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黃士群被 上訴人 楊家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小字第174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於雞尾酒招標部分,判斷認定發票有無打統編只是
能否跟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但依照現行稅法規定,所有公司經營時,要請領公款就是要打統編,如果不打統編,公司無法報稅。惟正因可以報稅,所以臺灣社會所有公司要請領公款,必定要求打統編之目的,除了可以報稅,最主要的還可以知道款項是否用於公司以及出處,在臺灣社會的制度上有哪家公司會允許讓員工持有沒有打統編的發票來請領公款?又比如說,員工為公司出差加了油,難道不用打統編就可以請領公司公款嗎?原審判決既已幫上訴人住鑫興業有限公司確認被上訴人楊家宏拿無統編的發票請領公款,且金額和請領金額不符,卻又判斷被上訴人楊家宏沒有侵占公款,這不過就是1 和0 的問題,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此為原審判決所判斷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最大的矛盾。
㈡原審判決以青森富士蘋果之發票為證據而認定該紙發票上有
被上訴人自用之青森富士蘋果,非全屬上訴人之支出。惟原審判決於審理中,完全未詢問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在開幕酒會有用青森富士蘋果,就直接做結論上訴人有使用青森富士蘋果。既然沒有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使用青森富士蘋果就斷然判斷上訴人有使用,此判斷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等規定。
㈢被上訴人的發票係在上訴人提告後才提出,根本沒繳回公司
,難道沒繳發票也可以請領公款嗎?被上訴人明顯是在上訴人提告後才尋找相關時間的發票拿來充數,以至於連統編都沒有。原審不察,率而認定判決,其判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公司的雞尾酒會全乃發包給馥漫麵包負責,所有物品
皆馥漫麵包所提供,這麼大的麵包連鎖店怎會委外請人去採購其他相關物品,且還是請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去另外採購,原審審酌的理由實在太過牽強。
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請准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
其購買之物品為威雀金冠牌之威士忌酒2 瓶,每瓶新臺幣(下同)428 元,合計856 元;另發票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購買之七喜汽水、什錦水果,金額各35元、306 元,均為調製雞尾酒之材料,且其金額合計1,197 元,亦已逾被上訴人請領之1,000 元。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之1,000 元,應係供上訴人公司於開幕酒會調製雞尾酒之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㈢又查,前開發票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尚有青森富士蘋果
之購買品項,然經原審認定為被上訴人所自用,非屬上訴人公司之支出,是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公司有使用前開青森富士蘋果,兩造就上訴人公司有無使用前開青森富士蘋果之事實,亦未聲明調查證據,是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未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之違法。
㈣另查,被上訴人請領1,000 元時,是否應提出記載公司統一
編號之發票,乃屬上訴人公司內部請款之程序,與被上訴人請款有無虛報無關,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未於請款時提出發票或提出之發票未記載公司統一編號,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款不實。至雞尾酒既非屬一般麵包店之商品,製作雞尾酒之材料,自須另行採購,是被上訴人另行支付採購雞尾酒材料之費用,亦與常情相符。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不當。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