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葉蒨文代 理 人 陳修仁律師相 對 人 黃曉蓉
吳保傑吳黃素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七○○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葉蒨文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因聲請人現已成年,自無庸再列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此有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可參。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3號、98年度執全字第233號、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99年度訴字第7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7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04號、101年度上字第227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02年6月27日發函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撤銷執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02年3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2年3月14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惟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58,47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6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是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因取全部勝訴判決,不能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得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