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約翰相 對 人 吳成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吳約翰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原訴字第一二號相對人對桂曉蕾、吳玉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吳成宗係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因自99年起即罹患老人失智症,現已處於失智狀態,且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前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爭議,向第三人吳玉雪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上開事件中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今因第三人桂曉蕾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有對桂曉蕾、吳玉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本件訴訟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為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2 份醫理見解所示,
相對人現罹患老年失智症,無法再復原,發病後無法自行對外人溝通,確定有溝通障礙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1 年2 月22日以中埔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
3 月21日以中埔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復願為本件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於前案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對於桂曉蕾、吳玉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調解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