○○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林○之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廖○○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