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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黃英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福州躍昇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月20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 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雖於102 年7 月18日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對相對人所主張之貨款爭議,已簽訂協議書,同意透過仲裁程序解決,相對人卻違反協議,對異議人實施假扣押,違反誠信原則。依雙方達成之協議計算後,實際上異議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營業執照、請款明細、發票、協議書、存證信函與網頁等資料,並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行為,且異議人之公司運作正常,營業額並未減少,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顯有不足,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而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見解,亦僅原處分對其不利之當事人,方得聲明異議。另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雖只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舉重明輕,對於異議不合法者,尤應為駁回之裁定,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5 月20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 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不適法,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此有上揭裁定可佐。原裁定既已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對異議人即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其提出異議之餘地。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已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