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蘇宜男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相 對 人 林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9月20日以新臺幣8,500,000元向第三人林雨彤購買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先行給付價金予第三人林雨彤及其指定之人林昭明,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前設定本金新臺幣8,5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後,第三人林雨彤於98年12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林家慶,因第三人林雨彤屆期未履行土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得以林家慶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及匯款影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如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之記載,「、、、於本件買賣價金全部付清後,應權利人(即聲請人)之要求,義務人(即第三人林雨彤)應無條件隨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配合將產權移轉與權利人,否則以義務人違約論,權利人可行使本抵押權,如義務人未違上述約定,不得行使本抵押權。」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有向第三人林雨彤要求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或釋明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此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要求之證明文件,僅於102年2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略稱,第三人林雨彤於設定抵押權及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8,500,000元後,於98年12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林家慶而非聲請人,即屬約定可行使抵押權之情形,即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聲請人之事實,為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而該事實發生時,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等語。惟自形式上以觀,可知本件聲請人要實行抵押權,應先要求第三人林雨彤提供產權移轉有關證件資料,並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未果後,始得行使抵押權。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清償期屆至之時,為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而該事實發生時,固非無據。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聲請人與抵押人即第三人林雨彤約定可行使抵押權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項不確定期限債務之約定明確,即聲請人在要求第三人林雨彤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有關證件資料,並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未果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因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不符,第三人林雨彤因此不負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又聲請人經合法送達補正之裁定,迄今尚未補正。是以,本院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