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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許秀萍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昌垠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友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向被告請求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648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7時55分許,騎機車行至南投縣○○鎮

○○路與博愛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因未注意該處機車需兩段式左轉,而於汽車待轉區等待左轉,嗣被告所屬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隊警員李智偉與洪上元(以下簡稱該2名員警)駕駛巡邏車(下稱巡邏車)經過,將巡邏車駛近原告,該2名員警未下車指揮引導原告,亦未下車指輝後面車輛注意原告之機車,即厲聲叱喝,命原告立刻至機車待轉區左轉,因巡邏車停放之位置阻礙原告右後方之視線,及後方駕駛小客車直行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佳玲之視線,無法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要右轉,而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並雙下肢麻痺、截癱之重傷害。該2名警員於執行職務時,顯然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肆,「執行勸導,應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中關於交通違規稽查或攔停舉發之規定,有消極應執行職務而不執行之情形,致原告受傷,該2名員警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均認為巡邏車停車之位置,對兩車行進之路線有所阻礙,巡邏車內之該2名員警與原告機車被撞,顯有因果關係。而該2名員警均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受有交通相關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訓練,卻於執行職務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傷害,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95,705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76,630元。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5,75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1,404,000元⒌無法工作短少收入部分:378,612元;⒍喪失或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力

69.21%,請求賠償2,092,951元。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皮件平車手30年,請求賠償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綜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953,64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與何佳玲成立調解,由其投保之泰安保

險公司支付包含醫藥費89,484元,機車修理費5,7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739,960元,意外險賠償360,584元,何佳玲個人賠償50,000元,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64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101年11月26日7時55分許,被告所屬該2名員警發現原告騎

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案發路口時,停佇在中正路內側車道汽車待轉區等待左轉博愛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甚至停佇於汽○○○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2名員警顧及原告之安全,避免原告遭到其他車輛碰撞,方駕駛巡邏車上前至原告右側之中正路外側車道上,告知原告應分段左轉,並開啟巡邏警示燈及車輛雙黃燈,促使中正路後方來車於行經該路口時加強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原告所稱厲聲喝令之行為。且該2兩名員警並非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更非攔停,無適用系爭注意事項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中關於交通違規稽查或攔停舉發之規定。且原告對該2名警員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2名員警客觀上並無積極不法行為或消極應行為而不行為之情形,不符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㈡原告及何佳玲均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

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行車路況之義務,於行進路線有阻礙視線之物時,更應提高對路況之注意,不能因巡邏車停佇之位置免除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於勸導原告之前,該2名員警先已勸導2位未分段左轉之機車騎士,且本與原告一同違規未分段左轉之男性機車騎士也自行分段左轉,未受巡邏車停佇之位置影響,未發生任何事故,系爭事故與該2名員警是否下車指揮交通無關,係因原告未注意路況貿然行進、何佳伶未因巡邏車開啟執勤警示燈及車輛雙黃燈而加強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巡邏車停佇於車道上,若原告及何佳伶善盡其注意義務,亦不必然發生系爭事故。且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均記載原告未注意讓車右側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何佳玲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2份鑑定意見均得見巡邏車之臨停位置並非肇事原因。該2份意見書雖載「巡邏停車位置對兩車行進之視線有所阻礙/影響」,惟2份意見書明確未載停車之臨停位置為肇事原因,是系爭事故,實出於原告未注意路況貿然行進、何佳伶未因巡邏車開啟執勤警示燈及車輛雙黃燈而加強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巡邏車停佇之位置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與機車修理費部分,醫療費用業經泰安保險公司給

付89,414元,機車修理費用則經何佳玲賠償,原告就已填補之損害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⒉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與陳報之單據無法對應,復未說明金額及計算方法為何,難認屬實。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原告於102年2月8日與同年3月8日

並未就醫,所請求計程車資1,200元與1,000元屬不必要支出,至於101年12月5日3D波士頓夾克18,000元,原告未舉證屬必要支出,其餘請求原告僅提出24,830元之單據,超過部分金額無證據可憑,均應刪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該費用如何計算,所提出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須專人照護,未載全日或半日看護,縱如秀傳醫院102年10月21日明秀(醫)字0000000號函所示,建議由專人看護6至9個月,9個月後改半日看護,半日看護所需時間為何,應以帶狀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69.21%

之依據,秀傳醫院雖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然未說明其依據及如何計算,無法認同。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⒎原告自承已由何佳玲及意外保險獲得410,586元賠償,應予

扣除。且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職災補償之範圍,原告亦未說明是否因雇主或勞工保險局處給付職災補償使損害受到填補,況原告損害之發生實出於其違規在先,又系爭事故已達民事和解、獲相當補償,且依上開所述鑑定意見書對照,原告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該2名員警將巡邏車臨停於原告右方外側車道,

原出於避免未依規定分段左轉、停佇於汽車待轉區阻礙汽車左轉交通之原告遭到其他車輛碰撞之善意,實無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消極應作為而不作為,更對原告竟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該2名員警既對原告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消極應作為而不作為,被告自無國家賠償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何佳玲於102年7月9日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由何佳玲賠償給付原告受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一切損失等合計410,586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此應含意外險360,584元,詳下述)。

㈡本件案發路口,為博愛路(東西向台14號省道),及中正路

(南北向台3甲線省道)交岔口,均設有機○○○區○○○○○路往南投方向路段,為有劃分7快慢車道及路肩之道路。原告騎乘機車行至博愛路與中正路口停佇於劃分為快車道之汽車左轉道上,巡邏車在慢車道(直行、右轉車道)上停佇於原告車側時,有開啟執勤之警示燈及車輛雙黃燈。

㈢依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該2位員警在進到案發路口前

,已勸導過2位機車騎士分段左轉,且對向路口之另1位男性騎士自行分段左轉,其等均未發生事故。又巡邏車行駛至原告車側之畫面時間為7時51分18秒、完全停車之畫面時間為7時51分19秒、原告行進出現於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畫面時間為7時51分23秒。另依店家監視器畫面,該2位員警在進到案發路口前,勸導2位機車騎士分段左轉,警車行至原告車側時間為8時02分21秒、原告發生碰撞時間為8時2分26秒。

㈣巡邏車於過程中均開啟正副駕駛座之車窗及巡邏警示燈。

㈤巡邏車停放位置有壓到分道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該2名員警客觀上有無積極不法行為或消極應行為而不行為

?㈡該2名員警對原告與何佳玲車輛碰撞之發生,主觀上有無故

意或過失?㈢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該2名員警之行為或不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53,6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該2名員警因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援引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該2名員警客觀上並無積極不法行為或消極應行為而不行為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之。

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注意事項中,關於二、輕微違規勸導㈡注意事項第4點復明定,執行勸導,應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查本件該2名警員分別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之小隊長及警員,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對於系爭注意事項應無不知之理。惟該2名警員駕駛巡邏車行經案發路口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嗣將巡邏車停佇於中正路中間車道之原告右側,勸導其應行駛至機○○○區○段左轉。原告因聽從勸導欲往機○○○區○○○道右側行駛途中,遭後方直行之何佳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被告提出之巡邏車行車記錄器及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證,錄影內容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應堪認為真。⒊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等情形及客觀情狀,該2名警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中正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將巡邏車停佇於原告機車右側旁,即顯然有礙交通之中正路中間車道位置,對原告進行勸導之行為。且於勸導後未下車協助原告行駛至機車待轉區,阻礙交通之情況尚存,造成原告依該2名警員指示,欲繞過巡邏車右行至機車待轉區之行進視線,受到位於其右側停佇之巡邏車阻礙,未能發現由何佳玲駕駛自巡邏車右後方直行之小客車;何佳玲亦因欲從巡邏車右後方往前直行時,受到停佇於其左側之巡邏車影響,阻礙視線,未得及時發現自巡邏車左前方往右繞行欲至機車待轉區之原告機車,原告與何佳玲皆因行進視線受阻,疏未注意彼此行車方向,進而兩車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事發前巡邏車停於原告重機車旁指導原告之行為,巡邏車停車位置對兩車行進之視線有所阻礙,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53頁),足認該2名警員將巡邏車停放於中正路中間車道位置,有礙原告及何佳玲用路人之行車視線,已影響交通,而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執行勸導,應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之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並雙下肢麻痺、截攤之傷害,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該2名警員之違法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該2名警員要求原告依規定分段左轉之行為非

屬攔檢稽查勤務,而無系爭注意事項之適用;原告與何佳玲不能因巡邏車停佇位置免除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該2名警員前先勸導2位未分段左轉,及另1名本與原告一同違規未分段左轉,之後自行分段左轉之機車騎士,均未受巡邏車停佇位置之影響,並注意車況而安全分段左轉,未發生任何事故;並引用上開2則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定巡邏車停佇位置並非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辯稱該2名警員之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然承上述,該2名警員確有勸導原告依規定分段左轉之行為,雖非執行攔檢稽查勤務,仍屬系爭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輕微違規勸導行為,而有系爭注意事項之適用;且該2名警員於執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時,亦已有疏未注意系爭注意事項之過失。縱原告違規在先,而與何家玲本身均有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甚至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該2名警員仍有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之過失行為。再者,上開2則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未將巡邏車停佇位置列為肇事原因,亦均載明巡邏車停車停佇位置對原告及何家玲行進之視線有所阻礙,已如上述,巡邏車停於原告車側時間為8時2分21秒,原告於5秒後即8時2分26秒即與何佳玲所駕車輛碰撞,有兩造不爭執之監視器畫面為證。顯見巡邏車停佇位置,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之一。縱使該2名警員先前曾以相同方式勸導3位違規左轉之機車騎士,均未發生交通事故,然此或因該等騎士當時特別提高自身之注意能力,而未導致發生事故,非可逕認該2名警員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另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抗辯該2名員警並無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然細觀此3則判決事實分別涉及土地徵收、軍事演習、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國家賠償請求,與本件事實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上開辯詞,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得請求之慰撫金總計應為3,654,716元:

⒈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有所明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經查該2名警員為被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之小隊長、警員,已如上述,均為公務員。而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該2名警員執行輕微違規勸導勤務,為立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於執行上開公務時因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之過失肇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該2名警員所屬機關之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堪足採信。

⒉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因無法工作短少收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89,484元,因原告陸續接受治療,復於103年5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醫療費用6,221元。其中89,48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門診收據(下稱秀傳醫院收據)、仁璾堂中醫診所收據、登科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另就6,221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據足資佐證。故本件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5,705元【計算式:89,484+6,221=95,705】,應屬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75,382元,而於103年5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1,250元。其中75,382元部分,因原告於102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確無就診記錄,支出之計程車費是否必要,顯非無疑,確應扣除。而被告除就之該2日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200元為抗辯外,均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聯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收據、勝祥醫療器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順醫醫療器材行收據、全宏醫療儀器行收據、荃勝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佐證屬實,自堪採信。另就追加1,2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杏一藥房電子發票,發票記載之購買品項為飲沛,然原告並未說明該品項之作用為何,亦未證明此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及有無購買之必要,故應扣除。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3D波士頓夾克非屬必要,然因3D波士頓夾克係作為支撐脊椎之輔助工具,而系爭事故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並雙下肢麻痺、截攤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購入3D波士頓夾克確有必要,被告上開抗辯,殊無足採。是以,本件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合計應為73,182元【計算式:75,382-2,200=73,182】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依秀傳醫院10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略以:患者於101年11月26日急診住院,101年11月26日接受第12胸椎及腰椎第1-2節後方減壓鋼釘固定骨融合手術,101年12月17日(誤載為100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日。可能有右下肢癱瘓後遺症。骨折癒合,預計1年半後行拔除內固定手術。1年半內不建議做勞動工作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有秀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覆以:病患許秀萍於101年11月26日自草屯佑民醫院轉入本院,診斷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於當日即進行脊椎手術,後續則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右下肢癱瘓情形直至近日門診終於有所改善,可持助行器行走。建議應由專人看護6至9個月,9個月後改半日看護。勞動減損比例為50%等語,有秀傳醫院102年10月2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函文內容,認原告出院療養期間應以1年半計算,而於住院及出院後9個月內應以全日看護、出院後療養期間9個月後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惟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其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而參酌現金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宜,是原告自101年11月26日起住院之12日及出院後至102年8月25日共9個月即273日之全日看護,加計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9個月即273日之半日看護,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為900,900元【計算式:(273×2,200)+(273×1,100)=900,900】。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

此據原告提出益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修理費用之金額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可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5,750元。

⑸因無法工作短少收入部分: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均有住院接受醫療之必要,已如上述,又以原告傷勢而言,1年半內(即至103年5月25日止)不宜從事勞動工作,且該期間需專人照護,亦有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醫療、復原情形,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18個月(即1年半)應有不能工作之虞,故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18個月為可採。又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輝皇工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為21,034元,有原告提出之101年度薪資表暨伙食代金印領清冊、請假單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78,612元【計算式:21,034元×18=378,612元】。

⑹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之傷害,亦有上開秀傳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算至65歲(即117年11月15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14年5月又20日(折算為14.47年),依上開原告100年度每月月平均薪資為21,034元及減損勞動能力50%計算,則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為10,517元(計算式:21,034×50%=10,517),年損失為126,204元(計算式:10,517×12=126,204),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400,567元【計算式:[126,20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26,204×0.47×(11.00000000-00.00000000)]=1,40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400,567元。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並雙下肢麻痺、截攤之傷害傷等傷害,於101年11月26日轉送秀傳醫院急診住院及施行第12胸椎及腰椎第1-2節後方減壓鋼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右下肢癱瘓後遺症終有改善。骨折癒合需1年半後行拔除內固定手術。並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4月19日間門診治療6次,背架保護3個月,已詳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醫療期間所遭的身心煎熬、生活不便,另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皮件平車手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即給付總額為221,666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一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8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得請求之慰撫金總計應為

為3,654,716元【計算式:95,705+73,182+900,900+5,750+378,612+1,400,567+800,000=3,654,716】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機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而無障礙物等情形及客觀情狀,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自身自巡邏車前變換車道右彎行駛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肇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卷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原告於臨停閃警示燈之巡邏車前變換車道右彎行駛時,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及第52至53頁),而原告於受該2名警員勸導後,欲右彎行駛至左轉機車待轉區之過程中,縱使行車視線受有阻礙,衡諸常情,本應警覺而提高自身之注意義務,而原告疏未注意禮讓右側何佳玲駕駛之直行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重要因素之一,是本院審酌原告、何佳玲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程度及該2名警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屬該2名警員及何佳玲所共同造成,故被告及何佳玲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可確認。本件被告及何佳玲就原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計算後應為1,461,886元【計算式:3,654,716×(1-60%)=1,461,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在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103年1月21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39,960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又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額,民法未設明文,惟基於當事人間之公平考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以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定其內部分擔額,而非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平均分擔。衡量被告所屬該2名警員違法將巡邏車停佇之位置阻礙原告及何佳玲行車方向之視線,有礙交通;何佳玲駕車行經交叉路口,且由臨停閃警示燈之巡邏車右側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等,認被告所屬該2名警員與何佳玲應連帶負擔原告之損害中,被告所屬該2名警員應負擔1/4過失責任,何佳玲應負擔3/4過失責任,核屬適當。再者,原告與何佳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102年7月9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且依該調解書事實欄之記載以觀,原告與何佳玲達成調解合意,係僅就其等間之賠償關係為和解,該調解內容並未包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是原告縱於該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內容為拋棄對何佳玲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則除何佳玲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何佳玲就其應分擔之部分,既已與原告和解而為清償經原告免除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在其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被告自得主張免除責任。原告就何佳玲應負擔之3/4賠償責任部分,既已成立調解並免除其責,則被告抗辯就上開人等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不得再對被告為主張,即為可採。是以,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其應連帶負責賠償責任中,就3/4部分固已免除責任,然就1/4部分仍不免其責。而被告與何佳玲原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後,本為721,926元【計算式:1,461,886-739,960=721,926】。惟因原告與何佳玲成立之調解金額為50,000元(含意外險合計410,586元,即102年7月9日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予補充),低於何佳玲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賠償責任541,445元【計算式:721,926×3/4=541,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亦已拋棄對何佳玲其餘民事請求權,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免除何佳玲本應對原告給付541,445元之金額範圍。故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應再扣除已受免除之何佳玲過失責任部分,合計金額為180,481元,【計算式:

1,461,886-739,960-541,445=180,481】。

㈤另被告抗辯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保險)業已給付原

告之醫療費用89,414元,及何佳玲已給付機車修理費用5,750元,並抗辯原告該部分聲明為重複請求等等。然則,泰安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並非強制汽車責任險性質,而無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適用,無須於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此外,何佳玲於和解條件中僅約定需給付之總金額,並無明確表示具體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用之金額,更未清楚指出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全數由何佳玲負擔。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而無足採,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故與該2 名警員之過失違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即應對該2名警員之過失部分負擔賠償責任,故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481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