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成發
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邱凱琳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聰達貳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成發、巫喜廣、邱凱琳各新臺幣玖仟元。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者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物業公司)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建開物業公司部分判決廢棄。如受不利益判決,建開物業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建開物業公司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建開物業公司部分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邱凱琳(下稱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邱凱琳)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建開物業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建開物業公司所為,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部分:㈠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原審起訴主張:
⒈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分別自101年2月8日、17
日、19日、16日起受僱於建開物業公司,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4萬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工作地點為建開物業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台灣真美會館,經15日試用期間期滿被認為合格後,再由建開物業公司陸續為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投保相關勞、健保(其中巫喜廣部分,於到職前已領取過勞保老年給付)。惟建開物業公司於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尚積欠李成發3萬5,000元(含見習期間工資9,000元、101年4月份薪資1萬8,000元、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薪資6,800元、101年3月份未休假之1日假日工資1,200元)、積欠邱聰達6萬5,598元(含見習期間工資2萬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3萬3,333元、自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加班薪資1萬2,265元)、積欠邱凱琳4萬5,400元(含見習期間工資9,000元、101年3、4月份薪資3萬1,200元、自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加班薪資5,200元)、積欠巫喜廣2萬9,500元(含見習期間工資9,000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1萬5,000元、自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加班薪資5,500元)。
⒉建開物業公司辯稱邱聰達之薪資為1萬8,154元,但邱聰達於
101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為4萬0,414元,此有該月份之薪資簽收條可證。縱邱聰達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記載為1萬8,780元、任職單位核敘薪資為1萬8,154元,但邱聰達之薪資,仍應以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為準。
⒊建開物業公司又辯稱會從薪資中扣除借支金額,才導致實際
領取之薪資金額較少云云。惟查,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於101年3月份之薪資簽收條中,竟於「獎金」欄位分別列有扣減項目之「借支」,金額分別為1萬1,296元、2萬2,260元、3,396元,且註記分別於端午獎金、生日獎金中申報。建開物業公司之辯稱,除將借支與獎金項目混為一談,且借支金額與獎金金額,居然不是整數,而分別有零頭,亦與吾等之社會經驗不符。顯然建開物業公司前開借支說法,應係拼湊李成發等人實領金額後巧立名目之詭辯,要無理由。
⒋建開物業公司另辯稱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集體
怠工後曠職離去、李成發超領薪資4,592元、邱聰達超領薪資1萬1,619元、邱聰達、巫喜廣出菜遲誤應予扣款、邱聰達不實指控並洩露營業秘密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之。
⒌末者,建開物業公司明知李成發於100年11月24日就已離婚
,本有交往異性之自由,竟於李成發離職後之101年6月6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2063號存證信函,誣指李成發與女友堅不聽勸,同住同食於會館,亂搞男女關係,因夜間過度操勞導致上班無神無力、手腳發軟云云。並以同日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2061、2062號存證信函,誣指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私德、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甚至嘲諷邱凱琳之身材。建開物業公司同時將前開存證信函寄予南投縣政府員工,嚴重侵害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名譽權,建開物業公司即應給付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
⒍為此聲明:建開物業公司應給付李成發9萬5,000元、邱聰達
12萬5,598元、邱凱琳10萬5,400元、巫喜廣8萬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認兩造
於試用期間尚不具勞動契約關係。惟依內政部74年4月8日台內勞字第296654號函釋:「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所示,勞工於試用期間已可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工法令,自應認兩造於試用期間,應已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況李成發、邱凱琳係擔任「房務」之職務,邱聰達、巫喜廣則係擔任「廚師」之職務,渠等之職務性質均無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方可提供勞務,此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所指依該勞務之性質,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之情形有別。故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認兩造於試用期間不具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應有違誤。
⒉再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釋:「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之意旨,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後,經雇主予以留用,則其試用期間之工資仍應予以計算。證人朱光漢於原審固證稱:「董事長劉先生確實有提到這一點,要試用滿15天才給工資,這15天之間沒有勞健保。」,應指試用期滿後始可領取試用期間之工資,而非試用期間不發給工資。兩造之契約關係既於試用時即已成立,建開物業公司自應給付試用期間之薪資。
⒊另關於薪資、獎金、借支名目等部分,原審及另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都已確認建開物業公司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除原審判認建開物業公司應分別給付之李成發5
萬5,200元、邱聰達4萬0,566元、邱凱琳7萬1,777元、巫喜廣1萬9,900元外,建開物業公司應再給付李成發9,000元、邱聰達2萬元、邱凱琳9,000元、巫喜廣9,000元。
二、建開物業公司部分:㈠建開物業公司於原審辯稱:
⒈建開物業公司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興建26層旅館大樓,嗣
於101年2、3月間大致完工試營運,李成發於101年2月,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於101年3月分別前來應徵工作。經查:
⑴李成發部分: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李成發係於101
年2月24日到職,而非其主張之101年2月8日,再依員工出勤表所示,其任職期間為10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30日。茲以李成發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薪資簽收條為據,其每月薪資為1萬8,780元,而101年2月份實領為4,000元(含薪資3,756元、春節獎金2,864元,由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住宿費1,200元、伙食費1,100元、勞保費64元、健保費256元),101年3月份實領為1萬8,000元(含薪資1萬8,780元、預支薪資1萬1,296 元,由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住宿費6,000元、伙食費5,500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因之,李成發於101年2月至4月原本可領之薪資及春節獎金總計應為4萬4,180元(含2月份薪資3,756元、春節獎金2,864元、3月份薪資1萬8,780元、4月份薪資1萬8,780元),扣除應由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之101年2月至4月住宿費、伙食費、勞健保費共計2萬6,772元後,應可領到1萬7,408元,但其實際上已領取2萬2,000元,就超領之4,592元,尚負有返還建開物業公司之責。詎李成發超領薪資後,竟還煽動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等人同謀怠工,集體曠職離去。
⑵邱聰達部分: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邱聰達係於101
年3月4日到職,而非其主張之101年2月17日,再依員工出勤表所示,其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5日。茲以邱聰達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薪資簽收條為據,其每月薪資為1萬8,780元,而101年3月份實領為3萬6,370元(含薪資1萬8,154元、預支薪資2萬2,260元,由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伙食費3,480元、勞保費308元、健保費256元)。因之,邱聰達於101年3月至4月原本可領之薪資總計應為3萬1,926元(含3月份薪資1萬8,154元、4月份薪資1萬3,772元),扣除應由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之101年3月至4月伙食費、勞健保費共計7,175元後,應可領到2萬4,751元,但其實際上已領取3萬6,370元,就超領之1萬1,619元,尚負有返還建開物業公司之責。詎邱聰達超領薪資後,隨即曠職離去。
⑶邱凱琳部分: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邱凱琳係於101
年3月5日到職,而非其主張之101年2月19日,再依員工出勤表所示,其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邱凱琳原本應於101年4月25日領取3月份之薪資,但因其於101年4月20日後逕自曠職,已違反勞動契約,自不得再領薪。
⑷巫喜廣部分: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巫喜廣係於101
年3月2日到職,而非其主張之101年2月16日,再依員工出勤表所示,其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茲以巫喜廣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薪資簽收條為據,其每月薪資為1萬8,780元,而101年3月份實領為1萬元(含薪資1萬8,780元、預支薪資3,396元,由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伙食費3,600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 6元,並扣除巫喜廣預借現金8,000元)。因之,邱聰達於101年3月至4月原本可領之薪資總計應為3萬2,552元(含3月份薪資1萬8,780元、4月份薪資1萬3,772元),扣除應由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之101年3月至4月伙食費、勞健保費共計7,307元後,應可領到2萬5,245元,再扣掉巫喜廣已領之預支薪資3,396元、預借現金8,000元,尚有1萬3,849元。但因其於101年4月25日領取1萬元後逕自離職,已違反勞動契約,自不得再領取該差額部分。
⒉建開物業公司之試用期原本為3個月,但建開物業公司於試
用15日後便開始計薪給付,並經李成發等人於領薪時再次確認無訛後予以簽認。而就建開物業公司代扣管銷費用部分,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且建開物業公司每月代扣之管銷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水電費、三餐費等僅需1萬1,500元,應屬合理。
⒊建開物業公司所發存證信函,關於李成發等人如何違反勞動
契約,欠缺職業道德,致建開物業公司商譽收損等,均屬實情,建開物業公司言評中立,甚且好言相勸,竟遭李成發等人斷章取義,惡意曲解。經查:
⑴李成發於應徵時,製作不實之人事資料卡,隱瞞其已離婚之
事實,而於任職期間在工作場合發展其私生活,實與建開物業公司之治理文化相違。
⑵邱聰達應徵廚師,卻一直無法應建開物業公司要求提出廚師
之相關證照,甚且出菜緩慢、味道難以下嚥。建開物業公司於101年4月14日因邱聰達出菜嚴重遲誤且味道甚差,遭客人怒罵並扣除餐費後,才知邱聰達根本不具飯店廚師之專業技能,顯然邱聰達於求職時刻意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才使建開物業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任用。甚者,邱聰達竟又運用媒體為不實指控、公開詆毀,且未經建開物業公司同意公然洩漏營業秘密,而使建開物業公司蒙受嚴重損害。
⑶邱凱琳於親填之人事資料卡,載明其父親即邱聰達為廚師,
已替邱聰達為不實之意思表示在先。另邱凱琳身高164.5公分、體重為75.9公斤,其身體質量指數BMI為28,依成人標準確屬輕度肥胖,建開物業公司於存證信函中關於「身形臃腫」之用語,只是具體陳述,並無不實。
⑷巫喜廣於應徵時並未告知其已經領取過勞保老年給付,使得
建開物業公司又為其再次投保,且又遲遲無法提出廚務之相關證照,顯然亦係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而使建開物業公司陷於錯誤。
⒋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欲知名譽
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建開物業公司因李成發等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並有欺瞞之情,而寄發存證信函,嗣因李成發等人已投訴於南投縣政府,建開物業公司乃將存證信函一併寄予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已利於案件之審理,實屬當然。建開物業公司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李成發等人更未因此有何名譽之受損。
⒌為此聲明: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訴駁回。
㈡建開物業公司於本院之補充答辯:
⒈關於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每月薪資金額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經查,建開物業公司於每年三節(即農曆年、中秋節、端午節)、生日、年終均設有獎金,因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得計入月薪資總額。因而:
⑴就李成發之薪資簽收條觀之,其101年2月份敘核薪資為3,75
6元,101年3月份敘核薪資為1萬8,780元,端午節尚未屆至,卻已於101年3月借支端午槳金1萬1,296元。李成發於端午節前就已離職,該預支獎金自應返還。
⑵就邱聰達101年3月份之薪資簽收條觀之,其敘核薪資僅為1
萬8,154元,2萬2,260元部分為其預支之生日獎金,自不得計入月薪資總額。而邱聰達之生日為5月8日,但其卻於101年4月25日後就自行曠職,該預支之生日獎金,理應返還。
⑶就巫喜廣101年3月份之薪資簽收條觀之,其已領薪資中尚包
含預支之3,396元端午獎金,及另行借支之現金8,000元。惟如前述,巫喜廣既已於端午節前就離職,該預支獎金亦需返還。
⑷至於預支獎金並無要求一定需為整數之理,原審逕以前開金
額並非整數而否認其性質為預支之獎金,其理由尚屬牽強。⒉建開物業公司原本就沒有無償供給食宿費之理,因而建開物
業公司於每月薪資中扣除食宿費,此於李成發等人之契約中皆有明定,基於契約自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虞。
⒊關於加班費部分,建開物業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觀光旅館業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之規定,彈性調整員工上班時間。觀諸李成發等人之員工出勤表,扣除休息及用餐之時間後,每人每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並無加班之情,即無請求加班費之理。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李成發、邱凱琳違背誠信原則在先
,建開物業公司之存證信函只是據實陳述,並無侵權之可言。
⒌綜上所述,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任職期間尚未領取之薪資、未休假之假日工資、加班費為有理由,請求給付試用期間之薪資為無理由;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李成發、邱凱琳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邱聰達、巫喜廣均無理由。因而判決建開物業公司應分別給付李成發5萬5,200元、邱聰達4萬0,566元、邱凱琳7萬1,777元、巫喜廣1萬9,900元,及均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其餘之訴。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李成發9,000元、邱聰達2萬元、邱凱琳9,000元、巫喜廣9,000元之訴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建開物業公司應再給付李成發9,000元、邱聰達2萬元、邱凱琳9,000元、巫喜廣9,000元。建開物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建開物業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邱凱琳於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建開物業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先後受僱於建開物業公司
,並由建開物業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24日、3月4日、3月5日、3月2日為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㈡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分別於建開物業公司上班至101 年4月30日、4月25日、4月25日。
㈢建開物業公司並未給付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101年4月份之薪資,及邱凱琳101年3月、4月份之薪資。
㈣建開物業公司並未給付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加班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
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試用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㈡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101年4月份
之薪資,邱凱琳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101年3月、4月份之薪資,有無理由?㈢李成發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未休假加班費1200元,有無理
由?㈣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
班費,有無理由?㈤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賠償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
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試用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依據74年2月27日年公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
3 項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惟該條項之規定於86年6月12日經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修正刪除。復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文要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次按,試用之目的,在於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易言之,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乃僱用人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考量是否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上開規定及見解,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雖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明文規範,惟衡量僱傭契約係以雙方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勞僱雙方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判斷其是否得勝任為事業單位所需人員,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而勞工亦得於試用期間內,評估該企業之環境待遇、個人在企業內之發展空間及前途等,以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本其諦約雙方之契約自由,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有其合理性,應承認其效力。又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可分為兩種立場,第一種為強調試用勞動係具有實驗性格之契約,且有別於正式勞動契約,採此說者為「預備契約說」及「特別契約說」;第二種立場則認為試用勞動並不是契約,而只是包含於正式勞動契約之中,採此說者為「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及「解僱權保留說」(參見劉志鵬,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46頁至第50,99年
5 月初刷第1版,元照出版)。就雇主經觀察、評估與考核勞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以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此點而言,解釋上應同時賦予雇主於試用期間內,保留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利,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以決定是否繼續該勞動契約,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無須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終止事由,始得終止契約。換言之,勞僱雙方之試用期間之約定應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保留,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即已發生,僅為保留終止契約之權利,雇主於試用期間認試用勞工不適格,得不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享有較自由解僱勞工之權利。準此,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約定條款,雇主不得因此試用期間之約定而規避雇主所需負擔給付工資之基本義務,僅試用期間之勞工尚未經試用期滿,就其適任與否,自非與經試用期滿而任用之正式勞工相同,勞僱雙方自得就試用期間約定次於正式勞工之勞動條件,惟此尚須由主張其情之雇主予以舉證。
⒉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主張渠等任職於建開物業
公司,兩造並就勞動契約約定15日之試用期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證人朱光漢於102年4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訴訟代理人問:建開物業公司在面試你時是否有提到公司的制度員工要試用15天?)答:董事長劉先生確實有提到這一點,要試用滿15天才給工資,這15天之間沒有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建開物業公司固於面試員工時表明依公司制度有15天之試用期,惟就證人所謂試用滿15天才給工資,究指試用期間約定不發給工資,抑或係指勞工於15天試用期滿,經雇主認可,繼續僱傭契約始發放工資,並非無疑。建開物業公司雖辯稱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於試用期間尚須經見習、訓練,未能立即為建開物業公司提供勞務等語。惟建開物業公司亦未舉證證實,其有為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提供何等之職前訓練而未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建開物業公司有為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安排職前訓練及見習,惟職前訓練本即事業單位為使其僱用之勞工提供符合其所需之勞務,必須支出之人事成本,勞工亦已花費時間、心力接受事業單位之訓練,是以,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自試用期之薪資,應屬有據。另依建開物業公司所提其為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邱凱琳投保勞工保險所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記載,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到職日期固分別為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日,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8、62、65頁)。惟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僅係資方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所填具之文件,其上所載勞工之到職日期僅為勞工正式加保日期,尚無從據此即認於此加保日期前,雙方尚未成立僱傭契約。
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主張渠等每月薪資分別為
1萬8,000元、4萬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建開物業公司則辯稱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邱凱琳等人之每月薪資均為1萬8,780元等語。經查:
⑴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之
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復參建開物業公司所提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101年3月份薪資簽收條,李成發之敘核薪資為1萬8,780元,獎金為1萬1,296元,代扣住宿6,000元、代扣伙食5,500元、代扣勞保320元、代扣健保256元,實領金額為1萬8,000元;邱聰達之敘核薪資為1萬8,154元、獎金為2萬2,260元,代扣伙食3,480元、代扣勞保308元、代扣健保256元,實領金額為3萬6,370元;巫喜廣之敘核薪資為1萬8,780元,獎金為3,396元,代扣伙食3,600元、代扣勞保320元、代扣健保256元、借支8,000元,實領金額為1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61頁、68頁)。核李成發由建開物業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保薪資與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大致相符;邱凱琳、巫喜廣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建開物業公司所發薪資簽收條上之敘核薪資均為1萬8,780元,而李成發、邱凱琳、巫喜廣均任職於建開物業公司,任職期間相去不遠,其皆擔任一般房務及助理工作,是其薪資均為1萬8000元,應屬合理。是以李成發、邱凱琳、巫喜廣主張其每月薪資均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而邱聰達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雖以1萬8,780元為其投保薪資,然依其於101年3月實領薪資顯高於建開物業所稱之1萬8,780元,況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於建開物業公司所任職務並非相同,李成發、邱凱琳、巫喜廣為助理或房務,邱聰達則獲聘為廚師,依一般經驗法則,衡其廚師工作所需之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其薪資應較助理或房務人員高,邱聰達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堪予認定。
⑵建開物業公司雖辯稱: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101年3月之
薪資簽收條內,均已包括提前預支予渠等之端午獎金及生日獎金,此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月薪總額;原審依獎金預支非為整數,認非獎金之預支並非有理,再者建開物業公司所提供之食宿亦應從薪資中扣除,此為契約明訂等語。惟查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不應拘泥其名稱,並非稱之獎金即不屬工資之範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致屬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均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有就經常性給與予以反面之列舉規定。經查,依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之薪資簽收條其上之記載:「本人李成發茲收到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新台幣參萬零仟零佰柒拾陸元整,含預先借支予本人之端午獎金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整;並同意依規於薪資加計申報扣繳,如屆期因任何原因不得申報扣繳時,即視同拋棄請領所有獎金之權利;本公司保有追朔已借支獎金之權利」、「本人邱聰達茲收到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新台幣肆萬零仟肆佰壹拾肆元整,含預先借支予本人之生日獎金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整;並同意依規於薪資加計申報扣繳,如屆期因任何原因不得申報扣繳時,即視同拋棄請領所有獎金之權利;本公司保有追朔已借支獎金之權利」、「本人巫喜廣茲收到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整,含預先借支予本人之端午獎金新台幣零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整;並同意依規於薪資加計申報扣繳,如屆期因任何原因不得申報扣繳時,即視同拋棄請領所有獎金之權利;本公司保有追朔已借支獎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7、61、68頁)。該現金簽收條既明載為薪資,而另以借支端午節獎金或生日獎金之名目,附帶要求於薪資加計申報扣繳,其目的在於增列勞保及健保之投保金額,以規避為員工以實際薪資申報其投保薪資,致增加企業主應負擔比例之支出。且薪資簽收條及現金簽收條之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距離當年端午節尚有幾近2個月之期間,建開物業公司主張其為端午獎金之預支,顯非合理。是以建開物業公司以端午獎金生日獎金之名目作為李成發、邱從達、巫喜廣工資之核發,顯係為規避其實際為勞工薪資申報投保之義務,故其辯稱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所領工資含有預支之獎金,非屬經常性幾與,洵非可採。是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等人之每月薪資,依建開物業公司所提101年3月份之薪資簽收條所載之敘核薪資加計獎金,為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等3人之薪資,方屬合理。綜上所述,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主張渠等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8,000元、4萬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應屬有據。
⒋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主張建開物業公司應給付
試用期15日之薪資,尚應再給付李成發、邱凱琳、巫喜廣各9,000元、邱聰達2萬元等語。經查,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與建開物業公司間有試用期15日之約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試用期之始業已成立,建開物業公司自有給付試用期薪資之義務,又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4萬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建開物業公司應給付李成發、邱凱琳、巫喜廣試用期之薪資各9000元(計算式:18,000/30x15=9,000);應給付邱聰達試用期之薪資2萬元(計算式:40,000/30x15 =20,000)。
㈡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101年4月份
之薪資,邱凱琳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101年3月、4月份之薪資,有無理由?建開物業公司雖辯稱:⒈李成發部分:李成發薪資為1萬8,780元,其2月份實領4,000元(薪資3,756元、春節獎金2,864元,代扣住宿費1,200元、伙食費1,100元、勞保費64元及健保費256元)、3月份實領1萬8,000元(薪資1萬8,780元,代扣住宿費6,0 00元、伙食費5,500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預支薪資1萬1,296元)。是以李成發任職期間可領薪資及春節獎金總計為4萬4,180元,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住宿費、伙食費、勞健保費共計2萬6,772元,故李成發應領之薪資為1萬7,408元,然其實際上已經領取2萬2,000元,尚需返還被告4,592元。⒉邱聰達之薪資為每月1萬8,780元,其職期間可領薪資總計為3萬1,926元,其3月間向建開物業公司預支薪資2萬2,260元,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之伙食費、勞健保費共計7,175元,故李成發應領之薪資為2萬4,751元,然其實際上已經領取3萬6,370元,尚需返還建開物業公司1萬1,619元。⒊邱凱琳任職期間係自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其原應於101年4月25日領取上個月之薪資,因其自101年4月20日即曠職,建開物業公司自得由其報酬額內扣除之。⒋巫喜廣薪資為1萬8,780元,其任職期間可領薪資總計為
3 萬2,552元,其3月間向建開物業公司借支現金8,000元,另又預支薪資3,396元,而建開物業公司代扣之伙食費、勞健保費共計7,307元,故巫喜廣應領之薪資為2萬5,257元,扣除其預支金額及總代扣費用,尚餘薪資1萬3,849元,然巫喜廣於101年4月25日領取現金1萬元後即離職,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造成建開物業公司營業上嚴重損害,其剩餘現金3,849元自無由領取等語。惟查:
⒈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
4萬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業已認定如前。渠等主張受僱於建開物業公司,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分別於101年4月30日、4月25日、4月20日、4月25日離職,而建開物業公司尚未給付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101年4月份之薪資,及邱凱琳101年3月、4月份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分別於101年4月30日、4月25日、4月20日、4月25日終止,建開物業公司即應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⒉建開物業公司雖辯稱: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違
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造成建開物業公司營業上嚴重損害,且已超領薪資,自無理由再向建開物業公司請求薪資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建開物業公司就其所主張營業上受嚴重損害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建開物業公司所提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出勤表,認李成發、邱聰達、巫喜廣、邱凱琳請求建開物業公司按其等4月份上班之日數給付薪資,應屬可採。
⒊李成發自4月1日至4月30日,除表定休假日外,均依上班時
間上下班;邱聰達、巫喜廣則自4月1日上班至4月25日止;邱凱琳101年3月份自3月5日起開始上班,至4月20日止,之後即未簽到上班,有建開物業公司所提員工出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60頁、64頁、67頁),此亦為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所不爭執。邱凱琳自101年4月1日上班至同年4月20日,此有員工出勤表之簽到、退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其主張4月份上班至4月25日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邱聰達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惟依其薪資簽收條經扣除其他費用後,實領薪資為36,370元,則其4月份之薪資亦應扣除相同之費用,是應以其3月份所實領薪資資為其請求被告給付4月份之薪資,較為可採。準此,李成發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101年4月份之薪資1萬8,000元、邱聰達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4月份之薪資3萬0,308元(36,370元×25/30=30,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4月份薪資1萬5,000元(18,000元×25/30=15,0 00元)、邱凱琳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4月份薪資1萬2,000元(18,000元×20/30=12,000元,及邱凱琳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101年3月份之薪資1萬5,677元(18,000元×27/31=15,677元),共計2萬7,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李成發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未休假加班費1,200元,有無
理由?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成發主張其於101年3月份應休假4天,惟僅休假3天,請求建開物業公司應給付其未休假之1日假日工資等語,為建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李成發於101年3月間任職建開物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有4日例假,李成發於101年3月,僅休假3日,此有建開物業公司所提李成發101年3月份之員工出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建開物業公司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李成發請求建開物業公司應加倍給付例假日工作薪資1,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2=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
班費,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李成發主張其自101年2月23日起至4月30日止,平均每日加
班1小時,故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班費6,800元;邱聰達主張自101年3月3日起至4月25日止,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班費1萬2,265元;巫喜廣主張自101年3月2日起至4月25日止,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班費5,500元;邱凱琳主張自101年3月5日起至4月25日止,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班費5,200元等語,則為建開物業公司所否認。經查:李成發2月份自101年2月24日至2月29日,上班6日、3月份上班28日、4月份上班26日,上班時間均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止;邱聰達3月份上班24日、4月份上班22日,上班時間均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20時30分止;巫喜廣3月份上班27日、4月份上班22日,上班時間均為10時30分起至20時30分止;邱凱琳3月份上班23日、4月份上班18日,上班時間均為上午7時起至下午5時止,有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員工出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至55頁、59頁至60頁、63頁至64頁、66頁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請求建開公司給付加班費,應以渠等實際簽到之日數為準,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上班時間均為每日10小時,扣除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用餐、休息之合理時間1小時,則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主張每日加班1小時,尚屬有據。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李成發、邱凱琳、巫喜廣主張每月薪資以1萬8,000元計算,邱聰達主張其每月薪資以4萬元計算,應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從而,李成發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班費6,000元(計算式:18,000元÷30÷8=75元,75+(75÷3)=100元加班時薪,100元×60日=6,000元);邱聰達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0,258元(計算式:40,000元÷30÷8=167元,167+(167÷3)=223元加班時薪,223元×46日=10,258元);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班費4,900元(計算式:18,000元÷30÷8=75元,75+(75÷3)=100元加班時薪,100元×49日=4,900元);邱凱琳請求建開物業公司給付加班費4,100元(計算式:18,000元÷30÷8=75元,75+(75÷3)=100元加班時薪,100元×41日=4,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請求建開物業公司賠償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主張建開物業公司明知李
成發於100年11月24日就已離婚,本有交往異性之自由,竟於李成發離職後之101年6月6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2063號存證信函,誣指李成發與女友堅不聽勸,同住同食於會館,亂搞男女關係,因夜間過度操勞導致上班無神無力、手腳發軟。並以同日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2061、2062號存證信函,誣指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私德、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甚至嘲諷邱凱琳之身材。建開物業公司同時將前開存證信函寄予南投縣政府員工林敏雁,嚴重侵害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名譽權,建開物業公司即應給付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等情,為建開物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亦著有判決可參。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可佐。
⒊經查,建開物業公司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061
、2062、2063號存證信函與南投縣政府乙節,業據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7頁),且為建開物業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於101年5月間向南投縣政府投訴,經南投縣政府調查勞資間爭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存證信函,其係同時寄予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及南投縣政府,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之記載可參,是上開存證信函堪認係建開物業公司向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及南投縣政府所提出之答辯。再者,依2062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毫無工作經驗身形臃腫,不學無術,…工作期間工作遲緩,食量龐大,偷雞摸狗,打混摸魚…」等語。該存證信函內容指稱邱凱琳身形臃腫,不學無術,食量龐大,偷雞摸狗,打混摸魚,均係對邱凱琳個人體型、學識之批評。而邱凱琳係經試用期滿後,業經建開物業公司正式僱用為房務,建開物業公司就就邱凱琳是否具備工作經驗,是否得勝任建開物業公司所分派之職務內容,已得由其於試用期間之表現加以判斷,是否繼續其僱傭契約,詎建開物業公司於邱凱琳離職後寄發上述內容之存證信函,難認係針對其工作能力之合理評價。是建開物業公司於存證信函對邱凱琳所為之言論,係輕蔑、貶低邱凱琳人格,足以使邱凱琳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造成邱凱琳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是邱凱琳主張建開物業公司侵害其名譽,請求建開物業公司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建開物業公司所辯其陳述邱凱琳身形臃腫,係在促其減肥等語,洵無足採。又建開物業公司同時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2063號存證信函予李成發及第三人彭馨慧、南投縣政府林敏雁,其內容指稱李成發「…李某實欲矇誘相識七年之彭馨慧鼓其離家出走前來日月潭會館假應徵工作而情會,…,彭氏暨二人堅不聽勸同住同食於飯店搞男女關係,…李成發彭馨慧夜間過度操勞致日間上班無神無力手腳發軟工作瑕疵」等語,核其所述,不僅均屬對李成發之私生活領域予以攻擊之言論,且與其所任之職務或公益均無關連,建開物業公司所述情節,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範疇,有貶低李成發人格,足以使李成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造成李成發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是李成發主張建開物業公司侵害其名譽,請求建開物業公司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亦有理由,建開物業公司所辯係屬言論自由,洵無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一方為雇主,一方為員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邱凱琳為高職畢業、李成發為高中畢業及上開收入狀況、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邱凱琳、李成發請求建開物業公司賠償各4萬元、3萬元,尚屬允當,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者,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主張建開物業公司
寄發2061號存證信函誣指邱聰達、巫喜廣之工作能力及態度,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建開物業公司所否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聰達、巫喜廣就其等並未提出廚師或廚務證照一節,並不爭執,則建開物業公司就其二人之專業能力予以質疑,仍屬其合理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建開物業公司係因南投縣政府就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投訴而為答辯,尚難據此而認建開物業公司有侵害邱聰達、巫喜廣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及有足以使邱聰達、巫喜廣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邱聰達、巫喜廣請求被告賠償各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依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建開物業公司應分別給付李成發6萬4,200元(18,000+1,200+6,000+30,000+9,000=64,200)、邱聰達6萬0,566元(30,308+10,258+20,000=60,566)、邱凱琳8萬0,777元(12,000+15,677+4,100+40,000+9,000=80,777)、巫喜廣2萬8,900元(15,000+4,900+9,000=28,9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建開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建開物業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請求試用期間之工資部分,尚有未洽,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巫喜廣之上訴為有理由,建開物業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