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周茂松被 告 劉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來臺後違法打工,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遣送出境,經原告與之聯繫,被告均拒絕歸返,嗣經原告拜託友人在大陸地區找尋被告,得知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再婚並育有子女,是自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出境未同居迄今已逾多年,顯見彼此間感情業已破裂,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埔戶字第○○○○○○○○○○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巫正光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從九十四年四月被告就離家,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了,從那時候起就沒有看過被告,不知道被告目前住何處,也沒聽過被告的消息等語屬實。再者,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遭強制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移署資處玲字第○○○○○○○○○○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共同生活近兩年,即因故返回大陸,從此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九年等情,皆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