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鴻模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伊婉貝林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叁佰陸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七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又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止。被告於一百一年三月六日提示系爭本票,已經逾越系爭本票三年之時效期間。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未逾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
㈡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件票據權利仍然存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因為要給付款項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本訴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仍然存在,反訴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應負擔之款項,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係本於同一系爭離婚協議所生紛爭,亦即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並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反訴。
㈡兩造因反訴被告外遇因素因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協議離婚
,雙方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依照系爭該離婚協議第四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對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二百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本息)債務有負責償還義務,且應由反訴被告直接給付予反訴原告後再繳付貸款銀行,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反訴原告收執。
㈢又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第一款所載,原告於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投保,繳費年限十年,年繳保費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總計為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自九十七十一月十四日起投保,繳費年限十年,年繳保費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總計為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第二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納保費五萬零一百六十元,負責繳納十年(九十八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三月)總計:五十萬一千六百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投保,繳費年限二十年,年繳納保費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負責繳納十年(九十八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三月)總計: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投保,繳費年限二十年,年繳納保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負責繳納十年(九十八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三月)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反訴被告同意為反訴原告繼續繳納上開保險費,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反訴原告收執,因此,反訴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保險費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㈣反訴被告至今僅匯款至反訴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及匯款於反訴原告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金額根本不足以支付所需繳納之款項,反訴原告無法亦無能力繳納,因而於一百零一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前開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加之,因反訴被告未如期匯款於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需籌款繳納前開保險費用。因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建物貸款利息部分,兩造共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借貸三百二十萬元,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反訴被告僅需負擔其中二百萬貸款本息,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貸款利息,造成反訴原告無法繳納貸款利息,故變賣系爭建物用以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於扣除九十八年一、二月之本金後,自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反訴被告就上開二百萬元貸款應負擔之本金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止之利息十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扣除九十八年一、二月之利息後之金額),故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貸款本息為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
㈤依照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反訴被告需繳納安
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年繳保費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截至目前共計五年(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止)總計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Z000000000-00年繳納保費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計五年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㈤又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反訴被告需繳納南山人壽
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保費五萬零一百六十元,截至目前共計五年(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止)總計為二十五零八百元、Z000000000年繳納保費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共計五年,合計為六萬零七百二十元及Z000000000,年繳納保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五年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㈥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間所應負擔之
保險費用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連同應負擔之貸款本息為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總計為三百十六萬四千元。然反訴被告分別匯入反訴原告埔里郵局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總計為二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扣除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贍養費一百四十四萬元,就反訴被告應負擔貸款及保險費之金額,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之本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
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請求原告給付保險費用及貸款費用,屬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顯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在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顯然已罹於時效之情況下,自然無審酌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必要。故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所涉審判資料即不具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提起之反訴,顯非合法。
㈡系爭建物原為反訴被告所有,嗣兩造於九十七年間因婚姻關
係已出現裂痕,當時為讓反訴原告之生活有所保障,反訴被告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行將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贈與反訴原告後,當時反訴原告希望將系爭建物施工改裝成數間小套房以供出租,令其在離婚後還能有收入來源,故以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其中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即擬用於施工改裝費用。而嗣後施工改裝之實際費用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元,至於剩餘之貸款金額,反訴被告並未予支用。又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反訴被告係考量反訴原告當時並無固定之收入足以負擔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故於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承諾由反訴被告負責返還。由上開原因事實,可知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乃用於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且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無固定收入來支應,而承諾負責還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惟反訴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吳美蓉,並以賣屋所得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本息,由於反訴原告賣屋所得,包括施工改裝後所增加之價值,則反訴原告以賣屋所得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後,應無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之理。再者,系爭建物係反訴被告贈與反訴原告,在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乃用於增加建物價值之情況下,如准許反訴原告於售屋後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貸款金額,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準此,系爭協議第四條固然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償還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惟系爭建物乃反訴被告所贈與,且既然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係用於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而反訴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賣屋所得來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則反訴原告於清償後,應無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理。
㈢反訴原告之保險自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即開始繳納,系
爭二百萬元貸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開始,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開始還本繳息,是以,兩造離婚前,反訴被告即已開始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故九十七年十一月是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款項,雖係發生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前,惟既為反訴被告基於支付保險費及房貸而交付反訴原告,屬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事項,自應納入計算,不得排除。㈣反訴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支付款項之情形如下:⑴自反訴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匯予反訴原告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⑵自反訴被告郵局帳戶提領及匯予反訴原告之金額,共計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元。⑶反訴被告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代繳保險費之金額,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故反訴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含代繳保險費部分,共支付反訴原告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扣除一百四十四萬元之贍養費用後,尚有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簽發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簡易庭做成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
㈢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兩造前為夫妻。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離婚,並簽立反訴原告證一之離婚
協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依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不動產上由雙方共同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男方同意全權由其負責返還,與女方無涉。為擔保男方之還款責任,男方願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女方供作擔保,到期日授權由女方於男方未履行各期還款義務時於適當時機填寫,以向男方求償。」。
㈡依照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第一、二款所載「⑴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自97.11.14起投保,繳費年限10年,年繳保費68,250元,總計為614,250元。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自97.11.14起投保,繳費年限10年,年繳納保費66,330元,總計為596,970元。
以上男方同時開立本票二紙交付女方,到期日授權女方填寫。」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11.14起投保,繳費年限20
年,年繳納保費50,160元,負責繳納10年(98.4~108.3)總計:501,600元。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11.14起投保,繳費年限20
年,年繳納保費12144元,負責繳納10年(98.4~108.3)總計:121,440元。
⒊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11.14起投保,繳費年限20
年,年繳納保費12,250元,負責繳納10年(98.4~108.3
)總計:l,470,000 元。」㈢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建物
即系爭建物原為反訴被告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美蓉所有。
二、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是否合法?㈡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合法時,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見票即付之本票,無確定之到期日,且依規定於發票之當日即得請求付款,使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立法理由參照),則票據法既已有明文,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復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簽發後,依前開規定自發票日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算三年間即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該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三號本票裁定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該院收狀章可佐,嗣經該院簡易庭為系爭裁定,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堪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至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被告執此抗辯,無礙本院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認定。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核屬非訟事件,是准許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本件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就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第一00五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及票據關係,而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義務,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屬不同,但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就同一系爭離婚協議所生之請求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又本件本訴、反訴間均應以通常訴訟程序為之,即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即非可採。
三、次查:㈠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依照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約定:
「女方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不動產上由雙方共同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男方同意全權由其負責返還,與女方無涉。為擔保男方之還款責任,男方願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女方供作擔保,到期日授權女方於男方未履行各期還款義務時於適當時機填寫,以向男方求償。」。
第五條第一款約定:
「⑴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自九十七十一
月十四日起投保,繳費年限十年,年繳保費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總計為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自九十七十一
月十四日起投保,繳費年限十年,年繳保費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總計為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上男方同時開立本票二紙交付女方,到期日授權女方填寫。」第五條第二款約定:
「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四起投保,繳費年限二十年,年繳納保費五萬零一百六十元,負責繳納十年(九十八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三月)總計:五十萬一千六百元。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投保,繳費年限二十年,年繳納保費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負責繳納十年(九十八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三月)總計: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⒊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投保,繳費年限二十年,年繳納保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負責繳納十年(九十八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三月)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以上男方同時開立本票二紙交付女方,到期日授權女方填寫。」等情,另反訴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六日前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元,總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贍養費,此有系爭離婚協議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之給付義務,係源於系爭離婚
協議之簽訂,而由該條款觀之,兩造僅約定系爭二百萬貸款,由反訴被告全權負責返還,與女方無涉等語,並未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出賣,或出賣後反訴原告得免除給付之義務等情。是反訴原告既以離婚協議書承擔系爭二百萬元貸款之債務,自難以反訴原告出賣系爭建物並以賣得價金清償系爭二百萬元貸款為由,即免除給付義務,反訴被告抗辯認反訴原告既將系爭建物出售後償還銀行貸款,反訴被告應免除給付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本息義務,反訴原告請求有違誠信等等,尚非可採。又反訴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陳稱:就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對反訴原告之計算金額不爭執,只是認為反訴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則反訴原告就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應給付之金額,應為反訴原告主張之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無訛。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尚包含安泰人壽公司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年繳保費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止(下同)計五年,總計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年繳納保費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計五年,總計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年繳保費五萬零一百六十元,計五年,總計為二十五零八百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納保費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計五年,總計六萬零七百二十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納保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五年,總計為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核屬反訴被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生義務之履行,且反訴原告請求之期間為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為已發生之債權,自屬有據。
㈣綜上,反訴被告除系爭離婚協議第三條所約定之贍養費一百
四十四萬元外,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二百萬貸款及利息計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依照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費,計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費,計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計為二十五零八百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總計六萬零七百二十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計為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計共三百十六萬四千元(0000000+341250+331650+250800+60720+61250=0000000)。
四、又查:㈠反訴原告設於埔里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
00號,此為反訴原告自承在卷,亦有反訴原告所提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可佐(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照),而反訴被告抗辯已自其北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匯入六萬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匯入六萬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匯入六萬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匯入六萬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匯入六萬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匯入六萬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匯入三萬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匯入一萬元至反訴原告上開埔里郵局之帳戶,業據其提出上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參照),復為反訴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第一二五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另自上開交易清單觀之,反訴被告北門郵局帳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轉及現金六萬元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現金提款六萬元,其摘要欄並無顯示匯入帳號,且反訴原告主張僅收受五萬元,並有前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為證,堪足採信,是上開兩日反訴被告所匯入反訴原告埔里郵局帳戶之金額,僅得認定各為五萬元。
㈡反訴原告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匯款六萬元、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復未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收到匯款三萬元等等(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參照)。然反訴被告將上開款項自反訴被告北門郵局帳戶轉匯入之帳戶,均為反訴原告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開反訴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參照),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另反訴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入一萬元,反訴原告雖未就上開金額表示意見,惟該筆款項亦匯入反訴原告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參照),則該筆款項應列入反訴被告已清償範圍內。
㈢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保險自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
即開始繳納,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本息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貸款,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開始還本繳息,是以,兩造離婚前,反訴被告即已開始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故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款項,雖係發生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前,惟既為反訴被告基於支付保險費及房貸而交付反訴原告,屬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事項,自應納入計算,不得排除,此為反訴原告否認。本院審酌兩造既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並約定反訴被告除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止,每月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元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贍養費外,尚應負擔之系爭二百萬元貸款本息及保險費部分,則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自無溯及生效之理,是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所為給付,應不屬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自不予計入反訴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所為清償之範圍。
㈣綜合㈠㈡㈢所述,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後匯入反訴
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㈤另反訴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為:000000
00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不爭,而反訴被告抗辯其設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匯入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於九十九年一月匯入九萬元、於九十九年二月匯入二十一萬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入六萬元、二萬八千元、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入八萬七千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匯入八萬七千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匯入八萬七千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匯入八萬七千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入五萬六千元、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匯入八萬五千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匯入四萬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匯入九千九百十元、六萬元、三千元、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匯入六萬元、於一百年三月七日匯入十二萬元、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匯入六萬元、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六萬二千三百零四元、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匯入十萬元至反訴原告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含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八頁參照),復為反訴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四之一頁參照),堪足採信為真正。
㈥反訴原告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
張未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收受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亦未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收受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收受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亦未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收受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及未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受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等等(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參照)。然反訴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已如上述,而上開款項自反訴被告北門郵局帳戶跨行轉帳匯入之帳戶,均為反訴原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號帳戶,有前開反訴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四頁參照),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反訴原告已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反訴準備書狀內,自認反訴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匯入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本院卷第八三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被告自無庸再為舉證。
㈦綜合㈤㈥所述,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後匯入反訴原
告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㈧反訴被告復抗辯以信用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繳交保險
費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提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復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反訴被告另抗辯有以信用卡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繳交保險費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此部分既為反訴原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反訴被告以信用卡繳納之保險費,應認定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
㈨綜合上述,反訴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已給付反訴原
告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132561=0000000)。
五、而除一百四十四萬之贍養費外,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十六萬四千元,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主張清數額應扣除一百四十四萬元贍養費,此亦為反訴被告於準備書狀所不爭(本院卷第九十頁參照),是反訴被告前述已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於扣除一百四十四萬元之贍養費後之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即屬就三百十六萬四千元部分之履行。依此計算,反訴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於扣除一百四十四萬贍養費及部分清償,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二百零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二百零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反訴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3月21日 │10,000元 │├──┼───────┼─────────┤│ 2 │98年4月16日 │60,000元 │├──┼───────┼─────────┤│ 3 │98年5月25日 │50,000元 │├──┼───────┼─────────┤│ 4 │98年6月15日 │50,000元 │├──┼───────┼─────────┤│ 5 │98年7月15日 │60,000元 │├──┼───────┼─────────┤│ 6 │98年8月17日 │60,000元 │├──┼───────┼─────────┤│ 7 │98年9月19日 │60,000元 │├──┼───────┼─────────┤│ 8 │98年10月17日 │60,000元 │├──┼───────┼─────────┤│ 9 │98年11月16日 │60,000元 │├──┼───────┼─────────┤│ 10 │98年11月16日 │131,215元 │├──┼───────┼─────────┤│ 11 │98年12月16日 │60,000元 │├──┼───────┼─────────┤│ 12 │99年8月19日 │30,000元 │├──┼───────┼─────────┤│ 13 │99年10月19日 │30,000元 │├──┼───────┼─────────┤│ 14 │99年10月20日 │10,000元 │├──┼───────┼─────────┤│總計│ │731,215元 │└──┴───────┴─────────┘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6月10日 │28,269元 │├──┼───────┼─────────┤│ 2 │98年6月11日 │28,257元 │├──┼───────┼─────────┤│ 3 │98年6月15日 │28,269元 │├──┼───────┼─────────┤│ 4 │98年7月15日 │28,714元 │├──┼───────┼─────────┤│ 5 │98年10月14日 │28,714元 │├──┼───────┼─────────┤│ 6 │98年10月15日 │28,714元 │├──┼───────┼─────────┤│ 7 │98年12月3日 │28,702元 │├──┼───────┼─────────┤│ 8 │99年1月 │90,000元 │├──┼───────┼─────────┤│ 9 │99年2月 │210,000元 │├──┼───────┼─────────┤│ 10 │99年3月15日 │60,000元 │├──┼───────┼─────────┤│ 11 │99年3月15日 │28,000元 │├──┼───────┼─────────┤│ 12 │99年4月15日 │87,000元 │├──┼───────┼─────────┤│ 13 │99年5月15日 │87,000元 │├──┼───────┼─────────┤│ 14 │99年6月15日 │87,000元 │├──┼───────┼─────────┤│ 15 │99年7月15日 │87,000元 │├──┼───────┼─────────┤│ 16 │99年8月21日 │56,000元 │├──┼───────┼─────────┤│ 17 │99年9月16日 │85,000元 │├──┼───────┼─────────┤│ 18 │99年10月19日 │40,000元 │├──┼───────┼─────────┤│ 19 │99年11月16日 │9,910元 │├──┼───────┼─────────┤│ 20 │99年11月16日 │60,000元 │├──┼───────┼─────────┤│ 21 │99年11月16日 │3,000元 │├──┼───────┼─────────┤│ 22 │100年2月21日 │60,000元 │├──┼───────┼─────────┤│ 23 │100年3月7日 │120,000元 │├──┼───────┼─────────┤│ 24 │100年3月15日 │60,000元 │├──┼───────┼─────────┤│ 25 │100年3月15日 │134,580元 │├──┼───────┼─────────┤│ 26 │100年3月15日 │62,304元 │├──┼───────┼─────────┤│ 27 │100年3月15日 │3,428元 │├──┼───────┼─────────┤│ 28 │100年8月16日 │100,000元 │├──┼───────┼─────────┤│總計│ │1,729,8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