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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志雄相 對 人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依秀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有關聲請人陳志雄部分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一○一年五月工資差額新臺幣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一○一年六月工資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共計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前述金額資方分二期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於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二萬五千元,第二期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屆期資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外,其餘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調解成立,兩造達成調解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1 年5 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

479 元及101 年6 月工資37 ,491 元,共計41,970元,前述金額資方分2 期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 期於101 年8月15日給付25,000元,第2 期於101 年8 月31日給付16,970元,屆時資方如有1 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並於101 年8 月1 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之前揭內容,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會通知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兩造間依調解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總金額為41,970元,惟依聲請人所傳真提出之原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載,相對人分別已於101 年

8 月31日、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0月1 日,各匯款2,00

0 元、2,479 元、3,000 元予聲請人,其餘未履行之金額應為34,491元,是聲請人就未履行之34,491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對相對人已給付之7,

479 元聲請強制執行,則與前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