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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家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000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馨方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黃勝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馨方與相對人黃勝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2年11月15日(102)法士芳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13號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起訴狀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