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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李良珠送達代收人 顏秀華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機關名稱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院授研綜字第○○○○○○○○○○號令、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台財人字第○○○○○○○○○○○號令及同年月四日台財人字第○○○○○○○○○○○號令各一件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財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因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係由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財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林春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目前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二二號案件強制執行中,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中院東民執一○二司執戍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惟該執行案件僅係通知聲請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對於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上開土地並未拍定,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然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