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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翁勇明訴訟代理人 熊煜憲被 告 高阿娥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賴俐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0 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依聲請核發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改分102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後,原告先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被告352,897 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月25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385 元,並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5年3 月28日以被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720,000 元。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撥予被告後,被告將其中300,000 元交付原告,被告卻未按期清償借款。

㈡嗣101 年間原告因積欠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信銀行)債務未清償,三信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事件受理,土地銀行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32 號受理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因土地銀行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系爭土地以總價2,928,888 元拍定後,土地銀行因此受償本金421,250 元,利息與違約金284,544 元,合計清償727,385 元,已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代償之727,385 元。

㈢系爭借款既係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借得,則系爭土地遭拍

賣後之清償金額,因被告未按期返還借款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即不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不得因先前已繳納超過原先借款之本金數額,即謂業已清償對土地銀行之欠款。原告曾於102 年1 月3 日以高雄市苓雅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並洽談清償方案,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49 條與31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727,38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727,385 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㈠兩造於85年3 月28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貸得系爭借款600,000 元,約定貸款利息為年息

5.5%,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為擔保,經土地銀行就抵押標的設定最限額抵押權720,000 元,於85年3 月27日完成設定登記,放款600,000 元,由兩造各取得300,000元。嗣被告陸續清償貸款本息,迄91年8 月10日止,尚有本金421,250 元未償,系爭土地經三信銀行查封拍賣,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拍定後,土地銀行因而取得未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705,794 元,其中本金421,250 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

㈡然系爭借款既由兩造各取得300,000 元,則系爭貸款本息自

應由兩造各自分擔1/2 。被告業清償系爭借款自放款日起迄91年8 月9 日止之利息210,205 元及本金178,750 元,合計388,955 元本息,故被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分擔1/2 即194,477 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99,983元,合計294,460 元,並依民法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揭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294,460 元主張抵銷。另被告於98年、100年有清償系爭借款300,000元、30,000元及多次貸款利息,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逾被告應負擔之數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5年3 月28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600,000 元即系爭借款。原告另提供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原告為義務人、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720,000 元。

㈡貸得600,000元後,被告將其中300,000元交付原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4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田綉玉拍得,並在同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土地拍定價金為2,928,888 元,其中705,794 元清償系

爭借款(本金421,250 元、利息238,416 元、違約金46,128元)、21,591元清償土地銀行支出之執行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款是否為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借得?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7,38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是為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借得: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因被告合法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2,897 元及遲延利息,並自承:(問:聲明金額如何計算?)向土地銀行貸款600,000 元,分別是原告借款300,000 元,被告借款300,000 元,故以705,794 元除以2,兩造間應分擔352,897 元,但被告都未付352,897 元,故被告需將原告所代償的352,897 元清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已自認系爭借款為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借得,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為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借得,由兩造各取得300,000元一節,已因原告之自認而無庸再為舉證,堪予採信為真正。

⒊原告雖於本院102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復稱:本件是原告

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給被告向土地銀行借款600,000 元,後來土地銀行有將600,000 元匯給被告,事後因被告未清償土地銀行600,000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積欠土地銀行727,385 元;前次庭訊時有說兩造有各借款300,000 元,是指原告事後有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不是整個貸款案件是原告與被告各借款300,000 元,本件是指原告代被告清償多少等等,與上開自認之內容不符。然原告欲撤銷先前所為自認,依前開法文規定,須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惟系爭借款乃於85年3 月28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720,000 元以為抵押,而向土地銀行借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諸常情,兩造間曾協議共同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對外則推派被告為形式上之借款名義人,而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土地銀行簽訂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5037號卷附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並就系爭土地完成抵押權登記後借得系爭借款之事實,堪足認定真實。故本件原告於

102 年6 月25日向本院表示撤銷先前自認系爭借款為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借得之意思,但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得被告同意撤銷其自認,且其撤銷反與事實不相符,則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應肯認系爭借款為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借得,且兩造均取得300,000元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759元及其利息: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分別為民法第312 條及第281 條所明定。然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土地銀行就系爭借款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拍賣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乃係以本院91年度執仁字第5037號,兩造就系爭借款應負擔連帶清償義務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0232號卷),兩造即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清償系爭借款,係基於債務人身分自為清償,原告於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即應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原告援引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尚非有據。

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係法定之債權移轉,而在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因有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問題,故應優先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復為民法第280 條所明定。則保證人所為清償,雖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該人若屬連帶債務人者,僅能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而連帶債務人與他債務人之分擔比例,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決定,如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則應平均分擔。至於契約有無約定,則應探求債務人之真意定之。

⒋查系爭借款既為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借得,且各取得300,00

0 元之金額,兩造就系爭借款對土地銀行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業如上述,則依兩造所取得之金額均為系爭借款1/2 ,探求其等內部分擔之真意應為兩造分別分擔1/2 之清償比例,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償還就系爭借款應分擔之1/2 之清償比例部分。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償還各自應負擔之部分,即應就被告未負擔系爭借款之1/

2 範圍之清償義務舉證證明。然於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前,兩造就系爭借款於貸款後至90年8 月27日止繳付10期計172,845 元、91年10月28日繳納30,438元、98年8 月21日繳納300,000 元、100 年5 月23日繳納30,000元、100 年7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8日共繳納4 次計41,920元(因土地銀行就系爭借款業於101 年5 月11日即已聲請併案執行,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36,940元即101 年3 月26日以後清償部分,應為被告得否另向土地銀行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不生清償效果,不計入已清償總額,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合計共清償575,203元【計算式:172,845+30,438+300,000+30,000+41,920=575,203 】,然除其中於88年8月11日繳納之16,668 元係明確由原告劃撥,其餘或為現金繳納、或由被告所劃撥,有土地銀行102年7月9 日投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6日投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116頁、第123至136 頁)。而原告對於上開16,668元以外之清償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清償金額係由其支付,本件僅得認定於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前,原告就系爭借款清償16,668元,其餘部分計558,535元則應認為係被告所繳納【計算式:575,203-16,668=558,535】。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包含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705,794 元及執行費用21,591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清償系爭借款共計727,385元【計算式:705,794+21,591=727,385元】,應可認定。是以,兩造於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前、後,就系爭借款合計清償1,302,588 元【計算式:727,385+575,203=1,302,588】,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就系爭借款分擔之1/2之清償比例,即同時負擔651,294元之清償責任【計算式:1,302,588×1/ 2=651,294】,則原告僅能就被告應負擔之651,294 元部分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之,而因被告在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前已於應負擔部分清償558,535 元,自應從原告得請求償還之範圍內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92,759元【計算式:651,294-558,535=92,759元】。

⒍再者,連帶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之外部關係,雖負全部給付

義務,然對於他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係各就其分擔部分,負其債務,必為超過自己分擔部分之清償,對於他債務人之關係,方為他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故未超過分擔部分之免責行為,對內關係僅為履行自己之債務,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本件被告固於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清償總計558,535 元,惟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應負擔之數額為651,294 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對土地銀行所為之清償,既未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數額,對內即係履行自己之債務,故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分擔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⒎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因被告未遵期清償致生利息及違

約金,而增加清償金額,該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等等。然如上述,系爭借款既為兩造以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共同借得,兩造即有連帶清償之責,縱然被告未依期限清償,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對系爭借款仍負連帶責任而有清償之責,則原告對於未於期限清償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非均由被告單獨負擔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係由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借得並分受借款之一半,且兩造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應係各分擔之1/2 之清償責任,原告因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清償系爭借款後,僅得就被告應負擔部分請求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59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