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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白馥華再審被告 廖金賜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2 年

6 月21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

1 份、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再審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狀,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本院100 年度投簡字第389 號簡易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投簡字第389 號之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代以利己之判決,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第1519頁),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並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對之聲請再審利益,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語自明。而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所為上訴聲明,乃請

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6 頁上訴狀),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核系爭確定判決本案主文與再審原告上訴聲明相同,係諭知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並非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應可認定,則其就系爭確定判決自無提起再審利益可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因形式上欠缺再審利益,已難認為合法,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應僅限於再審被告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再審原告所得主張,故再審原告據此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再審及再審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然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並非敗訴當事人,欠缺提起再審利益,其對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對訴訟費用部分提起再審,應視為請求法院單獨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開啟再審程序,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訴訟費用之裁判,乃本案裁判之結果,並無獨立性質,若許其獨立而申述不服,則恐訴訟費用之裁判,與本案之裁判不符,此本條之規定也等語規定有違。故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本案裁判之再審之訴既不應准許,衡諸上開說明,其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能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