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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吳秀梅

廖雅如廖述揚廖述國廖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陳詹阿圓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睿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人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可能,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 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繼東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受僱於南投廬山平靜果園之負責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祥,從事水梨之套裝作業,但陳永祥未替廖繼東投保勞保。同月10日晚間,廖繼東因工作需要與陳永祥及被告陳詹阿圓共同居住於陳永祥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村○○段○○○ 號之工寮時,竟遭土石流沖毀淹沒,陳永祥、被告陳詹阿圓與廖繼東均遭活埋,僅陳詹阿圓獲救,陳永祥、廖繼東均不幸罹難。原告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既係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廖繼東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永祥之繼承人,原告以廖繼東因受僱於陳永祥而為其服勞務之過程中,居住於陳永祥提供之工寮時,遭土石流活埋致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1 目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另原告因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 號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 份可參,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本案請求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1 目等規定起訴,且獲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准予扶助,復查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情形,參諸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