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劉國隆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吳成宗特別代理人 吳約翰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羅光宗
方志航羅素卿羅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羅光宗與被告張端治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包括地上茶樹)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羅光宗與被告張端治應自前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確認被告羅光宗與被告方志航前開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因羅阿綢於起訴前已死亡,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以準備書二狀,追加其繼承人吳成宗、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下稱吳成宗4 人)為被告,再於103 年6 月21日以準備書狀三撤回對被告張端智部分之訴訟,僅請求確認被告羅光宗與被告方志航於100 年12月9 日所簽署之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102 年8 月28日以準備書五狀將上開確認部分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吳成宗4 人與被告方志航於100 年12月9 日所簽署之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雖被告方志航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核原告之請求,均為原告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受系爭租約影響之基礎事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地目:旱、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9,56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羅光宗所有,因故遭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68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拍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1868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載明「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一、據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284 地號土地現為債務人之祖母種植茶樹,請求僅對土地部分執行。284 地號土地查封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二、拍賣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⒉嗣原告接獲被告方志航所寄發101 年10月29日大里永隆郵局
第00020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羅光宗之母即訴外人羅阿綢所種植,並已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方志航已於100 年12月9 日與羅阿綢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並於100 年12月15日由被告羅光宗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方志航承認同意,而生契約承擔之效果,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羅光宗與方志航。然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羅光宗從未主張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且被告方志航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所記載之租金數額、給付方式及租期等等,均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該租約顯不實在,即系爭租賃關係應屬虛偽而不存在。
⒊縱認系爭租約為真,然系爭租約乃於100 年12月9 日由羅阿
綢與被告方志航所簽署,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非羅阿綢,應屬無權代理,系爭租約之效力未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現為原告,對於被告方志航與羅阿綢簽署而由被告羅光宗承擔之系爭租約,原告不承認且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契約因未經本人承認,且未經公證,對原告不生效力。
⒋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已於100 年9 月4 日為查
封登記,而被告羅光宗則於同年12月15日始承認、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故被告羅光宗之行為對拍定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羅光宗與被告方志航間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非屬債務承擔,然羅阿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方志航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屬「出租他人之物」。雖被告羅光宗於100 年12月15日承認、同意被告方志航與羅阿綢間系爭租約之所有內容時,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然被告羅光宗之承認、同意亦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及民法第425 條第1 、2 項規定而無效。縱使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因租期逾5 年,且未經公證,亦不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權利。而羅阿綢於101 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成宗等4 人。依繼承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吳成宗等4 人與被告方志航於100 年12月7 日所簽署之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吳成宗4 人與被告方志航間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辯以:㈠被告羅光宗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羅光宗於98年12月25日經羅阿綢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但並未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出租與他人,原告誤認被告羅光宗與被告方志航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合法。且被告羅光宗取得系爭土地前,羅阿綢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而被告方志航與羅阿綢簽訂之系爭租約,被告羅光宗雖簽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並承認其母羅阿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方志航,然被告羅光宗並非因同意而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光宗與被告方志航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當事人並不適格。
⒉此外,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未依法取得地上物(如茶樹)之物權,羅阿綢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園出租予他人,自係羅阿綢合法權利行使之範圍,被告羅光宗簽具同意書與被告方志航,亦為被告羅光宗於當時合法權益之行使與表示,並無不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志航部分:
⒈被告方志航係與羅阿綢簽訂系爭租約,並非與被告羅光宗所
簽訂,故原告於本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並不存在。況被告羅光宗為系爭地上物茶樹物權所有人即羅阿綢之子,就該等地上物權而言,未來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尚可能發生物權繼承和承認租賃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因此被告方志航始要求被告羅光宗應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表明「知悉」暨「願公同遵守履行」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簽訂之系爭租約之意願。該同意之表示,性質上屬於履約保證和預為可能發生既成地上物權之法律證據作用,但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並未有繼承權成立之情形,故被告羅光宗就系爭租約僅有保證人之身分而已,不因此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契約承擔,與系爭租約所載之事實不符。
⒉系爭租約係於100 年12月9 日簽訂,並於契約第8 條記載係
因代位清償而簽訂,原告則於101 年10月25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方志航並無可能預知原告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方志航業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撤回對被告吳成宗本票裁定之聲請,則系爭租約非被告方志航與羅阿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為真正而有效。
⒊再者,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系爭土地於查封時
係由羅阿綢種植茶樹,債權人亦僅請求對土地部分執行,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賣,故原告透過拍定支付之價金,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不及於系爭土地上早已由羅阿綢種植茶樹之地上物權。原告以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企圖排除羅阿綢合法擁有之地上物權,乃無理由。此外,原告欲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行使,應向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為移樹還地之訴訟請求,原告卻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不具備確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吳成宗部分:
⒈系爭租約及同意書,並無被告吳成宗之簽名與蓋印,且簽約
當時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羅光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羅光宗與吳成宗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故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其拍賣公告已記載查
封當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原告自應知悉之。而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經100 年12月15日由告羅光宗承認同意,原告非系爭租約之在場人,其主張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盡舉證責任。因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被告方志航與被告羅光宗之間,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羅素卿、羅素梅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羅光宗自羅阿綢於98年12月25日受贈登記
取得所有權,因故遭元大銀行聲請本院100 年9 月14日查封、101 年9 月19日拍賣,而由原告以1,046,600 元拍得,並於101 年11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68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
載明「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一、據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284 地號土地現為債務人之祖母種植茶樹,請求僅對土地部分執行。284 地號土地查封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二、拍賣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㈢原告曾接獲被告方志航所寄發101 年10月29日大里永隆郵局
第00020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略以「系爭土地尚涉及地上物權及租賃權的事實存在... 。查該筆土地的地上物(茶樹園)係羅阿綢(即羅光宗的母親)所種植者,並亦已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而本人亦已於100 年12月9 日與羅阿綢簽立壹份『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如附件),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共計十年)... ;此件租賃契約亦另於100 年12月15日由羅光宗所承認同意(附件2 )」等內容,向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⒉羅阿綢出租系爭土地究係構成無權代理抑或無權處分?被告
羅光宗100 年12月15日同意書應定性為何?⒊如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羅光宗與方志航,系爭租約是
否該當無效事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⒉羅阿綢出租系爭土地究係構成無權代理抑或無權處分?被告
羅光宗100 年12月15日之系爭同意書應定性為何?⒊如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系爭租約是否
該當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原告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確認標的之訴訟,方受不能提起他訴訟之限制。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方志航陳稱之租賃關係存在等節,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使用收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原告上開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回復其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另因本件訴訟乃係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法律關係為標的,而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為確認標的,被告方志航辯稱原告未提起移樹還地訴訟,卻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無確認利益等等,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不符,尚不足採。
⒊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換言之,前者在行為人之行為外觀上,係以本人名義,而非行為人自己之名義所為;後者則行為人僅表現出自己之名義,而無所謂被代理之人存在。然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與訂立債權契約之負擔行為不同。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非屬處分行為,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⒋查本件系爭租約之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人及立土地承租契約書
人,分別明白約定為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並由該2 人及羅阿綢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羅素卿於契約書末簽名捺印,另契約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為被告羅光宗所有,更無由羅阿綢代理被告羅光宗出租之記載,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故可認定羅阿綢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並非代理他人之行為。再者,系爭租約於100 年12月9日簽訂時,系爭土地雖屬被告羅光宗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之簽訂為債權契約,並無構成無權處分之可能,且縱羅阿綢於訂約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未獲所有權人即被告羅光宗同意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羅光宗。是以,羅阿綢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既非無權代理,亦不屬無權處分,而係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及被告方志航簽立系爭租約。
⒌復查被告羅光宗於100 年12月15日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斯時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為信守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間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羅光宗特具本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所簽訂系爭租約所有內容,均為被告羅光宗所知悉並願共同遵守等語,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頁)。綜觀被告羅光宗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明白表示就羅阿綢之出租行為予以承認,而使承租人即被告方志航得以系爭租約對抗被告羅光宗,且因系爭同意書並未將原出租人羅阿綢摒除於系爭租約,而脫離租賃關係,反因被告羅光宗之明示同意遵守履行,加入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及出租人之一。再者,被告方志航收受系爭同意書後並無異議,甚以之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可見被告方志航同意被告羅光宗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足認被告羅光宗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發生系爭租約當事人變更之效力,使羅阿綢及被告羅光宗、方志航均成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亦即,系爭同意書應定性為當事人變更之契約,使被告羅光宗亦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⒎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租約不實在係因虛偽而不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簽訂之系爭租約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而簽立之主張,乃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羅光宗從未主張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且被告方志航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所記載之租金數額、給付方式及租期等等,而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等等,質疑系爭租賃契約不實在。然依系爭租約第
3 條及第4 條即明白為租期及租金數額、給付方式之約定,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且縱被告羅光宗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從未主張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亦無足推認系爭租約確屬虛偽。原告既未就系爭租約確屬通謀虛偽簽立等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就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即有可議。
⒏再者,因羅阿綢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方志航,並非無權代理
,亦非無效,且該出租之債權行為,更無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羅阿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方志航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效力未定,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現為原告,原告不承認且不同意系爭租約而不生效力等節,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⒐此外,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乃規定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係指受讓人即當然承繼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惟如不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即不發生出租人地位變更情形,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之契約仍繼續存在,故同條第2 項將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第1 項規定之適用,僅使受讓人未當然承繼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不因此將租賃契約認定為無效。同理,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將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規定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
⒑本件原告復以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9 月4 日為查封登記,而
被告羅光宗則於同年12月15日始承認、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主張被告羅光宗之行為對拍定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等情,因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原告另以民法第425 條第2項之規定,陳稱系爭租約之租期逾5 年,且未經公證,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等節,雖非無理,然與被告間租賃關係無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羅光宗與方志航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仍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使用收益之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危險之虞,原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回復其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確認利益;羅阿綢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將之出租予被告方志航之債權行為,並非無效,亦不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且因被告羅光宗之承認及同意而生契約當事人變更之結果等節,業如上述,於此不贅。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羅光宗之系爭同意書,而生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效力,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出租人羅阿綢、被告羅光宗及承租人即被告方志航。而本件被告吳成宗4 人分別於羅阿綢死亡時為其配偶、子女,有羅阿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應堪認定被告吳成宗4 人均為羅阿綢之繼承人。且因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專屬羅阿綢之權利、義務,則系爭租約於羅阿綢死亡後,依上開規定即由被告吳成宗4 人繼承而為契約當事人。
⒊至於原告同樣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羅光宗從未主張
羅阿綢與被告方志航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且被告方志航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所記載之租金數額、給付方式及租期等等,而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羅阿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方志航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效力未定,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現為原告,原告不承認且不同意系爭租約而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9 月4 日為查封登記,而被告羅光宗則於同年12月15日始承認、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被告羅光宗之行為對拍定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等理由,主張被告吳成宗4 人與被告方志航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然上開理由或與事實不符,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所引用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又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租賃關係之存否無涉,均如本判決先位聲明:㈠⒍⒎⒏⒐⒑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係因通謀虛偽而簽訂,且本件系爭租約並無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其主張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更不足否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被告羅光宗與被告方志航間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吳成宗4 人與被告方志航間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