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許月英相 對 人 廖貴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2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夫王正君、其婆婆林瑤於相繼得款後即不知去向,經抗告人多方追查,王正君始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但尚不足清償渠等3人之債務。抗告人目前急需用錢,倘停止執行,恐相對人惡意脫產,將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故本件不應停止執行,仍應依法按期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顯然過少。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739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2年度投簡字第45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係以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判中,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其執行結果即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又原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認為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6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復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為3年,因而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酌定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54,000元(計算式:360,000×5﹪×3=54,000),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