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劉吳玉雲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吳信芳

吳文環林吳淑吳採屏吳麗眞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兼吳聰慶之承受訴訟人 吳聰鑫被 告兼吳聰慶之承受訴訟人 吳聰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吳萬彬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無效。

⒉請求判決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應各別將附表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繼承人吳萬彬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回復為由繼承人即原

告劉吳玉雲、被告吳信芳、吳文環、林吳淑、吳採屏、吳麗眞、吳聰鑫、吳聰熙、吳聰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⒋被告吳聰鑫、吳聰熙應就前項應由已歿吳聰慶繼承之遺產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准將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吳萬彬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三所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被告吳信芳、吳文環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

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吳聰鑫、吳聰熙等分別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吳萬彬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留

有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吳陳現(已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長女即原告劉吳玉雲、被告即長子吳信芳、三子吳文環、次女林吳淑、三女吳採屏、四女吳麗眞,且因次子吳金輝早於繼承發生前死亡,則由被告即吳金輝之子吳聰鑫、吳聰熙、吳聰慶(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死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斯時,原告與被告吳信芳、吳文環、林吳淑、吳採屏、吳麗眞及訴外人吳陳現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吳聰鑫、吳聰熙、吳聰慶則為二十四分之一;嗣後因訴外人吳陳現死亡,由兩造繼承訴外人吳陳現之應繼分,即原告與被告吳信芳、吳文環、林吳淑、吳採屏、吳麗眞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吳聰鑫、吳聰熙、吳聰慶則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後再因吳聰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吳聰鑫、吳聰熙繼承,則被告吳聰鑫、吳聰熙之應繼分各為十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吳萬彬生前與原告感情非常好,於其死亡前未提及有書立遺囑之事,復於其死亡後之治喪期間,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已歿吳聰慶亦從未提及有系爭遺囑,是其等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將系爭遺囑提示供原告閱覽,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前已由被告吳信芳等七人及已歿之吳聰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直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底收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才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登記為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吳聰慶所有,其等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復未通知原告。原告在調取相關文件後,發現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吳萬彬之簽名明顯與其生前之簽名不同,又被繼承人吳萬彬係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遺囑作成係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實難想像高齡八十幾歲的老人,有能力口述並在其上簽名,由此合理懷疑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吳萬彬口述並親筆簽名,則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⒉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等規定,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惟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已歿之吳聰慶竟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逕以『遺囑繼承』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其等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為此請求判決被告吳信芳、被告吳文環、被告吳聰鑫、被告吳聰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由繼承人即原告劉吳玉雲、被告吳信芳、吳文環、林吳淑、吳採屏、吳麗眞、吳聰鑫、吳聰熙、吳聰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被告吳聰鑫、吳聰熙應就前揭應由已歿吳聰慶繼承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⒊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准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特留分制度,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遺產之一定

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度。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原告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則特留分為十四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吳萬彬死亡時,留有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經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為七百六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尚須鑑價後方得確定),因代筆遺囑中已就前開遺產一部預做分配(未包含現金八千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遺產特留分數額為五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4=548058),現金部分暫不請求。如被繼承人吳萬彬若果確立有代筆遺囑,而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已歿之吳聰慶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載。則因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分別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式:548058×1/3=182686),吳聰鑫、吳聰熙等分別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計算式:548058×1/6=91343)。

乙、被告主張: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後,前經調解程序,就被繼承

人吳萬彬之遺產業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在卷,而此項「協議」之效力,實已取代系爭遺囑而拘束全體繼承人,是以,原告現所請求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回復繼承並為特留分之返還等節,難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顯其所求,實無理由。

㈡於系爭遺囑應分配之部分財產,嗣經被繼承人處分而不復存

在,故系爭遺囑於該部分已告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參照),是以,原告未察此等「消極」情事而仍爭執有無效力一節,顯無確認之客體存在,自無就此興訟之必要,從而原告當無就系爭遺囑之全部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特應明辨。

㈢再以原告計算「特留分」時係以「十四分之一」比例為之,

顯有誤解,蓋即便其訴非無理由,然其計算時亦應以「十六分之一」為之,係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萬彬配偶吳陳現尚存,則原告之應繼分實為「八分之一」,特留分亦應為再二分之一即「十六分之一」,原告不察,疏漏此節,自不應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劉吳玉雲以吳信芳、吳文環、林吳淑、吳採屏、吳麗眞、吳聰鑫、吳聰熙、吳聰慶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訴訟,嗣吳聰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吳聰慶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嗣經原告聲明由吳聰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聰鑫、吳聰熙承受訴訟,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㈠先位請求:⒈就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已歿之吳聰慶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回復由兩造及已歿之吳聰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准予將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及已歿之吳聰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吳信芳、吳文環、林吳淑、吳採屏、吳麗眞各八分之一,被告吳聰鑫、吳聰熙、吳聰慶則二十四分之一。㈡備位請求: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已歿之吳聰慶等人應給付原告遭渠等侵害之特留分(實際給付金額須鑑價後方得確定)。最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請求: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請求判決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應各別將附表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繼承人吳萬彬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回復為由繼承人即原告劉吳玉雲、被告吳信芳、吳文環、林吳淑、吳採屏、吳麗眞、吳聰鑫、吳聰熙、吳聰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⒋被告吳聰鑫、吳聰熙應就前項應由已歿吳聰慶繼承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准將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吳萬彬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三所示。㈡備位請求:被告吳信芳、吳文環應分別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被告吳聰鑫、吳聰熙應分別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綜上,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訟之爭點均為被繼承人吳萬彬所立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真正及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其特留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被告等人就本訴之攻擊防禦及爭點均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О三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信芳等七人及已歿之吳聰慶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已歿之吳聰慶所有,已侵害其權益,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㈢原告固以系爭遺囑完成之際立遺囑人吳萬彬已年逾八十歲高

齡,無法口述並親自簽名,而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吳萬彬、見證人兼代筆遺囑人林萬生律師及見證人陳炳坤、謝燕燈在場作成,並於文末載明「本遺囑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林萬生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後。」後,再由立遺囑人吳萬彬、見證人陳炳坤、謝燕燈及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萬生律師陸續於下一行簽名之情,此有系爭遺囑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之代筆遺囑要件。固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炳坤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另一見證人謝燕燈則已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顯無從傳喚該二見證人到庭作證以明立遺囑人是否口述並親自簽名。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萬生律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遺囑是由其書寫,完成日期係九十年十月八日,地點是在其當時的南投市○○路○○○號事務所,由立遺囑人吳萬彬自己帶證人來到事務所請求書寫代筆遺囑,立遺囑人當時心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遺囑之內容是依據立遺囑人自己的意見而記載,且記載完畢之後有再復誦一次經立遺囑人確認而完成,系爭遺囑上簽名是吳萬彬自己簽名,印章是由吳萬彬拿出來,兩位見證人的意識都清楚,簽名也是由他們親自簽名,但印章都是由其統一蓋用;在製作過程中與立遺囑人很自然的交談不會刻意注意是用國語或臺語交談等語。又證人林萬生係執業律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且須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而執行職務時亦有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行為之義務(參見律師法第二條、律師倫理規範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是以就其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之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依證人林萬生之上開證述內容,系爭遺囑確經立遺囑人吳萬彬在三位見證人面前完成口述,並由證人林萬生宣讀、講解,是系爭遺囑之作成,應無違反法定方式之情事,殆可認定。至於證人林萬生對於被繼承人吳萬彬口述系爭遺囑之時除見證人外是否尚有其他證人在場,已不復記憶,惟此部分應係細節部分因時間經過記憶日漸模糊之故,並無礙證人林萬生證詞之可信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吳聰鑫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至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由立遺囑人吳萬彬擔任被告吳聰鑫之連帶保證人,立遺囑人並在該「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此亦經證人即該農會當時承辦是項業務之對保人員林秀權到庭具結證稱:其擔任農會放款業務時簽立借據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定要到場簽名,亦會確認在場之人瞭解借款內容並意識清楚等語,而觀諸該簽名與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筆跡筆劃長短、位置與型態、字劃組成與型態、筆順、運筆狀態、方向與方法等面向極為近似,益足佐之系爭遺囑應係由立遺囑人吳萬彬親筆簽名無訛;況以斯時,立遺囑人吳萬彬已較立系爭遺囑時更為老邁,證人林秀權既已具結證稱立遺囑人對保當時意識清楚,更徵立遺囑人吳萬彬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之其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應無意識不清之情事。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遺囑非立遺囑人吳萬彬本人口述並親自簽名,其徒言以立遺囑人年紀垂老而否認簽名為真正,自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代筆遺囑應以親筆書寫

而本件以電腦打字,而質疑其效力云云,然系爭遺囑固未由證人林萬生以書寫方式為之,而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之方式製作,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遺囑並未違反代筆遺囑以「筆記」製作之法定要件,尚無礙其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及效力,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既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

定之要件,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立遺囑人吳萬彬預立系爭遺囑當時,有何無法口述遺囑內容、親筆簽名等情事,堪認系爭遺囑係為有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即屬無據。又系爭遺囑既屬真正,原告合併主張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應將附表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繼承人吳萬彬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回復為由繼承人即兩造及已歿之吳聰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被告吳聰鑫、吳聰熙應就前項應由已歿吳聰慶繼承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准將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吳萬彬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三所示等部分,亦均屬無理由,悉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於不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得以遺囑處分其遺產,惟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可向該遺產繼承人請求特留分之數額。查本件系爭遺囑為有效,業如前述,而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已歿之吳聰慶按比例繼承,惟依上開條文可知,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將遺產交由被告吳信芳、吳文環、吳聰鑫、吳聰熙及已歿之吳聰慶等人繼承,仍不得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吳萬彬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吳陳現及已歿之吳聰慶,原告之應繼分原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應為十六分之一,嗣後因訴外人吳陳現死亡,原告之應繼分變更為七分之一,特留分即為十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吳萬彬無消極財產,其積極財產詳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總額為七百六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有該遺產免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吳信芳等七人及已歿之吳聰慶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載之登記情形,原告並未取得任何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是其特留分應受侵害,而得請求返還。惟以兩造及已歿之吳聰慶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在本院一О二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一六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調解程序中,就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分配已另行達成協議,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及本院家事調解紀錄報告表各一份在該案卷內可憑,且兩造對於該協議書係真正一事,亦均不爭執。則厥應予審究者乃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經查:

⒈按表意人抗辯因誤解和解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撤銷關於本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表意人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倘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兩造討論並作成紀錄後,再由手稿打字成為協議書,並由兩造於協議書上簽名,依經驗法則而論,表意人對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表意人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表意人亦不得主張撤銷,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調解程序中,係出具委任書

委由詹仕沂律師為代理人,後詹仕沂律師複委任洪政國律師為代理人,於該日親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並與被告吳信芳等七人、已歿之吳聰慶即吳信芳代理人謝勝隆律師等人共同討論並簽署上開協議書,且在場者尚有原告之夫劉炳源及原告吳信芳代理人謝勝隆律師。而原告在授與詹仕沂律師代理權及詹仕沂律師複委任代理權與洪政國律師之委任狀上,均載明「並簽立協議書」字樣,是依法該協議書係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

⒊原告複代理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原告係誤認遺產僅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事後懷疑遺產尚包含系爭遺囑上所載其他土地及房屋,應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重大動機之錯誤云云。然原告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係由專業律師代理為之,對於因兩造協議內容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且觀諸原告起訴書內容,早已於調解前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是就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是否存有多筆土地及建物,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於調解當天其夫劉炳源亦在場,倘其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有所疑問,理應當場表示意見,而以該次調解時間係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近十九時許,耗時四小時餘,有前揭家事調解紀錄報告表可稽,過程均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意見,顯見原告複代理人於兩造協議時,對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可言。是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複代理人於簽署該協議書時係出意思表示錯誤或有傳達不實之情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協議書簽署完成後,以其懷疑尚有多筆遺產為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該協議至明。

㈡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綜此,原告本於其特留分遭受侵害,固得有行使返還特留分之權,惟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吳萬彬遺產達成分配之有效協議,此已具有拘束任一當事人之效力,原告即不能以事後反悔為由,再行爭執協議書之效力,而應受上述協議書之拘束,循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分配被繼承人遺產,無得再據以為特留分返還之請求甚明。是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素禎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所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登 記 日 期│├──┼─────────────────┼───────┼───────┼──────┤│ 1 │南投縣○○鄉○○段○○○○號 │吳信芳 │1/108 │102年3月22日││ │ ├───────┼───────┤ ││ │ │吳文環 │1/108 │ ││ │ ├───────┼───────┤ ││ │ │吳聰鑫 │1/324 │ ││ │ ├───────┼───────┤ ││ │ │吳聰熙 │1/324 │ ││ │ ├───────┼───────┤ ││ │ │吳聰慶 │1/324 │ ││ │ │(102年10月6日│ │ ││ │ │死亡,由吳聰鑫│ │ ││ │ │、吳聰熙繼承)│ │ │├──┼─────────────────┼───────┼───────┼──────┤│ 2 │南投縣○○鄉○○段○○○○號 │吳信芳 │1/108 │同上 ││ │ ├───────┼───────┤ ││ │ │吳文環 │1/108 │ ││ │ ├───────┼───────┤ ││ │ │吳聰鑫 │1/324 │ ││ │ ├───────┼───────┤ ││ │ │吳聰熙 │1/324 │ ││ │ ├───────┼───────┤ ││ │ │吳聰慶 │1/324 │ ││ │ │(102年10月6日│ │ ││ │ │死亡,由吳聰鑫│ │ ││ │ │、吳聰熙繼承)│ │ │├──┼─────────────────┼───────┼───────┼──────┤│ 3 │南投縣○○鄉○○段○○○○號 │吳信芳 │1/3 │同上 ││ │ ├───────┼───────┤ ││ │ │吳文環 │1/3 │ ││ │ ├───────┼───────┤ ││ │ │吳聰鑫 │1/9 │ ││ │ ├───────┼───────┤ ││ │ │吳聰熙 │1/9 │ ││ │ ├───────┼───────┤ ││ │ │吳聰慶 │1/9 │ ││ │ │(102年10月6日│ │ ││ │ │死亡,由吳聰鑫│ │ ││ │ │、吳聰熙繼承)│ │ │├──┼─────────────────┼───────┼───────┼──────┤│ 4 │南投縣○○鄉○○段○○○○號 │吳信芳 │1/9 │同上 ││ │ ├───────┼───────┤ ││ │ │吳文環 │1/9 │ ││ │ ├───────┼───────┤ ││ │ │吳聰鑫 │1/27 │ ││ │ ├───────┼───────┤ ││ │ │吳聰熙 │1/27 │ ││ │ ├───────┼───────┤ ││ │ │吳聰慶 │1/27 │ ││ │ │(102年10月6日│ │ ││ │ │死亡,由吳聰鑫│ │ ││ │ │、吳聰熙繼承)│ │ │└──┴─────────────────┴───────┴───────┴──────┘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吳萬彬之遺產明細 │權 利 範 圍│├──┼─────────────────┼───────┤│1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1/36 │├──┼─────────────────┼───────┤│2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1/36 │├──┼─────────────────┼───────┤│3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4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1/3 │└──┴─────────────────┴───────┘附表三:

┌──┬────────┬──────────┐│編號│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 1 │吳信芳 │1/7 │├──┼────────┼──────────┤│ 2 │吳文環 │1/7 │├──┼────────┼──────────┤│ 3 │劉吳玉雲 │1/7 │├──┼────────┼──────────┤│ 4 │林吳淑 │1/7 │├──┼────────┼──────────┤│ 5 │吳採屏 │1/7 │├──┼────────┼──────────┤│ 6 │吳麗眞 │1/7 │├──┼────────┼──────────┤│ 7 │吳聰鑫 │1/14 │├──┼────────┼──────────┤│ 8 │吳聰熙 │1/14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