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司調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調字第6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維政、林瓊瑤、林旗獻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維政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00,262元,迄今未償還,據料相對人林維政之父即訴外人林順海死亡後,相對人林維政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聲請上開債務,恐繼承後遭聲請人追索,遂就訴外人林順海所遺有之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40分之11)土地及其上274、27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瓊瑤、林旗獻協議分割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瓊瑤、林旗獻,致相對人林維政均未分得。相對人林維政意圖以詐害聲請人債權為目的,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求就相對人間於民國95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法律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不容債權人撤銷之,又聲請人聲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代位請求恢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