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林瑩杰
林念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敏修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被 告 蕭素枝
唐上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且其所求確認者縱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亦均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2 人主張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父林英裕(原名林炎照)與被告蕭素枝即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口頭約定「無名契約」,約定由被告蕭素枝代林英裕繳納保險費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期滿時,林英裕則增列被告唐上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下稱系爭無名契約)。因被告蕭素枝乃為隱名要保人,以代林英裕繳保費換取增列被告唐上偉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藉此領得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509,576 元之三分之一即2,169,858 元,顯係以迂迴背於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方法而屬脫法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新光公司所否認,足見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
2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無名契約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㈠林英裕於民國81年11月30日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
青壽險繳費8 年期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SM56479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一),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一之受益人為訴外人即林英裕之妻陳芳愉(原名為陳寶珠),復於93年12月21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2 人;嗣林英裕於101 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2 人乃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理賠,原告2 人僅各得請領保險理賠金2,169,858 元,遂申請調閱林英裕所投保之相關文件,發現林英裕於99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受益人,除原告2 人外,尚有被告唐上偉即被告蕭素枝之子。
㈡被告蕭素枝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偵查中陳稱:林英裕之保險契約因繳不出保費而於99年11月間失效,伊以本身之保險契約質借約41萬元,幫林英裕繳保費,使該保險契約免於失效,林英裕表示因伊幫林英裕繳保費,欲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增加被告唐上偉等語。足見被告蕭素枝乃為系爭保險契約一之隱名要保人,以代林英裕繳納保費換取增列被告唐上偉為受益人之方式,藉此領得鉅額保險理賠金2,169,858 元之不當結果;再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依法自應具有保險利益,且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須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被告蕭素枝固為系爭保險契約一之隱名要保人,惟被告蕭素枝與林英裕為系爭無名契約時,被告蕭素枝尚未替林英裕繳納保費,並非林英裕之債務人,自無保險利益。據此,系爭無名契約顯係以迂迴背於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方法而屬脫法行為,該脫法行為於法自難謂為正當,系爭無名契約應屬無效,則林英裕履行系爭無名契約所為之增列受益人即被告唐上偉之部分,即因系爭無名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被告新光公司自應將保險理賠金2,169,85
8 元給付原告2 人等語。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蕭素枝與訴外人林英裕所為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唐上偉之系爭無名契約無效。
⒉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2,169,858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新光公司則以:
⒈林英裕自83年5 月間起即陸續有申請保單貸款紀錄,而於99
年4 月30日時即因保單貸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效。因林英裕於保單停效時體況已不佳,為求能即時於免體檢期間辦理復效,遂向被告蕭素枝借款41萬餘元,先行償還部份保單貸款本息,以辦理復效。因此,林英裕於99年10月20日申請復效(保單號碼:ASM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99年11月2 日償還部份貸款410,875 元,嗣於99年
11 月10 日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二之受益人由原告2 人變更為原告2 人及被告唐上偉。
⒉林英裕於99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受益人時,意識正常且無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係具完全行為能力者,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英裕申請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徹銷事由,依保險法第110 條,要保人本於其依法所享有之受益人指定權,通知被告新光公司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2人及被告唐上偉之意思表示乃合法有效。被告新光公司按要保人最後指定之受益人,平均給付保險理賠金予各受益人2,169,859 元,並無違誤之情。
⒊依現行保險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要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具備保險利益;退步言,若肯認原告2人主張之被告蕭素枝為系爭保單之隱名要保人乙情為可採,按保險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被告蕭素枝與林英裕間仍因存有上開41萬餘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具保險利益。再退步言之,若原告2 人主張被告蕭素枝與林英裕間「無保險利益」乙情為可採,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二之法律效果應為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二之受益人均不享有保險理賠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素枝則以:
林英裕已經無法繳納保險費,申請復效時,林英裕幾乎每天都到被告蕭素枝家,被告蕭素枝基於要幫助好朋友,就以要給被告唐上偉的錢幫林英裕申請復效。林英裕基於感謝之意,遂要求被告蕭素枝增列被告唐上偉為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唐上偉則以:
有受領保險理賠金2,169,858 元,對被告蕭素枝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英裕於81年11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
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受益人為陳芳愉;嗣因林英裕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林英裕於99年10月20日對系爭保險契約一申請復效。
㈡林英裕於101年3月28日死亡。
㈢林英裕於93年12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一之受益人為陳芳愉
變更為原告2 人;於99年11月1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二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2 人及被告唐上偉,該變更由林英裕親自簽名。
㈣系爭保險契約一之要保人為林英裕。
㈤被告蕭素枝代替林英裕償還保單借款410,075元。
㈥原告2 人及被告唐上偉各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二於99年11月10日增列受益人即被告唐上偉,是否仍屬有效?被告唐上偉得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二之受益人?茲析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3 條、第5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雖曾指定受益人,如事後欲變更受益人,僅須踐行書面通知保險人即生效力。又變更受益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林英裕於81年11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
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受益人為陳芳愉,林英裕於93年12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一之受益人為陳芳愉變更為原告2 人,嗣因林英裕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林英裕於99年10月20日對系爭保險契約一申請復效,並於99年11月1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二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2 人及被告唐上偉,該變更由林英裕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保險契約一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見
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其上關於要保人之欄位均為林英裕,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一及二之要保人均為林英裕。又依被告新光公司所提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3條第
1 項及第2 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而觀以原告2 人所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要保人之欄位為林英裕簽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瑩昇、林瑩杰、唐上偉,中間蓋有「客戶收執」章,內務欄蓋有程美如99年11月11日之日期章,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二之要保人林英裕於99年11月11日檢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新光公司將受益人為原告2 人變更為原告2 人及被告唐上偉,並經被告新光公司批註於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既為要保人林英裕親自簽名,則其親自以契約行使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2 人及被告唐上偉,復經被告新光公司批註於保險單,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契約之約定,該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2 人及被告唐上偉自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二之受益人。是被告新光公司抗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林英裕,且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即不需要再提供同意書,且批註書即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間「客戶收執」章,即已依上開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尚非無據。
⒊按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
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是以,判斷保險利益之有無,乃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立場而論,非以受益人之立場作為判斷之基準。換言之,受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並無保險利益之問題存在。從而,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為任何第三人,不以其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存在為必要。因此,縱林英裕與被告唐上偉之間並無親屬關係,林英裕將受益人增列被告唐上偉,仍屬合法。是被告新光公司抗辯:要保人林英裕本於其依法所享有之受益人指定權,通知被告新光公司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2 人及被告唐上偉之意思表示乃合法有效,被告新光公司按林英裕最後指定之受益人,平均給付保險理賠金予各受益人2,169,859 元,並無違誤之情等語,即為可採;原告2 人主張被告公司自應將保險理賠金2,169,858元給付予原告2 人,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2 人主張被告蕭素枝隱名要保人,惟被告蕭素枝與林
英裕為系爭無名契約時,被告蕭素枝尚未替林英裕繳納保費,並非林英裕之債務人,自無保險利益;且被告蕭素枝與林英裕所為之系爭無名契約,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系爭無名契約應屬無效,增加受益人即被告唐上偉之部分即因系爭無名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二之要保人為林英裕,業如上述;況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蕭素枝有代向林英裕繳納保費,至多亦僅屬被告蕭素枝與林英裕間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林英裕變更受益人之動機,要不影響林英裕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要保人之地位,亦與保險法第16條規定無涉。是原告2 人上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系爭無名契約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一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2,169,85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2 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