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執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謝耀卿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詹萬、詹林雲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6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於102年5月10日送達後十日內之102年5月20日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詹林雲娥受讓訴外人陳張碧雲及黃碧鶴全

部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依法自應通知施錫坤,始對施錫坤發生效力。此為債權讓與之對外效力。本件相對人詹林雲娥自陳張碧雲及黃碧鶴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時,如未依上開民法規定通知施錫坤,應不得主張其為債權人。依卷附相對人詹林雲娥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相對人詹林雲娥僅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然抵押權人詹林雲娥是否確有通知施錫坤本件抵押債權讓與之事實,自應由相對人詹林雲娥提出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始對施錫坤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得對債務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進行行使抵押權。相對人詹林雲娥既未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證明其受讓上開抵押債權,已合法通知施錫坤,依上開民法規定,自不得行使抵押權。從而,其以參與分配債權人身分,於上開拍賣期日聲明承受本件查封之不動產,即欠缺債權人之適格,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不應准許其承受。

㈡又雖相對人詹林雲娥向執行法院提出施錫坤出具之「證明書

」,用為證明相對人詹林雲娥及執行債權人詹萬有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施錫坤。惟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出具之日期,而其上施錫坤之簽名筆跡及所載住址,與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所提出施錫坤出具之抵押借款收據,並不相符,實無從證明上「證明書」確係施錫坤所出具。且原抵押權人張義村早已於85年1月17日將其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陳張碧雲及黃碧鶴,並未讓與抵押權予詹萬或詹林雲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債權人詹萬及詹林雲娥亦無可能通知施錫坤,曾受讓張義村抵押權之事實,況且,從原抵押權人張義村於85年1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分別讓與予陳張碧雲及黃碧鶴時,該讓與之事實,從上述「證明書」之內容觀之,並未依法通知施錫坤,而且詹萬及詹林雲娥是從前手債權人陳張碧雲及黃碧鶴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豈有後手事後跨越前手通知債務人之理?足見上開「證明書」應非施錫坤所具,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相對人詹林雲娥於97年12月5日受讓本件抵押權時,

依法原應一併受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相對人詹林雲娥,受讓上開對施錫坤之抵押債權,既未依法通知施錫坤,對施錫坤不生效力。此由卷附相對人詹林雲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債權證明,竟與執行債權人詹萬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者,為同一「抵押借款收據」,顯見其並未受讓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從而,相對人詹林雲娥不得對施錫坤主張其抵押權存在。則其僅受讓系爭抵押權,並為抵押權之讓與登記,違反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之強制規定,其抵押權之登記亦屬無效,自不得以本件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進而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拍賣之不動產。

㈣相對人詹林雲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6條及第34條規定,依法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裁定正本,始得據以參與分配,進而行使抵押權,然相對人詹林雲娥既未提出債權正本,自無從證明其債權人之地位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詹萬前持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69、269之1、269之2、269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詹林雲娥復於100年11月30 日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身分具狀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收據等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1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進行系爭土地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詹林雲娥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詹萬及另一名抵押權人許黃秀月則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相對人詹林雲娥,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異議人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另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抵押債務人施錫坤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黃秀月及張義村,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嗣相對人詹萬、詹林雲娥輾轉自訴外人張義村、陳張碧雲及黃碧鶴受讓前開訴外人張義村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權額比例各為六百分之五及六百分之二九五,抵押債務人施錫坤已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異議人則自抵押債務人施錫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詹林雲娥確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已於參與分配時提出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而前開文件形式上亦可認定其受讓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合法存在,則其自得以抵押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是執行法院認相對人詹林雲娥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准許其承受本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詹林雲娥未通知抵押債務人施錫坤其受讓債權之事實,且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其提出之抵押借款收據與執行債權人詹萬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同,足見其未合法受讓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本件合法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自不得聲明承受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㈠按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出經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如對抵押權之設定或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因非法院於前開非訟程序及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判斷,自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加以爭執。是合法登記之抵押權人僅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所述,相對人詹林雲娥既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其提出之前開證明文件形式上可認定其已受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務,則聲明參與分配,自為合法。至其受讓抵押債權時有無通知抵押債務人施錫坤,其提出之通知證明是否屬實,乃屬實體事項,異議人自不得在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加以爭執。

㈡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要旨參照),除未經通知債務人,此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外,對讓與人、受讓人及第三人均已生效,受讓人於讓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得對於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之效果。是訴外人陳張碧雲、黃碧鶴既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轉讓與相對人詹林雲娥,則相對人詹林雲娥當已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僅在其通知抵押債務人施錫坤之前,不得對抵押債務人施錫坤行使債權(含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而系爭土地既經抵押債務人施錫坤移轉予異議人,自非屬抵押債務人施錫坤之財產,則相對人詹林雲娥縱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抵押債務人施錫坤,仍得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待言。㈢又查,相對人詹林雲娥於參與分配後已補行提出其債權證明

即抵押借款收據之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參與分配卷示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詹林雲娥與執行債權人詹萬之抵押權均自訴外人張義村受讓而來,已如前述,是其等所受讓之擔保債權既為同一訴外人張義村之債權,則相對人詹林雲娥提出之債權證明即抵押借款收據與執行債權人詹萬提出之債權證明相同,並無可議。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