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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告 劉國隆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相 對 人即 被告 方志航

吳成宗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吳約翰被 告 羅光宗

羅素卿羅素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約翰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原訴字第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志航、羅光宗、吳成宗、羅素卿、羅素梅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吳成宗等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其中吳成宗業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吳成宗自民國99年底即罹患失智症無法復原,於101 年1 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檢查時,確定有溝通障礙,堪認吳成宗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吳約翰為吳成宗之子,誼屬至親,且已成年,況吳成宗其他子女吳成文及吳玉雲亦同意由吳約翰為吳成宗於該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由吳約翰擔任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等情,故吳成宗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吳成宗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源法律網查詢之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認定該案依埔里分院101 年2 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醫理見解、101 年

3 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醫理見解及戶籍謄本影本,可知吳成宗約自99年底起,即罹患失智症無法再復原,而於101 年1 月份至該院檢查時,確定有溝通障礙等情。且經其子吳約翰於103 年5 月21日具狀陳報:吳成宗身體年邁,身體每況愈下,近年進出醫院多次,其失智之情況越來越嚴重等語,堪認吳成宗於聲請人102 年4 月9 日追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時,即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吳約翰為吳成宗之子,誼屬至親,且已成年,亦有上述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可參。況吳約翰乃於102 年10月4 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狀在卷足佐,則由吳約翰擔任本件訴訟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