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華文視同上訴人 陳玉霞

陳珠文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黃秀梅陳麗璇陳傳純陳純玉陳明珠謝炳坤謝通儒張妙玲張妙如張淑琴陳文田陳文源陳文進陳文會陳寶珠陳慶玲被 上訴人 劉秀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9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共有之同段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珠文、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謝炳坤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其得否通行系爭57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原為陳曾赤仔所有之系爭57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4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陳曾赤仔於民國67年10月31日死亡,應由上訴人陳華文及視同上訴人陳玉霞、陳珠文、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黃秀梅、陳麗璇、陳傳純、陳純玉、陳明珠、謝炳坤、謝通儒、張妙玲、張妙如、張淑琴、陳文進、陳文田、陳文源、陳文會、陳寶珠、陳慶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陳華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玉霞、陳珠文、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黃秀梅、陳麗璇、陳傳純、陳純玉、陳明珠、謝炳坤、謝通儒、張妙玲、張妙如、張淑琴、陳文進、陳文田、陳文源、陳文會、陳寶珠、陳慶玲亦視同上訴,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陳玉霞、陳珠文、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黃秀梅、陳麗璇、陳傳純、陳純玉、陳明珠、謝炳坤、謝通儒、張妙玲、張妙如、張淑琴、陳文進、陳文田、陳文源、陳文會、陳寶珠、陳慶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2地號土地

,係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之袋地,向來通行毗鄰之陳曾赤仔所有系爭57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通行爭議土地,連接同段5

86、588、589、587及590地號等土地(即玉映巷)對外連絡。陳曾赤仔於67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在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上架設活動式車棚,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係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573地號土地之最東側,而系爭573地號土地面積僅15.43平方公尺,不能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通行爭議土地,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影響不大,且相較於通行其他周圍地,其與既成巷道之距離最短、使用面積最少,堪認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另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2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計畫道路之間,故需經由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才能指定建築線,屬前開規定所指之特殊地形,通行巷道寬度需有3公尺,方可以建築。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被上訴人得建築房屋,故被上訴人如建築房屋使用,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之必要,才能使房屋為通常之使用,則被上訴人欲裝置上開管線,勢必需通過他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且該部分土地為空地,以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同段567、56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巷道僅只兩米寬,無法指定建築線,且該水泥巷道係位在他人土地上,並非公路,被上訴人土地向來均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土地,並無其他通行方式。又與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土地相較之下,拓寬前開水泥巷道損害更大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部分:

⒈上訴人陳華文及視同上訴人陳慶玲、陳文田、陳文源、陳

珠文、陳玉霞、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陳麗璇、謝炳坤於原審辯稱:系爭573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曾赤仔所遺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當初有預留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予鄰居、鄰近親戚及被上訴人前手方便進出,且同段568、567地號土地上亦有一條既成道路,已通行約有四、五十年之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572地號土地後,未事先知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商談,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上搭蓋建物及車棚,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在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上放置地上物妨礙被上訴人進出,並非事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甚小,如提供三米寬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損失甚大,希望被上訴人以買賣或承租整筆土地之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視同上訴人黃秀梅、陳傳純、陳純玉、陳明珠、謝通儒、

張妙玲、張妙如、張淑琴、陳文進、陳文會、陳寶珠於原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部分:

⒈上訴人陳華文及視同上訴人陳吳金蓮、陳育瑄於本院補充

陳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2地號土地,目前確實存有同段568、5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通行至玉映巷,足見系爭57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系爭572地號土地目前所通行之同段568、567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水泥巷道為私人所有,惟同段568、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將之設為水泥巷道,足見被上訴人通行同段568、567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水泥巷道,顯然符合最少損害原則。況日後被上訴人若遭同段

568、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通行,被上訴人可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就上開既成水泥巷道有通行權存在即可,無庸另闢他路通行而損害他人土地。又系爭573地號土地面積不足5坪,如尚須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則可利用部分所剩無幾。

⒉視同上訴人陳玉霞、陳珠文、陳珠選、陳珠門、陳玲英、

陳芯樺、黃秀梅、陳麗璇、陳傳純、陳純玉、陳明珠、謝炳坤、謝通儒、張妙玲、張妙如、張淑琴、陳文進、陳文田、陳文源、陳文會、陳寶珠、陳慶玲於本院審理中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為一袋地,與之毗鄰之系爭573地號土地前臨南投縣集集鎮玉映巷,原為陳曾赤仔所有,陳曾赤仔於67年10月31日死亡後,系爭57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系爭57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通行爭議土地現況為空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陳明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之前即供鄰居及被上訴人土地前所有權人往來通行使用,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慶玲、陳文田、陳文源、陳珠文、陳玉霞、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陳麗璇、謝炳坤雖辯稱被上訴人尚可經由同段568、5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連接玉映巷,然無證據證明上開水泥巷道符合上述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或上開水泥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又被上訴人土地經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指通路至玉映巷之距離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為遠,需耗費更多面積之土地,且需通行數人、數筆土地,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原即為被上訴人土地前所有權人及鄰居慣行之路線,兩相權衡之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較不符合經濟效益,影響周圍土地更甚,顯非所宜。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主張者,符合使用現況,且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應屬適宜。又被上訴人既有權通行系爭通行爭議土地,則其為達通行之目的,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上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亦屬適當。據此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或瓦斯管等管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3地號土地原為陳曾赤仔所有。

㈡陳曾赤仔業於67年10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陳丁福(31年4

月17日死亡),育有長男陳樹通(89年11月21日死亡)、次男陳樹枝(36年1月14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三男陳兩周(73年1月26日死亡)、四男陳郡(73年3月8日死亡)、長女陳氏初代(12年6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女謝陳香(79年1月23日死亡)、三女陳省(69年10月18日死亡)、四女陳玉霞及另有私生子陳宗慶(39年6月19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上開土地應由其子女陳樹通、陳兩周、陳郡、謝陳香、陳省、陳玉霞繼承;又陳樹通與其配偶許金蔥(76年9月18日死亡)育有長男陳珠文、長女陳珠卿(43年7月16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女陳珠選、三女陳珠門,陳樹通之應繼分應由陳珠文、陳珠選、陳珠門繼承;陳兩周與其配偶陳吳金蓮育有長女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陳兩周之應繼分應由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繼承;陳郡與其配偶黃秀梅育有長男陳華文、次男陳錦堂(88年2月24日死亡,未婚,無子嗣)、長女陳麗璇、次女陳暄堤(70年7月13日為王蘭花收養,97年2月18日終止收養,其於陳郡73年3月8日死亡時無繼承權)、三女陳傳純、四女陳純玉、五女陳明珠,陳郡之應繼分應由黃秀梅、陳華文、陳麗璇、陳傳純、陳純玉、陳明珠繼承;謝陳香與其配偶謝君(87年12月23日死亡)收養養子謝炳坤、謝通儒、養女張謝素雲(70年3月22日死亡),張謝素雲於繼承前死亡,其與配偶張天爵育有長女張妙玲,次女張妙如、三女張淑琴、四女張淑貞(62年1月30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五女張淑年(66年3月2日為林四居、莊美娥收養),張謝素雲之應繼分應由張妙玲、張妙如、張淑琴代位繼承;陳省與其配偶陳宗巖(98年8月8日死亡)育有長男陳文進、次男陳文田、三男陳文源、四男陳文會、長女陳寶珠、次女陳慶玲,陳省之應繼分應由陳文進、陳文田、陳文源、陳文會、陳寶珠、陳慶玲繼承;故系爭573地號土地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玉霞、陳珠文、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黃秀梅、陳麗璇、陳傳純、陳純玉、陳明珠、謝炳坤、謝通儒、張妙玲,張妙如、張淑琴、陳文進、陳文田、陳文源、陳文會、陳寶珠、陳慶玲等人繼承,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57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系爭572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573地號土地前臨玉映巷。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之毗鄰之系爭5

73地號土地前臨南投縣集集鎮玉映巷,原為陳曾赤仔所有,陳曾赤仔於67年10月31日死亡後,系爭57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以及系爭57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通行爭議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572地號、系爭5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陳曾赤仔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72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9頁),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73地號土地,爰依法確認對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陳華文及視同上訴人陳慶玲、陳文田、陳文源、陳珠文、陳玉霞、陳珠選、陳珠門、陳吳金蓮、陳育瑄、陳玲英、陳芯樺、陳麗璇、謝炳坤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57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⒉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尚與同段567、568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572地號土地經由同段567、56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可銜接南投縣集集鎮玉映巷,且該水泥巷道現況供其旁之住戶使用,路面暢通,並無遭受阻擋致無法通行等情,此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且被上訴人自承該水泥巷道寬度為2公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參酌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2公尺以內,該寬度2公尺之水泥巷道,應可供自用小型車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已足實現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被上訴人雖謂系爭57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該水泥巷道僅為2公尺,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惟系爭572地號土地現況為遍布雜草、雜樹,此亦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3張足按(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建築計畫或申請資料,故依系爭572地號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目前以該寬度2公尺之水泥巷道對外聯絡,實已充足,尚難謂係與公路無適宜道路聯絡之袋地。雖系爭572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爭議土地至玉映巷,係最近聯絡或較為便利,惟系爭572地號土地既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在現階段並無通行其他周圍地之必要,尚不得為求最近聯絡或較為便利而通行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2地號土地對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於法自嫌無據。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向來均通行系爭通行爭議土地等語。惟其既仍與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僅因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曾供通行之事實,即謂對該地有通行權,應甚明確。

㈤基上,系爭572地號土地既非袋地,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73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則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一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572地號土地依與周圍地之位置、現在使用之方法,尚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爭議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或瓦斯管等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就判准容忍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管線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就判准容忍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管線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漏未於主文中諭知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廢棄者亦包含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以資明確。又原審判決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本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為已足,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