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吳潮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司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司司字第12號所為駁回聲請呈報清算人之裁定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豐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沛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茲因聲請人經豐沛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且已就任,爰聲請呈報為豐沛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嗣原審通知補正相關文件,並經異議人具狀補正後,原審仍以異議人未補正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或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查豐沛公司前於96年2月6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經經濟部於同年月7日同意豐沛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變更後豐沛公司僅剩董事1位,體制內並無股東之架構,故無法提出原審命補正之「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或股東同意書、股東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如異議人須提出上述資料,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又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一併提出原審命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雖稱豐沛公司於股東轉讓出資額後,僅餘董事一位即異議人,而無股東等語,然豐沛公司其餘股東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異議人後,豐沛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為異議人,並兼任豐沛公司之董事,詳言之,有限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而董事則由有限公司中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必兼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此觀前揭規定甚明,故異議人為豐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非如異議人所稱豐沛公司於股東轉讓出資額後已無股東,異議人就此顯有法令上之誤解。準此,異議人既為豐沛公司之股東,當無不能出具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之理。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所檢附之豐沛公司96、97、98、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7月2日資產負債表及豐沛公司100年7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均影本,均非豐沛公司100年7月解散、異議人就任清算人後所制作之資產負債表。而異議人於原審命補正後,迄今仍未提出仍未提出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