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楊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提出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賠議字第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明溱,並經林明溱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與友人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鄉
○○○○道路(即杉林溪公路,下稱系爭投95線道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直行,適原告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0.6 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自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破,致自行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先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院中興分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接受治療,惟仍日常生活全天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顧。
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⑴系爭投95線道路係通往南投縣風景區杉林溪森○○○區○○
○道路,被告每年固定舉辦「太極美地、幸福啟航溪杉森林單車集團結婚系列活動」,並鼓勵民眾於此騎乘自行車;惟系爭路段之路面有缺陷坑洞,尖銳碎石遍佈,且未鋪設柏油路面,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措施,避免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危險,被告即有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⑵依系爭投95線道路改善工程決算內容以觀,系爭路段竟於驗
收完成後1 年餘即產生大片坑洞,且碎石密佈於坑洞內,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怠於通知施工單位修復,且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採取任何措施,以保障用路安全。可見被告長期以來未遵照規定養護管理系爭投95線道路。
⑶依原告提出之修復後之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修復工程僅1 日
即可完成,被告卻不作為,導致系爭投95線道路欠缺通常供行人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乃有欠缺。
⒉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時,因該自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破
,致自行車翻覆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系爭路段之欠缺管理與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另被告雖將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委由訴外人南
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執行,惟被告仍應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擔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504 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於臺中榮總、中山醫院、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南投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竹山秀傳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隆安中醫診所、光華中醫診所等醫療處所住院及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5,598 元。
⑵將來所生之掛號費:
①原告未來須終身至南投醫院、中山醫院就診及復健,於南
投醫院每月掛號3 次,每次80元,每月共計240 元;於中山醫院每月掛號3 次,每次150 元,每月共計450 元。上開2 醫院之掛號費合計每月為690 元,每年為8,280 元。
②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依
100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4.36 年之平均餘命,再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掛號費為161,906 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87,504 元。
⒉醫療用品之費用949,161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購買輪椅18,500元、氣墊床15,000元、醫療用品2,400 元,合計支出35,900元。
②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乃有特殊照顧必要,
故另支出無障礙居家改造費170,749 元,氣墊床、病床、便盆椅、助行椅合計82,899元,復健褲、紙尿片、棉棒、尿袋、集尿套、生理食鹽水合計12,564元,電動輪椅86,500元,氣墊床11,700元,共計352,712 元(上開金額應為364,412元,原告誤算為352,712 元)。
③上開二者,合計支出388,612 元。
⑵將來所生之醫療用品之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乃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參考內政部發布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基準表」,氣墊床B 款使用年限2年、馬達病床使用年限5 年、仰樂多16吋坐寬使用年限3年、R 型助行器使用年限3 年、ROHO氣墊床使用年限2 年。又氣墊床B 款為21,999元,每年須支出11,000元,馬達病床25,500元,每年須支出5,100 元、仰樂多16吋坐寬為17,000元,每年須支出5,667 元、R 型助行器為1,200 元,每年須支出400 元、ROH0氣墊床為13,000元,每年須支出6,500 元。合計每年應支出28,667元。②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輔具汰換費用為560,549 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949,161元。
⒊交通費7,412,818元:
⑴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①已支出之交通費:
原告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至中山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回診共計97次,每次來回車資1,400 元,合計135,80
0 元;另102 年5 月6 日至103 年2 月26日至南投醫院復健157 次、就診28次,共計185 次,每次來回車資200 元,合計37,000元。二者合計172,800 元。
②將來所生之交通費:
因原告須終身復健,未來每月須至中山醫院就診18次,共計應支出交通費25,200元,且未來每月亦須至南投醫院復健及就診18次,共計應支出交通費3,600 元。二者合計28,800元,每年為345,600 元。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為6,757,
798 元。⑵往返家庭之交通費:
①已支出之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無法比照前騎乘自行車上下班,且上班地點無可供導尿之休息室,原告必須每天中午返家一趟,每次往返車資為400 元,以每月上班22天計,每月須支出交通費8,800 元,原告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3月14日止,已支出7 個月之上下班交通費61,600元。
②將來所生之交通費:
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尚有4 年5 個月即53個月,此期間依月別單利5/12%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往返家庭之交通費為420,620 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合計為7,412,818元。
⒋看護費20,065,447元: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1,039,586元:
①101年10月8日至101年4月16日之期間:
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至101 年11月20日,赴臺中榮總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於101 年11月20日至101 年12月21日轉院住進中山醫院,於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 月21日轉院住進中山醫院中興分院,於102 年2 月27日至102 年
3 月15日住進中山醫院,於102 年3 月18日至4 月16日住進南投醫院,合計住院155 天,以每日全天看護2,200 元計,共計之出看護費341,000 元。
②102 年4 月17日至103 年1 月24日之期間(259日):
原告雖僱請外籍看護,惟該外籍看護任職不到1 年即已逃逸,此期間259 日仍有僱請本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
0 元計,看護費為569,800 元。③103 年1 月25日至103 年3 月7 日之期間:
原告於103 年1 月25日即開始僱請外籍看護,截至103 年
3 月7 日止,已支出外勞仲介費用及服務費用20,000元、
1 個月看護費26,893元(含月薪15,840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僱主負擔每月健保費941 元、加班費每日
528 元、每月加班4 日為2,112 元、每月伙食費6,000 元),共計46,893元。
④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6 日之期間:
原告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為26,893元。
⑤103 年4 月6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止,支出25日之本國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合計55,000元。
⑥故原告已支出看護費合計為1,039,586 元。
⑵將來所生之看護費19,025,861元:
①原告僱請之本國籍看護費用,自103 年5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日2,500 元計,每月為75,000元,每年900,000 元。
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看護費為17,598,433元。
②另原告於103 年4 月6 日即僱請本國籍看護,每日須支出
伙食費200 元,每年須支出73,000元。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看護伙食費為1,427,428 元。
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來看護費、看護伙食費合計為19,025,861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20,065,447元。
⒌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1,547,100 元:
⑴薪資之差額損害374,269 元:
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8,73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回復原職,於102 年7 月22日調至公共關係室,每月薪資減為71,
900 元,共減少6,830 元。原告自102 年7 月22日至103 年
3 月14日止,受有7 個月之薪資損害47,810元。另自103 年
3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尚有4 年5 個月即53個月之薪資差額損害,此期間依月別單利5/12%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薪資差額損害326,459 元。二者合計為374,269 元。
⑵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938,660 元:
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領有超勤加班費231,778 元,平均每月為14,486元,受傷後即有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原告自101 年10月8 日至103 年3 月14日,即受有17個月之超勤加班費損害246,262 元。另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尚有4 年5 個月即53個月之薪資差額損害,此期間依月別單利5/12%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692,398 元。
⑶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234,171 元:
原告每年考績均為甲等,考績獎金147,180 元,惟受傷後考績僅能評定為乙等,考績獎金110,386 元,減少36,794元。
原告於101 年、102 年所受損害為73,588元。另自103 年至
107 年止,尚有5 年之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此期間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為160,583 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賠償合計為1,547,100 元。
⒍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2,066,923元:
⑴原告原本可以工作至122 年8 月14日年滿65歲時始退休,而
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8,73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人事單位告知原告須於年滿50歲即107 年8 月14日時辦理退休,每月月退65,781元。因此,原告於年滿50歲至年滿65歲此段期間,每月月退損失12,949元。此部分之差額損害為1,706,290元。
⑵倘原告於年滿65歲時退休,年資為35年(最高基數),可得
領取之月退為68,841元,惟於年滿50歲時退休,年資僅29年,可得領取之月退為65,781元,每月月退相差3,060 元。又依100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於年滿65歲退休後,尚可存活13年;再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每月月退差額為360,633 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損害合計為2,066,
923 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現四肢無力,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使用紙尿布、輪椅等,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天候需人照顧。相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第四組之組長,前途光明,受人敬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因系爭事故承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128,953元。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8,95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對於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
系爭投95線道路為中高○○○區○道路○道路路面足供一般車輛及自行車通行,被告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且無疏失。
㈡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行騎乘自行車之友人並未發生意
外,且亦無其他人發生任何事故。另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行之1 名友人已超越原告,並先於原告安全通過系爭路段,且在原告之後亦有3 、4 輛自行車順利通過系爭路段,顯然系爭路段之坑洞,並非必然造成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之傾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所示,原告所
騎乘自行車後輪之胎氣體較前輪不足,輪胎並無破洞,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自行車後輪胎遭碎石扎破所致。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固有輪胎破洞之情形,惟該照片係於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不具參考價值。
⒊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所示:
⑴原告所指9 處坑洞,均位處系爭投95線道路南向即溪頭往杉
林溪方向車道,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自溪頭往杉林溪方向騎乘時,一路平安,係回程自杉林溪往溪頭方向騎乘時,才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路線,並非原告所指9 處坑洞。
⑵上開9 處路面坑洞的哪一個坑洞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
由原告先具體表明,且就原告之行進方向而言,較有可能的是行經編號9 之坑洞,惟原告就何以前輪通過時安然無恙,卻於後輪通過時才遭碎石扎破、該編號9 坑洞之深度僅為1.
7 公分,是否足以扎破輪胎,並造成自行車翻覆等情,均未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倒臥處與上開9 處坑洞所在處,相距約13至14公尺,足
見自行車之翻覆,應與系爭路段之坑洞無關。另原告倒地之位置係在道路中心線偏左方向,而非道路中心線偏右方向,原告是否已逆向行駛,或是否因自身操控腳踏車失當,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疑。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⒈被告固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主管機關,惟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由被告就系爭投95線道路所取得之行政院「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經費補助,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由鹿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即鹿谷鄉投95線O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嗣鹿谷鄉公所再將該改善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並約定保固責任期間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止,且實際驗收完成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始為保固期間之始日。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1 年10月8 日,仍在上開工程之保固期
間內,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乃為鹿谷鄉公所,而非被告。
㈣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已支出醫療費用925,598 元,惟就未來之醫療費用即掛號費161,906 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乃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⑴原告既然需要終身復健,因屬一般常態性治療,在何家醫院
接受之復健治療並無不同,理應至附近醫療院所即可,當可免去舟車勞頓之苦。
⑵依健保制度,必須有合格的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為病患
施作復健、治療,不可能會有原告所稱南投醫院僅提供場地,但沒有專人指導復健的情形。
⑶原告並非每次都有實施尿失禁及骨盆肌肉生物回饋訓練復健
,故無到中山醫院復健之必要。又依中山醫院103 年8 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 年1月至7 月間,實際上每3 個月方才施作1 療程(每1 療程6次);縱然原告係前往中山醫院復健,每年之掛號費亦僅45
0 元。⒉醫療用品之費用: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已購買輪椅18,500元、氣墊床15,000元、醫療用品2,400 元,合計支出35,900元,惟就未來之醫療用品之部分,原告以下請求乃不合理:
⑴關於未來輔具汰換費560,549 元之部分:
原告已聘24小時全天看護,可由看護協助翻身,不致發生長期臥床產生褥瘡之情況,應無購買氣墊床之必要。又縱有購買氣墊床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否達到汰換年限就不堪使用而需再購新品。
⑵關於無障礙居家改造費170,749 元之部分:
此部分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不具因果關係。
⒊交通費:
⑴原告就已支出之交通費(含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72,800 元、
往返家庭之交通費61,600元),僅提供部分空白收據,無法認定為真正。
⑵就將來之交通費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亦不合理:
原告於103 年1 月至7 月間,實際上每3 個月才到中山醫院施作1 療程(每1 療程6 次);且原告復健於就近醫療院所進行即可。又原告僅提供部分空白收據,無法認定實際金額。
⒋看護費:
⑴就101 年10月8 日至101 年4 月16日看護費341,000 元、
102 年4 月17日至103 年1 月24日看護費569,800 元,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證明;又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究係由專業看護人員或親人看護之費用,不應混為一談,原告就此未詳細說明之。另原告住在加護病房治療的天數,應予扣除。
⑵就將來看護費之部分:
若原告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因看護目的只在協助處理三餐飲食、大小便等日常生活事務,仍應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已足,並無非得聘請本國籍看護之必要,且在台外籍看護多達數十萬人,亦非全部均不適任;又未來看護之伙食費本即包含在看護費用,應由看護人員自行吸收,原告不應巧立名目。
⒌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之部分:
⑴薪資之差額損害:
縱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仍可能有職務調動。
⑵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
此非屬常態性工資,且警政署已將補齊各地方政府之警力,減少警員超勤時間,以節省財政支出。
⑶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
原告並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遭勒令強制退休。
⒍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原告並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遭勒令強制退休。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500,000元為適當。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
: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可知因原告騎乘自行車之資歷及技術較佳,才由原告押後,原告對於路況的應變能力、注意能力應優於一般人。惟原告在未穿戴護具且受到光線影響導致視線不清的狀況下行駛於下坡路段,不僅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可知中途重新會合出發後,原告先是騎在最前面,後來被另1 台自行車超越,原告變成第2 台。
足見原告與同行友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時,發生彼此互相超車之競速行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路段係由杉林溪往溪頭之方向,為急轉彎長下坡路段,
行經此處本應減速慢行,而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可知證人柯國雲行經系爭路段時車速並沒有減慢,但仍在距離原告倒臥處前1 公尺處就已停下,故依照一般駕駛習慣,仍可於發現坑洞時採取適當措施,不致應變不足而翻車。惟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下坡路段時未注意車前路況並減速慢行,且未採取煞停等避難措施而致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於系爭投95線道路往溪頭方
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人車倒地之意外,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為系爭投95線道路管理機關。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9 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賠議字第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第四組組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調至公共關係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被告就系爭投95線
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7,50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49,16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交通費7,412,81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1,039,586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及看護之伙食費,合計19,025,861元,
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賠償,合
計1,547,100 元,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2,066,923 元,有無理
由?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㈩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被告就系爭投95線
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由鹿
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等語。惟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3 條、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公路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管理機關如下:一、縣道:本府。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者,不在此限。二、鄉道:本府。三、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四、村里道路(產業道路、農路、巷道):鄉(鎮、市)公所。五、本府管理之水防道路:本府。六○○○區○○路:本府。前項各款協辦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公路因復、解編而變更主管機關時,原養護、管理之主管機關,如尚未將該公路之實際養護、管理權責移交予該公路復、解編後之他主管機關前,原主管機關就事實上管理之該公路仍負有養護、管理權責而為實際上之管理機關。經查:被告為系爭投95線道路管理機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委由鹿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即鹿谷鄉投95線O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惟被告自承尚未將系爭投95線道路之實際養護、管理之責,移交由南投縣鹿谷鄉公所養護及管理並公告週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被告實際上仍負系爭投95線道之養護、管理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管理機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8 日騎乘自行車於系爭投95線道路
往溪頭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人車倒地之意外,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張憑證稱:系爭路段附近之餐廳即阿鴻料理,為伊所
經營,附近路況沒有說很好,就像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就很不好,系爭路段有2 年以上沒有整修,很多年輕人常常騎機車摔倒,應該有超過2 、3 次,原告是最後一次,經過系爭事故後一段時間,路況已有改善。伊有看到原告摔車之經過,當時路況零零落落,柏油已經剝落,有很多坑洞、石頭粒,政府都不修理,讓年輕人一直跌倒(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至第254 頁)。復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路面狀況為碎石及有坑洞之缺陷、車道劃分設施為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1 月16日投竹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
108 頁)。另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以:「一、南投縣○○鄉○○○鄉道(杉林溪公路)0.6 公里處(即系爭路段):㈠事故發生時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溪頭方向)為下坡路段。㈡經量測路面寬度(含兩側白線)約為5.8M,而傷者倒臥處約於(往溪頭方向左側起)約距
2 至3M;另傷者倒臥處至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杉林溪方向)約距13至14M 。㈢檢視路面缺陷處前端,發現有大小不一之坑洞數個,分別編號1 至9 。㈣經量測前述坑洞之長、寬度及深度約略如下:編號1 ,長度30cm、寬度36cm、深度3.5c
m ;編號2 ,長度54cm、寬度61cm、深度5cm ;編號3 ,長度70 cm 、寬度57cm、深度5.7cm ;編號4 ,長度30cm、寬度30cm、深度2.8cm ;編號5 ,長度50cm、寬度47cm、深度
2.5cm ;編號6 ,長度55cm、寬度38cm、深度3.8cm ;編號
7 ,長度40cm、寬度35cm、深度3cm ;編號8 ,長度80cm、寬度32 cm 、深度4.7cm ;編號9 ,長度88cm、寬度112cm、深度2cm 」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3 年1 月6 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
5 頁)。是自上開證人張憑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及刑案現場照片以觀,足見系爭路段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時,路面柏油已經剝落且有很多坑洞、石頭,應有一段時間未整修且常常有人於系爭路段摔倒;另系爭路段係屬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路面狀況為碎石,系爭路段於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之左側路面狀況尚存在9 處坑洞,坑洞由大至小,長度30cm至88cm不等、寬度32cm至112cm 不等、深度2cm 至5.7cm 不等,該路況已有一段時間未整修,衡情上開坑洞並非幾天之內即會形成,而該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有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被告於系爭路段碎石及坑洞形成期間,均未能及時修補坑洞,亦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因此造成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有欠缺,與系爭事故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柯國雲證稱:伊與原告係同
事,同事、朋友相約於當日一起騎乘騎乘自行車從溪頭到杉林溪往返之活動,系爭事故係回程即從杉林溪回溪頭時所發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騎在原告後方,伊看到時,原告已倒臥在馬路,倒臥地點在面對阿鴻料理的左前方,因為遠遠就看到有人倒臥,心裡就緊張,會特別注意那裡的路況,但伊的車速並沒有減慢,伊離原告約1 公尺遠就停下來了。當時回程約有10個人經過,該活動也有女生參加,沒有約定不得超車,原告係自發性押後,系爭投95線道路前面路況不是很好,過了2 分之1 路程後,光線比較好,中途有重新會合,一起出發,原告就先騎在最前面,後來另外1 台超越原告,但不清楚超車的目的,原告變成騎第2 台,伊是第3 台,伊行經系爭路段時就發現原告倒在路上,原告的腳踏車位置在原告的正前方約2 公尺處,腳踏車的輪胎好像有扭曲、輪胎有破掉,當時也有照相,且安全帽正前方整個扁掉。另系爭路段有很多坑洞和砂石。系爭路段前方有樹林,光線不是很好,路面是很平整的斜坡,但系爭路段光線又變得很明亮,路面又有缺損,坑洞、砂石很多,會對行車產生危險,且沒有辦法很及時發現坑洞,因為前面路很順、很直,前方有樹林。雖然行經系爭路段前光線變得明亮,但是由於該光線明暗的變化,導致眼睛一時無法適應,只能看到該路段沒有鋪設柏油,但沒辦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90 頁)。足見原告係於經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由於系爭路段前方有樹林、光線較暗,為平整之斜坡,惟行經系爭路段時,光線復變亮,由該光線之變化,導致眼睛只能看到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然無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另原告係倒臥地點在面對阿鴻料理的左前方,當時腳踏車位置在原告的正前方約2 公尺處,而腳踏車的輪胎有扭曲、輪胎有破掉,且安全帽正前方已扁掉。
⑶關於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輪破裂之情形,證人李世傑證稱
:伊於102 年9 月27日曾經到南投分局去勘驗本件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當時車子的後輪的內胎破裂,而外胎的結構比較厚,所以除非破裂很嚴重,從外觀才看得出來,否則從外胎的外觀是看不出來破損。本件外胎並沒有破洞或是裂痕,內胎有破裂且位置在接觸道路的外側,而非接近輪圈的內側,破裂原因應該是外力撞擊,才導致內胎破裂,該破洞只可以看出是比較直的東西碰到,但無法判斷是什麼物質,亦無法判斷直徑約多大,但應會大於裂痕。一般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坑洞),才會產生這種情形,至於單純路面不平整,會不會產生這種情況,要看情形。如果是前輪破裂,因為可以操縱前方的車頭,所以比較不容易跌倒,但這件是後輪破裂,摔倒的機會比較高。若只是小石頭,公路車的輪胎不會因為壓過小石頭而破裂,若經過砂地,才會造成打滑而摔倒。公路車如果無法避免要經過坑洞時,要看坑洞大小、車子速度多少來判斷,如果坑洞很大、車速就算減速,也有可能爆裂。伊沒有辦法判斷當時本案輪胎在爆破時,胎壓是否足夠,而胎壓不足時,行經系爭路段,是有可能爆胎。又本件情形並非蛇咬之情形,因為蛇咬是內外胎裝錯,沒有按照標準的流程安裝,內胎被輪圈夾到,造成內胎像被蛇咬過一個洞的痕跡(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再參以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以:「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㈢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斷裂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足見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當時,後輪氣體固有不足,惟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後輪內胎於接觸道路之外側,因外力撞擊而破裂,且無法排除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本件之坑洞)無關。
⑷再者,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107 頁、第112 頁反面),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倒臥地點在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之左側處約2 至3 公尺,且離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杉林溪方向)約距13至14公尺。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先經由系爭路段之缺陷處即碎石路面長達13至14公尺後,終因系爭路段之缺陷之故導致內胎於接觸道路之外側遭外力撞擊而破裂,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臥在上開處所。
⑸綜上,足認由被告所負管理責任之系爭路段存有路面碎石及
坑洞,且因未適時注意使系爭路段保持人車安全行駛之狀況,而原告係因上開路面碎石及坑洞,致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受傷,故被告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系爭路段有管理缺陷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道路管理機關之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先後至醫院住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925,598 元乙情,業據提出醫院收據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另原告主張未來須終身至南投醫院、中山醫院就診及復健,
於南投醫院每月掛號3 次,每次80元,每月共計240 元;於中山醫院每月掛號3 次,每次150 元,每月共計450 元,掛號費每年合計8,280 元等語。惟查:
①南投醫院103 年7 月29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原告目前因脊髓損傷的病症穩定,可持續門診治療或居家復健,然而若新的併發症發生,仍需視實際情況而定。
本院有治療師為原告進行復健治療,時段視原告至本院時間而定。原告之排尿障礙因頸椎脊髓損傷引起之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已教導其導尿技術及衛教;本院復健科無骨盆肌生物回饋訓練及尿失禁電刺激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
②南投醫院104 年5 月28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原告目前仍有本院復健,治療次數不定,104 年1 月份共2 次,104 年2 月份共4 次,104 年3 月份共2 次,10
4 年4 月份共2 次,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6日共
6 次;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自行穿脫褲子、沐浴,有終身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
③中山醫院103 年8 月4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至本院門診,因神經性膀胱過動逼尿肌過度收縮藥物治療效果不彰,所以加做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根據病歷記載,原告在103年1 月16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7 月3 日又做3 療程(每1 療程6 次),依照病患目前排尿狀況建議需持續做對於尿失禁的改善才有幫助,至於多久做1 次,依病患方便至本院骨盆肌能復健中心為準,每個月1 療程(6 次)是建議治療療程,也是目前對於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尿失禁病患的標準做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④中山醫院104 年6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原告因為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排尿障礙。目前四肢肌力仍不足,併有四肢高張力影響,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每日需要進行四次單導排尿也必須由他人執行。因為上述問題,患者仍須持續復健,建議至少每週3 次,且因為患者已經受傷2 年多,其神經及功能恢復已漸緩,推估患者將來終身需要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頁)。
⑤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乃有持續至南投醫院、中山醫院就
診及復健之必要,惟原告至南投醫院就診之情形,治療次數不定,亦非每月固定3 次,且南投醫院固因原告之排尿障礙,而有教導原告導尿技術及衛教,並有治療師為原告進行復健治療,惟該院之復健科無骨盆肌生物回饋訓練及尿失禁電刺激之治療;又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至中山醫院門診,因神經性膀胱過動逼尿肌過度收縮藥物治療效果不彰,故該院加做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以改善原告目前之排尿狀況及尿失禁之情形,並建議每個月1 療程(6 次),該建議亦為目前對於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尿失禁病患之標準做法。是以,因中山醫院尚有加做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以改善原告目前之排尿狀況及尿失禁之情形,故中山醫院相較於南投醫院而言,中山醫院應較能提供完善之醫療環境及措施,原告即有至中山醫院就診之必要且亦以至中山醫院就診即為已足;又中山醫院上開療程係以每月1 療程(6 次)為標準做法。再參以原告所提至中山醫院復健科就診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
32 頁 至第38頁),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0月8 日、102 年11月7日、103 年1 月16日、103 年2 月13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6 日,掛號費均為120 元(除103 年3 月6日之掛號費為150 元以外,見本院卷㈠第37頁),亦相當於每月1 次至中山醫院復健科支出掛號費,故原告每月支出之掛號費為1 次120 元,每年即為1,440 元。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支出掛號費之費用為29,256元【計算式:[1440X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440X0.36X(20.00000000-00.00000 000)]=29,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54,854 元(計算式:
925,598 +29,256=954,854)。
⒉醫療用品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炯,已購買輪椅18,500元、氣墊床15,000
元、醫療用品2,400 元,合計支出35,9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因上開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乃有再支出氣墊床、病床、便盆椅、助行椅合計82,899元,復健褲、紙尿片、棉棒、尿袋、集尿套、生理食鹽水合計12,564元,電動輪椅86,500元,氣墊床11,700元,共計193,663 元。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用品之費用合計229,563 元(計算式:35,900+193,663=229,563),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有使用氣墊床B 款
、馬達病床、仰樂多16吋坐寬、R 型助行器、ROHO氣墊床等輔助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就上開傷勢是否已達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醫院回函之內容,足見原告係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排尿障礙,目前四肢肌力仍不足,併有四肢高張力影響,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因原告已經受傷2年多,其神經及功能恢復已漸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另原告尚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改善無障礙居家改造費170,749 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照片6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6頁)。
惟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品名尚有:吊扇遙控器、掛壁扇、置物架、毛巾架、吸頂燈、排水另件等,請款單之品名尚有:收納高櫃、門框等,尚難認此部分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以上開估價單、請款單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尚難認可採。
⑶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9,563 元。
⒊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至中山醫院復健科
及泌尿科回診共計97次,每次來回車資1,400 元,合計135,
800 元;另自102 年5 月6 日至103 年2 月26日至南投醫院復健157 次、門診28次,共計185 次,每次來回車資200 元,合計37,000元。二者合計172,8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至中山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回診共計97次;另至南投醫院復健157 次、就診28次,共計185 次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院及南投醫院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至中山醫院、南投醫院往返之車資分別為1,400 元、20
0 元,業據提出載有「南投醫院(來回)」、「南投- 台中(中山醫院來回)」等語之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頁),均已載明起迄點,足認上開收據係原告赴中山醫院、南投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車資之佐。是原告請求已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合計172,800 元,應為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僅提供空白收據而無法認定等語,即難認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須終身復健,未來每月須至中山醫院就診18次
,共計應支出交通費25,200元,且未來每月亦須至南投醫院復健及就診18次,共計交通費3,600 元等語。經查,因中山醫院尚有加做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以改善原告目前之排尿狀況及尿失禁之情形,故中山醫院相較於南投醫院而言,中山醫院應較能提供完善之醫療環境及措施,原告即應以至中山醫院就診即為已足,而中山醫院之療程係以每月1療程(6 次)為標準做法等情,業如上述,足見本件原告應以每月6 次至中山醫院就診為請求未來之交通費為適宜。是原告未來每年至中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應為100,800 元(計算式:1,400X6X12=100,800)。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支出之交通費為204,793 元【計算式:[10080X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80X0.36X(20.00000000-00.0000000
0 )]=204,7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至原告尚主張原告目前無法比照前騎乘自行車上下班,且上
班地點無可供導尿之休息室,原告必須每天中午返家一趟,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午往返家庭之交通費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不僅未提出計程車車資之收據,且就關於是否中午須否往返家庭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7,593 元(計算式:
172,800+204,793=377,593)。
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8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止已支出看
護費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南投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自行穿脫褲子、沐浴,有終身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中山醫院回函略以:原告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排尿障礙。目前四肢肌力仍不足,併有四肢高張力影響,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每日需要進行四次單導排尿也必須由他人執行。推估患者將來終身需要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至第265 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終身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參酌親屬看護之品質尚難等同專業看護,應以一般外籍看護為宜,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是一般居家照護所需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等支出每月為22,194元(計算式:薪資17,28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雇主負擔80% 部分802 元+加班費2,112 元=22,194元),即每年266,328 元(計算式:33,194X12=266,328 )。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轉出加護病房日即101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為5,410,927 元【計算式:[266328X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266328X0.36
X (20.00000000-00.00000000 )]=5,410,9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工之伙食費等語,惟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全日看護費用,而一般看護費用自當包含所有僱佣看護員之所有費用在內,並無另計伙食費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支出看護員伙食費之事實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照准。
⑶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10,927元。
⒌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之部分:
⑴關於薪資、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
①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投警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略以:「原告原係本局南投分局第四組組長,前經本局102 年人事評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決議調派本局公共關係科警務員,係屬機關首長任用權限之行使,並於10
2 年7 月22日到職迄今;原告調任現職前後每月薪資差額計6,830 元(主管加給5,140 元、警勤加給差額1,690 元);原告自101 年1 月至101 年9 月,每月均支領超勤加班費,惟自101 年10月起迄今均未支領超勤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月薪資減少6,830 元,且亦未領取超勤加班費。②然而,參以原告所提102 年6 月及102 年11月薪津明細表
(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之月支俸額、專業加給均未因職務調動而短少給付,所減少者為主管職務加給5,140 元及部分警勤加給1,690 元,是本院審酌職務調動通常伴隨工作內容、職位職稱、特定職位津貼之調整等情而調整,且原告之職務調動業經該局102 年人事評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決議調派而屬機關首長任用權限之行使,即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一般常理而言,加班非工作常態,加班費係有加班時方得請領,非經常性收入性質,而觀諸原告所提100 年-101年請領超勤加班費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8頁),原告亦非每月均超時加班達最高上限,況原告於擔任原職務時,是否確每月均須超時加班達17,000元為必要,亦屬有疑,超勤加班費並非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必可取得之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⑵關於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
①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投警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略以:「原告101 年考績等次為乙等、102 年考績等次為丙等。原告101 年度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項第5 款規定,考績不得列為甲等,爰本局依考績法規定程序核定原告101 年考績等次為乙等,並經銓敘部審定在案。原告102 年度延長病假超過6 個月,依據銓敘部10
2 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爰本局依考績法規定程序核定原告10
2 年考績等次為丙等,並經銓敘部審定在案。……渠10
1 年擔任分局主管職務考績考列甲、乙等之考績獎金差額,102 年分別擔任分局主管職務(1 月至7 月)及局本部非主管職務(8 月至12月)考績考列不同等次之考績獎金差額,以及103 年擔任局本部非主管職務考績考列不同等次之考績獎金差額詳如附表;至渠104 年至107 年之考績獎金差額,事涉擔任不同單位職務考績獎金亦不相同,尚無法先行計算差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
足見101 年度考績係因101 年度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而不得列為甲等,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定原告101 年考績等次為乙等;又102 年度考績係因102 年度延長病假超過
6 個月而以考列丙等為宜,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定原告
102 年考績等次為丙等。是以,原告101 、102 年度考績之評定即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有關。又依上開函文所示附表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原告101 年度考績差額獎金為39,365元、102 年度考績差額獎金為151,768 元,合計191,133 元(計算式:39,365+151,768=191,133)。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73,58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②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自103 年至107 年止共計5 年之考績
獎金之差額損害等語。惟參以上開函文略以:「103 年擔任局本部非主管職務考績考列不同等次之考績獎金差額詳如附表;至渠104 年至107 年之考績獎金差額,事涉擔任不同單位職務考績獎金亦不相同,尚無法先行計算差額」等語,足見原告103 年度之考績並非因請事、病假之原因而經核定為乙等,且104 年至107 年之考績事涉擔任不同單位職務之考量,尚難逕認原告於104 年至107 年之考績為何等次,況原告亦無法證明縱未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至107 年即會核定為甲等。是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⑶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3,588元。
⒍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之部分:
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自77年7 月8 日任職迄今已達26年4 月,業已符合自願退休要件,原告得依自身健康狀況選擇是否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之規定……惟原告年滿50歲時(107 年),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為80,未達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所示標數,故無法選擇支領月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
169 頁)。足見原告乃得自行選擇是否於107 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願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之規定,待達上開附表一之標數時,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即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面坑洞、碎石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原告於101 年度所得為1,222,
517 元,於100 年度所得為1,149,078 元,名下有1 房屋、
2 筆土地、1 輛汽車,3 筆投資,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另原告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已歷經長久療程及復健,迄仍持續就診醫療中,其家屬於照顧原告之際,需往返奔波醫院,耗費極大心力,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本有更好之公務前程,卻因系爭事故意外受傷需長期復健及就診因而有所阻礙,更增其心中之痛。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0元內,尚屬允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246,
525 元(計算式:954,854+229,563 +377,593+5,410,927+73,588+1,200,000=8,246,525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1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以
:「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㈢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斷裂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足見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當時,後輪氣體已有不足,惟原告仍騎乘該自行車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之山路,即已自陷於可能危險之情形。再參以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以:「一、南投縣○○鄉○○○鄉道(杉林溪公路)0.6 公里處(即系爭路段):㈠事故發生時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溪頭方向)為下坡路段」等語,足見系爭路段為大片缺陷及其後為下坡路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同行友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時,發
生彼此互相超車之競速行為,乃與有過失等語。然依證人柯國雲之上開證述內容略以:原告係同事,同事、朋友相約於當日一起騎乘騎乘自行車從溪頭到杉林溪往返之活動,該活動也有女生參加,沒有約定不得超車,原告係自發性押後,系爭投95線道路前面路況不是很好,過了2 分之1 路程後,光線比較好,中途有重新會合,一起出發,原告就先騎在最前面,後來另外1 台超越原告,但不清楚超車的目的,原告變成騎第2 台,伊是第3 台等語。是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辯超車之競速之行為,尚有疑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未靠右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系爭路段寬約為5.8 公尺,無分設施、未劃設車道線且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業如上述,可見行經系爭路段時,所有汽、機、慢車及行人均須共用同一線道。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自行車為慢車之情形並無適用。又觀以該條但書關於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之規定,可知其所欲避免者,為與對向來車相互撞擊或因行駛左側而撞擊行人之情況,是該條所保護者厥為對向來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並不及於系爭路面之管理有欠缺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之過失之情節。
⒌本院參酌原告之自行車後輪氣體有不足,卻仍騎乘上系爭投
95線道路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審酌被告未及時維護系爭路段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燈號等,對於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本件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予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473,958 元【計算式:(8,246,525 )×30 %=2,473,9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3,95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