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呂翊綺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相 對 人 藍評元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ㄧ○○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ㄧ○○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ㄧ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此有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已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100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07,4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5,5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7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因取全部勝訴判決,不能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