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江霖代 理 人 林岳舜相 對 人 林錦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江霖係相對人林錦聰之父,聲請人育有3名成年子女,長子林金海、次子即相對人林錦聰、三子林岳舜。聲請人年歲已高,兒女理應負扶養責任,但長期以來,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無理睬,未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長時間由三子照顧並同住,現長子與三子輪流負責聲請人之伙食,一人負責一個月。聲請人曾聲請2次調解,均無結果,遂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於除夕有邀請聲請人吃年夜飯,並且拿了6,000元紅包給聲請人。民國101年聲請人要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做身體檢查,聲請人長子說其要去照顧,相對人即拿5,000元給聲請人長子。101年弟媳說聲請人尚欠機車行修理費1,800元,兄弟每人應分攤600元,相對人拿出2,000元,說伊全付了。聲請人在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時,伊帶熱麵線羹與3,000元給聲請人,當時聲請人長子在場。伊從未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且伊尚有負債,有一子尚有學貸,經濟亦不寬裕。聲請人常外食,而聲請人長子101年5月中旬才假釋出獄,何謂聲請人長時間由長子與三子照顧?希望由三兄弟輪流扶養聲請人一個月,或是三兄弟均出錢扶養聲請人,不希望僅相對人以出錢方式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父,其育有3名成年子女,即長子
林金海、次子即相對人林錦聰、三子林岳舜;聲請人年歲已高,兒女理應負扶養責任,但長期以來,聲請人長時間由其三子照顧並同住,現其長子與三子輪流負責聲請人之伙食,一人負責一個月,聲請人曾聲請2次調解,均無結果,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三子即其代理人林岳舜到庭陳稱:聲請人與我同住好幾十年了,跟我住以後,都沒有跟相對人及大哥住,尚未搬過來之前,聲請人有跟大哥住過,但從沒跟相對人住過,因兩造不合,所以聲請人不敢去相對人那裡住,調解時聲請人表示不願意在三兄弟住處輪流住,現由我與大哥輪流負責聲請人伙食,一人一個月,聲請人住的房間當初是大哥花一萬多元隔間給聲請人住的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9、101年度無所得,100年之所得為22,528元,且其名下雖有汽車1部,然係西元1991年出廠,並無財產交易價值,已難處分,是聲請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係屬有據。
㈡復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等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自99年至100年間,均無所得,100年間名下財產共2筆,財產總額為72,259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相對人現年50歲,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又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臺灣地區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調查(下稱主計處收支調查報告),乃經過全面性及科學性之調查結果,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其統計數據自較貼近社會實際狀況,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與財政部規定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相較,主計處收支調查報告較能正確反映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該調查報告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用數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426元,可供作為本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之標準。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節,復參考上開100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得主張其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5,426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固於本件就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惟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除育有相對人外,尚有其已成年之長子林金海、三子林岳舜,故相對人與林金海、林岳舜應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查林金海名下財產共7筆,財產總額為1,410,471元、林岳舜名下財產共1筆,財產總額為15,00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認由相對人及林金海、林岳舜3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不公平之處,是依聲請人上開所得請求之數額,相對人應分攤之數額為各5,142元(計算方式:15,426元÷3=5,142元) 。至於相對人上揭所辯稱其之前曾多次給付聲請人各項費用等情節,如屬實情,固足以顯示其對聲請人之孝心,且其不會與其他兄弟斤斤計較,惟此並不影響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又聲請人是否另向其長子林金海、三子林岳舜請求給付扶養費,亦不影響聲請人本件請求;至於相對人陳稱希望由其三兄弟每人一個月輪流扶養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其不同意此一扶養方式(見本院102年5月8日訊問筆錄),依法本院亦無從強迫聲請人須接受此種安排,均附此說明。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5,142元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未聲明始期之日期,而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