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潘雅琪
潘雅民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游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月女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原埔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之同意外,原則上不應准許,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例外准許。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將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7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具狀將上訴聲明部分之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60/47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上訴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義德所有系爭土地,應繼分各1/3。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袁文雄於70年間向系爭土地前手即上訴人游麗華之公公即訴外人潘仁川購買系爭土地中面積2,00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雙方雖未書立契約,但基於互信已達成口頭上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希望上訴人信守承諾,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信守承諾,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請其移轉系爭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7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顯然取得超過雙方合意買賣標的之面積共計2,760平方公尺【4,760-2,000=2,760】之土地。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既已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上訴人或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潘仁川,並對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已交付價金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102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欠缺法律上原因,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履行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760平方公尺,其中
面積2,0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潘仁川與袁文雄之間,其餘2,7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將全部土地之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且因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潘仁川已於30多年前將系爭土地中2,0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夫妻使用,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土地2,0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價金,其餘2,7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付清價金,逾期即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同月11日由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故已生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 76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2,760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然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倘扣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2,760平方公尺,將僅餘2,000平方公尺,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分割,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0/47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潘仁川生前即與袁文雄就系爭土地全
部範圍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同時於30多年前即將系爭土地中2,000平方公尺部分交予被上訴人夫妻使用迄今,惟斯時潘仁川亦將系爭土地中2,7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古枝朝使用迄今。袁文雄與潘仁川買賣標的範圍應包括全部土地,並非僅其中2,000平方公尺,該2,7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潘仁川一物二賣,且潘仁川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全部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夫妻使用。上訴人因潘義德死亡,於97年4月25日繼承系爭土地後,亦知悉被上訴人夫妻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係基於袁文雄與潘仁川之買賣關係,買賣價金80,000元亦早經付清,渠等始邀被上訴人夫妻共同至訴外人張雪霞代書處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係為潘仁川履行買賣契約,所履行之標的物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訴,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面積2,760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價金業已交付,惟出賣人業已將系爭土地2,0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夫妻使用數十年,該2,000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應認定業已給付,上訴人就該2,0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係因古枝朝催促渠等履行系爭土地面積2,7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否則須負賠償責任,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本訴,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不論係應有部分2760/4706
或所有權之全部,在30多年前之系爭買賣契約,均存在於潘仁川與袁文雄之間。故97年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時,係為履行70年間潘仁川與袁文雄間之買賣契約,故本件應由潘仁川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以袁文雄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以渠等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價金80,0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且97年8月29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月女,係為履行70年間潘仁川及袁文雄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履行新的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因受袁文雄之借名登記,始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繳價金並解除契約,應尚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雙方於97年間委託張雪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之真意係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與上訴人相熟之張雪霞代書不可能代辦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760/47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760/47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潘仁川所有,嗣由潘義德受贈(原不爭執事項
誤載為受贈及繼承,詳後述)而取得所有權,潘義德於96年12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埔土資
字第010814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9日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
其中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已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餘面積2,760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占有使用。
㈣兩造對於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五之97年8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11日收受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為何人?㈡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價金?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760/47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先由潘仁川贈與潘義德,再由潘義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
查系爭土地之全部原為潘仁川所有,潘義德於92年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潘義德於96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78頁),堪認為真實。惟繼承與贈與雖皆可為物之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兩者應屬擇一關係而非可同時並存,如系爭土地係因贈與緣由自潘仁川處移轉所有權予潘義德,潘義德即非得再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反之亦然。而潘義德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因,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記載為贈與,應可認定潘義德實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有關「潘義德受贈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更正為「潘義德受贈而取得所有權」,先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潘仁川與袁文雄間,且買賣標的為系
爭土地全部,嗣由上訴人承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兩造就袁文雄與潘仁川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爭執,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究否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抑或僅為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部分,各執己詞,而成為本件主要爭執所在。經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承認潘仁川積欠古朝枝興建房屋工資
款項20,000元,潘仁川將系爭土地權利面積2,760平方公尺賣予古朝枝抵扣積欠之工資款項,有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袁文雄與潘仁川約定以80,000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全部4,76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合理。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張雪霞於原審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問: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給上訴人)當時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經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問:所賣的面積為何是否清楚)兩造講是說照權狀的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故被上訴人抗辯袁文雄以80,000元買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760平方公尺,堪足採信。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對照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再者,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得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原則。本件上訴人原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負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袁文雄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惟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曾表示袁文雄與潘仁川曾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協議(即系爭買賣契約),本於信守承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文雄指定之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與袁文雄間業經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承擔潘仁川或其繼承人全體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務,雙方除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關係有所協議外,該協議更未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潘仁川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應認本件上訴人與袁文雄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債務承擔。故而,上訴人既係承擔潘仁川因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非契約承擔性質,則上訴人雖負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但未因此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況張雪霞於上開期日到庭復證稱:(問: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死亡前上訴人已經賣給被上訴人這句話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付清買賣價金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他們叫我辦理過戶我就辦理,他們叫我辦理之前就系爭土地就有買賣,所以叫我辦理繼承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然上訴人係基於上開債務承擔之規定,委託張雪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當兩造指示張雪霞依系爭土地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顯然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僅為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80, 000元僅為面積2,0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兩造並約定俟產權登記完畢全部付清價款,並提出兩造於97年8月19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有關買賣價款總金額476,000元及價款給付方法:俟產權登記完畢全部付清等記載為證。然張雪霞於當日曾證述:(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何算出)依照公告現值來計算,因為我們申報公定契約書就是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的;(價款交付及不動產交付的方法兩造是否清楚)我都是依照契約書上面固定格式寫,兩造可能不清楚等語,顯然上開移轉契約書中買賣價款及價款給付方式之記載,並非兩造之實際約定,均係張雪霞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契約書固定格式所填製,而上訴人係依債務承擔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2,760平方公尺土地另成立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解除之,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0/47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承上述,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承擔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非因此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更無從取得如契約解除權等契約上權利。故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非適法,要無可採。另參酌實務上各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須知,均要求應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則本件移轉契約書應係張雪霞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而製作,並非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移轉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給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委無可採。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援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需對造該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方屬適法。再者,債務承擔契約,屬於準物權契約,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與已成立之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因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袁文雄與潘仁川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受讓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解除之契約權利,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顯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均已經解除,惟承上述,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係本於與袁文雄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依上開說明,即使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債務承擔契約仍不因而歸於無效。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2760/47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讓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為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0/4760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