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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抗 告 人 游瓊慧即聲請人相 對 人 羅俊傑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請求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撤銷101年度家暫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既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既不因准予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