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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琬鈴即被繼承人葉陳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陳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陳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陳蕊(女、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號)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遺產事務完畢,惟親屬會議無從召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如下:㈠編制遺產清冊(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一○號)。㈡公示催告(本院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一八號)。㈢確認遺產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㈣遺產變價。並提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本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受領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士收費明細表、支票、遺產目錄清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葉陳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法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因第三人葉文正、葉文至提起確認遺產等事件,並以聲請人為該訴訟之被告,第三人就該案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事件均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一八號公示催告事件、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確認遺產等事件及一○一年度司家聲字第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僅南投縣○○鎮○○段○○○○號及吉祥段六二、六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公示催告期間並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考量該三筆土地因第三人提起確認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因而有應訴之必要,該訴訟事件非屬單純,且聲請人於訴訟中亦本於職權積極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於該訴訟終結後,並依判決結果辦理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嗣後並與上開三筆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協同辦理土地變賣等事宜,該三筆土地經出售後被繼承人得領取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地政士代辦費一萬三千元,實領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又聲請人自九十九年八月四日開始處理上開事務,迄提出本件聲請為止,已耗時近三年,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財政部賦稅署訂定之稽徵機關一○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第一項第四點「有關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得依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六萬元為適當。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