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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李彩慧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相 對 人 林炎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八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七○○七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此有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可參。又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已逾其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應認為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因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之定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6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已獲勝訴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並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84號、99年度家聲字第6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4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101年度非抗字第47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准予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雙方當事人間因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之定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6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並應自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確定。而依臺灣地區民國10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00年時其年齡為50歲,其平均餘命為34.29年,計算結果聲請人取得之確定裁定金額為7,400,448元{(17,600×12×34.29) + 158,400=7,400,448}是聲請人取得之勝訴確定裁定金額已大於假扣押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