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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司調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調字第87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錦源、曾曜霖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錦源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02,381元,迄今未償還,相對人蘇錦源恐遭聲請人追索,遂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曜霖,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蘇錦源、曾曜霖間於民國94年4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曾曜霖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蘇錦源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為台新銀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蘇錦源有無債權受侵害已有疑異,且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確認、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確認、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