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劉賀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烈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蕭瑞斌
邱帥倫李進建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拒絕賠償,有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參照);復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拒絕賠償,有被告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府行救字第○○○○○○○○○○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參照)。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志清,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林明溱,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林明溱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八十頁參照),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就下開二聲明如認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理另一聲明:㈠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將其訴之聲明分別排列為先位及備位,再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首開說明,自屬合法;另其請求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本於被害人塗健聞(下稱塗健聞)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摔倒受傷,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參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對原告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均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塗健聞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愛蘭橋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摔倒受傷,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細繹到場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係屬南北雙向之道路,在往愛蘭橋方向、往埔里方向各存在一個大坑洞,此二坑洞與人孔蓋即橫亙於系爭路段上,且因當日大雨、天色昏暗不明,位於系爭路段上往愛蘭橋方向之坑洞,即遭雨水漫過而無法看清;且由塗健聞之拖鞋、眼鏡等物,均散落於漫水大坑洞之直線前方處,可認塗健聞係撞上漫水大坑洞始摔倒在地;況事故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塗健聞騎乘之機車本身亦無沾染污漬,僅側身有刮痕,益證塗健聞並非自行摔車;再輔以上開機車之後輪胎爆胎、輪框凹陷,洵證該後車輪係因撞上漫水大坑洞而爆胎,導致塗健聞連同機車以拋物線方式彈出而倒地;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記載塗健聞不慎撞擊路面積水坑洞致摔倒等語,以及到場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系爭路段旁之祥發資源回收場老闆娘即證人廖明綉曾表示塗健聞之機車經過時,聽到輪胎碰到坑洞的聲音,隨後聽到機車摔倒,約五至十分鐘後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足見現場經檢察官、警員到場勘驗結果,均認塗健聞係騎乘機車撞上系爭路段上之坑洞而摔倒。因此,倘無該坑洞存在,塗健聞斷無可能摔車致死,足認系爭路段之路面因欠缺管理而存在坑洞,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路段位於南投縣○里鎮○○○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且應屬鄉道性質,依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規則之相關規定,其管理、修建及養護有所欠缺,自應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參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未盡管理責任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塗健聞雖係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六四點六0毫克,僅達微醉程度,然該成大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飲酒已影響其辨識道路環境之能力,且亦認為即使未酒醉之正常人,也很難反應此等沒有標記的危險,益徵成大鑑定報告書於結論認為塗健聞酒駕同為肇事原因,論理有所矛盾;且正常人於夜間視線不良時騎乘機車,為閃避右側大片漫水人孔蓋,均會駛入因漫水且難以預見之左側坑洞而摔車,反得證明塗健聞當時確有正常應變能力,塗健聞酒駕行為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現場照片,塗健聞騎乘機車係有戴安全帽,況安全帽本身無法吸收外來壓力,僅能將衝擊平均於全腦,最後所有壓力集中於頸部及腦幹,並非以有無戴安全帽,決定是否造成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況縱認塗健聞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好安全帽亦為肇事原因,則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其應負肇事責任比例亦僅為百分之五十五。
㈢原告為塗健聞之母親,因系爭事故為塗健聞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另支出塗健聞收斂費、骨灰罈、靈骨塔位、亡牌位等殯葬費用,共計二十二萬八千元;且原告頓失至親,至今已不能生活,其有扶養義務人三人,故請求自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起至平均壽命八十二點六六歲止,按行政院一百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算之扶養費,共計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又塗健聞係原告之獨子,原告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十萬元。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惟倘系爭路段非屬鄉道性質,僅單純係村里聯絡道路,則村
里聯絡道路雖非現行法規中所規定之道路,然相關實務見解引用市區道路條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各縣市○○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或自治規則等相關法令,將鄉 (鎮、市)公所係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規定,用以認定村里聯絡道路之管理機關,則系爭路段之管理、修建及養護有所欠缺,即應由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據此,備位聲明: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中監投鑑字第○○○○○○○○○○號函固記載「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而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然究係指塗健聞撞到坑洞摔倒或是自行摔倒,均未詳加說明,實難憑採。又塗健聞之血液酒精濃度係每一百毫升六十四點六0毫克,其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點三二三毫克,雖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惟觀諸塗健聞騎乘機車回家時,尚知悉要戴安全帽,此觀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腳踏墊處有一頂安全帽即明,可見其意識尚屬清楚,至多僅能作為與有過失之憑據。而系爭路段上之坑洞範圍甚大,其深度至少為二點五公分以上,且於事故發生後即填補修復,益見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有權責設置並管理安全道路供人民使用卻不為,顯有過失。
⒉塗健聞之傷體與其拖鞋約距離五公尺,正常車輛駕駛人應可
預見而靠邊閃避,且救護車接獲出勤通知後,僅三分鐘即到達現場,足認事故現場應無遭受破壞之可能。又塗健聞騎乘之機車為新車,騎駛路程不長,且正值凌晨、陰雨的涼爽天氣,應不致高溫高壓造成新輪胎爆胎,況輪胎之防爆胎措施,於尖物刺入後會慢慢消氣,亦足認輪胎應非遭路面尖銳物刺破。再者,養護單位疏於維護系爭路段,對於早已形成之路面坑洞亦未能即時修復,復未設置警示措施,致該路面坑洞遭雨水淹沒後,正常機車騎士於夜間根本難以察覺,無論是否減速,均將因碰撞坑洞而失控肇事,被告辯稱塗健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減速慢行肇事一節,亦屬率斷。
二、被告方面抗辯略以:㈠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
⒈系爭路段位於南投縣○里鎮○○路,非屬公路法規定之縣道
○鄉道道路,其性質屬於村、里聯絡道路,則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系爭路段應以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管理機關。又南投縣○里鎮○○路南北側分別○○○鎮○○路、南環路八九九巷,而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一百零一年年初,施作南安路至育溪路之拓寬工程時,曾對於沿線居民寄發課徵工程受益費說明書,顯見南安路、育溪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先於一
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中監投鑑字第○○○○○○○○○○號函記載:「由卷附其他跡證資料等分析,本案以塗健聞於雨夜,無照明路段,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而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嗣經取得交通事故救護車行車紀錄畫面資料光碟後,上開鑑定機關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投鑑字第一0二一000一三一號函記載:「因相關事證資料無法顯示八六八-LQM號重機車之損壞(如後輪消氣等情形)與現場之路面坑洞有無直接之關連,本事故是否因重機車輾過路面坑洞而造成不明」等語。足見上開鑑定機關二次鑑定皆無法證明塗健聞騎駛機車摔倒之原因,究係機車輾壓路面坑洞所致,抑或係其酒後騎車重心不穩摔傷所致,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塗健聞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有因果關係。
⒊又塗健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下列可歸責之行為:①無照
駕駛。②未繫安全帽扣帶。③酒駕行為。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靠道路外側行駛,且因系爭路段上之坑洞位置係靠近雙黃線之車道中心,若塗健聞遵守法規而騎駛機車,即不致於碰撞該坑洞,況該坑洞係因連日大雨導致路面柏油表皮脫落略凹陷,應不致於造成機車翻覆、後輪爆胎。⑤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速慢行。足認塗健聞本身行為方為系爭事故發生肇致其自摔死亡之最大危險因素,而原告為其繼承人,當應承繼其全部責任。
⒋再者,成大基金會出具之成大鑑定報告書,其中圖十六所示
塗健聞之左腳拖鞋及眼鏡位置,無法排除已遭移動之可能;圖十所示坑洞上方之痕跡,亦難以認定塗健聞騎乘機車確有行經該坑洞;況輪胎爆胎並非一定係因道路坑洞所造成,故成大鑑定報告書採用上開跡證為判斷基礎,所得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中央分向雙黃線右側路面的坑洞,引發塗健聞騎駛機車自摔跌倒,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又成大鑑定報告書關於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並未敘明理由,並不足採;且系爭事故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發生之前,自同年月八日至十二日已連續多日下豪大雨,足認系爭路段之坑洞係因連日大雨所致,管理單位並無修繕可能,即無任何行政疏失可言;系爭事故發生時照明不佳且因雨致視線不清,塗健聞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速慢行,亦屬可歸責之肇事責任,故鑑定報告書未考量上情,逕為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有未洽。
⒌另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未據說明所支出項目
中何者為必要支出;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方法,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部分: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南投縣○里鎮○○路往愛蘭橋方向,
而南投縣○里鎮○○路為都市○○道路,且分別○○○鎮○○路、安七街、南安路,其中南安路亦為都市○○道路,又南投縣○里鎮○○路之鋪平工程亦非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任何單位所發包,故系爭路段即屬鄉(鎮、市○○村○里○○鄉道,則依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路段所處之南投縣○里鎮○○路,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為被告南投縣政府;縱有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養護之事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八八律字第0三四四七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法九0律字第0三0二0五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法九0律字第0四三四八三號函釋見解,乃屬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故原告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主管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塗健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下列可歸責之行為:①無
照駕駛,未有安全騎乘之考核。②未戴安全帽。③酒駕行為,已達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④縱認系爭路段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缺失造成路面坑洞,惟該坑洞係靠近道路中心即雙黃線位置,若塗健聞騎乘機車確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靠右機車道或靠外側車道行駛,即不致於碰撞該坑洞,況該坑洞係因連日豪雨導致路面柏油表皮脫落略凹陷,僅數公分深,為一合法且稍加注意即可免除可能之危害,亦不致造成機車翻覆、後輪爆胎。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塗健聞個人前述之可歸責行為導致自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而言之,縱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認塗健聞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九成以上,而由原告負擔。此外,除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或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爭議外,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均引用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提出有利於共同被告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塗健聞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愛蘭橋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即系爭路段摔倒受傷,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
㈡塗健聞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採
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每一百毫升)六十四點六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點三二三毫克。
㈢塗健聞受傷當時,系爭路段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二九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參照),柏油道路之路面有坑洞。
㈣原告為塗健聞之母親,原告另有配偶劉春旺及長女塗佩宇。
㈤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均為被告所拒。
㈥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原告為塗健聞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均為必要殯葬費用不爭執。
㈦被告南投縣政府對原告為塗健聞支出殯葬費用中之棺材八千
元、骨灰罈三萬元、靈車四萬元,共計七萬八千元,均為必要費用不爭執。
㈧塗健聞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㈨被告對原告請求十七點六六年扶養費之期間,且以每月ㄧ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算扶養費之數額,均不爭執。
㈩原告對其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於系爭路段是否有設
置、管理之責?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坑洞,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㈣塗健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因此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子塗健聞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四時五十五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愛蘭橋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即系爭路段摔倒受傷,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塗健聞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府行救字第○○○○○○○○○○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參照),且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地檢署調取一百零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九號卷審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南投縣都市○○區○○○○道路。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挖掘道路、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道路管理機關如下:一、縣道:本府。二、鄉道:本府。三、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四、村里道路(產業道路、農路、巷道):鄉(鎮、市)公所。五、本府管理之水防道路:本府。六○○○區○○路:本府。」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路面因欠缺管理
而存在坑洞,造成原告之子塗健聞騎乘機車撞上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而摔倒,最終死亡,並先位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南投縣政府否認對於系爭路段有設置、管理之責,並抗辯對原告並無賠償之責。經查:
⒈系爭路段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位於
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轄區範圍內,然非屬都市○○區○○○道路,亦非屬南投縣縣○○鄉道路○○○路○○號),且無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情形,此有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交路字第一0二0四一四0二七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二八四頁、第一四四頁參照),則本件系爭路段既非南投縣都市○○區○○○道路,即非屬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市區道路,又南投縣○○○區○○道路之管理制定自治條例,然非不得以上開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為認定本件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之依據。
⒉是以,系爭路段之道路確為上開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
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村里道路無訛,則管理機關應為系爭路段所在地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而非南投縣政府,足堪認定。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其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不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欠缺致原告之子死亡,而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乙、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損害部分續為審究):
㈠原告之子塗健聞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四時五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愛蘭橋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即系爭路段摔倒受傷,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已如上述,而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南投縣埔里鎮所拒絕等情,為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系爭路段之道路確為上開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村里道路無訛,則管理機關應為系爭路段所在地之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而非被告南投縣政府,亦詳如先位聲明所述,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辯稱:系爭路段位於都市○○區○○○道路,且屬鄉(鎮、市○○村○里○○鄉道,法定管理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一節,核與事實及法規未合,尚難採信。
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管理機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塗健聞受傷當時,系爭路段依警繪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二九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參照),柏油道路之路面有坑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從鋪面工程而言,由平整路面演變至上開坑洞的樣式,不會是短期的結果,如果天氣晴朗,開始有了小坑洞後大概會經過二周以上的時間才會演變為上開大坑洞,如果碰到連續陰雨,開始在有了小坑洞後至少大概也得經過一周以上的時間,才會演變成上開大坑洞,所以該等坑洞不是一天之內就會形成,以致難以防範等情,有成大基金會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成大研基建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即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參照)。是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段係屬南北雙向之道路,在往愛蘭橋方向、往埔里方向各存在一個大坑洞,且有積水情形,而在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有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則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該等路面坑洞形成之一周以上期間,均未能及時修補坑洞,亦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因此造成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
㈣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里鎮○○○○○路段之道路管理有欠
缺,與塗健聞騎車摔倒致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否認,並辯稱塗健聞係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等可歸責行為導致自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證人廖明綉於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事故發生之前,伊有看到伊居住前的育溪路路面上有坑洞,伊打算第二天早上要與里長聯絡,那裡有坑洞,蠻大洞,要請里長來處理,當天晚上伊有聽到撞擊到坑洞的聲音,並且有犁田(台語)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參照),足認塗健聞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摔倒致死,確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有關,且該等坑洞若繼續存在,亦無法保證不會再發生類似塗健聞騎車摔倒受傷或死亡之意外事故,故塗健聞騎車摔倒致死在客觀上應非偶然突發事件,參酌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坑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本院為釐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是否有
關?塗健聞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是否因撞擊路面坑洞而倒地?經成大基金會鑑定完畢後,於成大鑑定報告書第二六頁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疑問分析記載:「⒈育溪路上事故地點的路面坑洞在夜間視線不良時造成機車騎士行駛經過的危險,屬於應該即時改善,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政疏失,因此管理育溪路的單位,未善盡管理責任,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⒉塗健聞不應該違規酒醉騎乘重機車,酒醉影響其辨識道路環境的能力,屬於應該避免,可以避免,而未避免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⒊塗健聞騎乘重機車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雖然與事故原因無關,但是卻與事故結果,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3。」,另於成大鑑定報告書第二七頁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記載:「本鑑定分析於釐清本交通事故相關疑問後,認為『⒈南投縣○里鎮○○路管理單位疏於因應管理路面坑洞,導致機車騎士於無預警情況下行駛經過跌倒,與⒉塗健聞酒醉騎乘重機車,辨識能力降低,應變反應失敗,同為事故原因』。」等情(本院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參照)。
⒋綜上,足認由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負管理責任之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坑洞,且因未適時注意使系爭路段保持人車安全行駛之狀況,而塗健聞係因上開路面坑洞,致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故被告南投縣○里鎮○○○○○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塗健聞騎車摔倒致死之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足採。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面坑洞之管理有欠缺,致塗健聞摔車而死亡,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塗健聞為原告之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塗健聞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
八十三元等情,於其中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堪信為真實,雖其中關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月十九日期間之收據所示(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背面參照),固尚有欠款七千七百五十七元部分未實際繳納,但此部分乃屬塗健聞醫療必要費用,日後仍將由原告向醫療機關負支付責任,此部分列為原告得請求賠付之塗健聞醫療費用範圍內,應屬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付塗健聞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超出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僅有有一元之差,應係原告誤算所致,此外,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不足採。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塗健聞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二十
二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豐榮生命禮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八五頁參照),並為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不爭,堪信為真,核其支出之殯葬費用依一般常情並未過高,且為一般喪事常用,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⒊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塗健聞之母,另有配偶劉春旺及長女塗佩宇,且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得請求十七點六六年、每月以ㄧ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算之扶養費,為原告及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不爭執,則原告每年得受塗健聞扶養之扶養費為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二元(計算式:15,426×12=185,112),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之扶養費為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5112*12.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85112*0.66*(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795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上開得請求扶養費用範圍內之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部分,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南投縣○里鎮○○○○○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面坑洞之管理有欠缺,致塗健聞死亡,而塗健聞為原告之長子,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年約二十五歲,正值璀璨年華,原告突遭喪子之痛,心靈受創,所受之精神打擊痛苦非輕,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一百年有薪資所得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名下僅有七十七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零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屬允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之
金額應為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17,982+228,000+795,558+800,000=1,841,54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三年臺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次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查:
⒈成大鑑定報告書第二一頁其他㈠記載:「參考救護車行車紀
錄器.AVI檔案,救護車到達事故現場時,塗健聞是沒有戴安全帽的,由圖十三、十四,安全帽的大致輪廓,可以確定該頂安全帽不是沒有辦法罩住耳朵的西瓜皮型式半罩型安全帽,此外以目前安全帽的帽扣型式,除非沒有扣帽帶,或是沒有依規定扣緊帽帶,除非撞擊力道很大,安全帽並不容易脫落騎士的頭部;本交通事故屬於自摔型車禍,塗健聞並非被撞擊摔離事故地點很遠(十公尺以上),因為事故當時天氣雨,沒有戴安全帽頭髮會被淋濕,並會造成眼睛視線模糊,所以本鑑定分析認為以塗健聞二十五歲的年紀,不可能沒有戴安全帽而讓自己的頭髮淋濕,所以比較可能的是塗健聞沒有扣好安全帽的帽帶,而在倒地過程中,安全帽脫落;因為安全帽有顯著保護頭部的功效,所以沒有扣好安全帽的帽帶與本件交通事故的結果必然存有相當程度的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參照),足認塗健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於顎下繫緊安全帽之扣環,則其未依規定佩帶安全帽之行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⒉又塗健聞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採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每一百毫升)六十四點六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點三二三毫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不爭執,並有塗健聞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三四頁參照);復經成大基金會鑑定完畢,於成大鑑定報告書第二0頁㈣記載:「…。參考表一,顯示塗健聞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六四六,已屬於『微醉』的程度。行為中會有弱度酩酊、顏面色紅、輕度血壓上升、但亦有人無症狀的現象。所以在此等『微醉』的程度下,本鑑定分析僅能指稱塗健聞違法酒後駕駛,其應變反應的能力會較差,但是尚未到達茫醉(百分之零點一五至百分之零點二五)的標準。」(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參照),則塗健聞顯已違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服用酒類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仍足以影響精神狀態,並導致其反應能力有所減損。是以,堪認塗健聞酒後駕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⒊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系爭路段係中央劃設分向限制雙方二線道,為一般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同向亦僅一車道,並未劃有二車道以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三一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參照),即無上開交通規則之適用,故塗健聞駕駛重型機車雖靠近分向線,然既行駛於車道內,即無違規,並無所謂未靠邊或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認塗健聞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過失行為,尚有誤會。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醫療、殯葬
、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塗健聞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依成大鑑定報告書第二八頁認塗健聞酒醉騎車,加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系爭事故結果影響應占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之責任(本院卷二第四七頁參照),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塗健聞當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騎車於系爭路段摔倒受傷後之一小時後即五時五十六分測定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每一百毫升)六十四點六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點三二三毫克,已逾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定標準值0點二五毫克,係屬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以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適時發現系爭路段有坑洞,因而撞擊坑洞而摔倒傷重死亡,參諸酒後駕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塗健聞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程度及被告南投縣埔里鎮000000000路段○○○設0000000號等,對於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即本件應減輕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責任,予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賠償之損害為四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五元(1,841,540×25% =460,385)。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而原告備位之訴,係本於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給付原告四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聲請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