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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百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百興被 上訴人 李權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小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對廢鐵所有權進行調查,即遽認廢鐵所賣得之款項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199 條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即已舉證交付光碟及譯文,上訴人就發

票一事有光碟為證,審判長未於言詞辯論時給予闡明機會,逕行提出不適格之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199 條之規定,且率爾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下稱士林國小)「

100 年度西棟教學大樓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於工程詳細表總表、圖說施工說明等文件中已明訂「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棄物... 承商應自行清理」,並編列廢棄物清理吊運費新臺幣(下同)13萬2, 822元,是由上開契約文件可知,廢鐵係士林國小要求上訴人處理,則清理廢鐵之收入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逕予占用。

㈣販售廢鐵收入係上訴人將該款項派監工統一收取,陳報公司

核備,再撥付員工使用,非被上訴人有權支用,原判決認定顯然違背事實。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侵占案件中,檢察官並未認定該廢鐵賣得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54號誣告案件中,檢察官已認定廢鐵販售後之利益應歸屬上訴人,而原判決未經查證,亦未就此點給予兩造公開辯論機會,遽而認定該款項屬員工所有,其所有權人為員工,顯然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54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6 款之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199 條、第469 條第5 款等規定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他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小字第128 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勞資協調會譯文及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處分書等為憑,未曾提出士林國小「100 年度西棟教學大樓屋頂防漏整修工程」之工程詳細表總表、圖說施工說明等文件,亦未曾提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54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契約文件及不起訴處分書,顯然均未於原審提出,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況其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㈡就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認定違背事實之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百興及證人即上訴人

員工呂致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小字第128 號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陳述,認該鋼筋廢鐵轉賣後之款項,既屬員工所有,其所有權人為員工,在尚未進入上訴人代管之帳戶之前,上訴人尚無此部分款項之管理權,難認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士林國小工地內之鋼筋廢鐵轉賣後之現金4 萬5,300 元,請求應返還上訴人,即為無據;且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人力仲介公司,上訴人固提出勞資協調會時譯文做為被上訴人有承諾開立發票之佐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認上訴人舉證仍有不足,且被上訴人個人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或商號,自無從以自然人名義開立發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承攬百翔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士林國小工程期間人力派遣業務之業務所得發票8 萬5,650 元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況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

㈢就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199 條規定之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8

6 條分別定有明文。①被上訴人是否侵占廢鐵售出款部分:本件就廢鐵販售所得究

屬何人所有,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曾提示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小字第128 號給付工資卷宗及言詞辯論筆錄予兩造詢問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30頁),上訴人固稱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僅提示上開筆錄予被上訴人而未提示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引用上開筆錄之內容而為陳述,自有同意該筆錄內容之意思,法院自無需贅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之必要,況如上訴人對該筆錄內容有意見,又何以於當日稱無其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第24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意見,卷裡面的內容是我講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小字第128 號之卷證資料並無意見無訛。再者,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小字第128 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中,上訴人已提出應將被上訴人售出廢鐵之金額予以扣除之抗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呂致善到庭作證廢鐵售出金額之歸屬,堪認兩造已就廢鐵販售所得金額屬何人所有一節詳盡攻防,而原審法院已注意及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小字第128 號已就廢鐵售出金額歸屬有所攻防及舉證,並提示該案筆錄內容及全部卷證資料予兩造閱覽並辯論,並為發問及曉諭兩造有何意見,堪認已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兩造復稱無其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難認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是否應開立發票予上訴人部分:原審法院於101 年

10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請求權基礎予以發問曉諭,而兩造固就此分別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並未請求調查光碟或譯文為證據,亦未曾引用該譯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或說明該證據何以能作為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之佐證,則原審法院既已行使闡明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等語,要難認原審法院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處,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無足取。

⒉至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惟觀其法條文義之規範對象為「當事人」,並非「法院」,此乃規範當事人任一造之攻防方法提出時期,法院立於中立之第三者而為審判,自無所謂由法院提出攻防方法之可能,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有逕行提出不適格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誠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就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部分:

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雖泛稱原審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卻未就此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為何,且上訴人所指稱此一違背法令之條款與其前揭所述事實均無相涉,況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均為公開辯論,有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22、29頁)、是尚難認為上訴人所述有理由。

㈤就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部分: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

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情形,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