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宋朝敏
杜孟真律師謝建弘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詹勝凱
參 加 人 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肇喜訴訟代理人 黃清豐
羅豐胤律師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登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偉宏,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曾偉宏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㈦第147 頁至第15
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99年10月22日決標、99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400,000元之總價決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又辦理工程案件「決標」,與辦理「給付」係不同情事,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1項及3 項、第14條4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原告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時適用之優先順序,工程設計圖說優於工程詳細表(含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足以彰顯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原告仍須依圖施工,並非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施工。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第一次估驗計價亦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於簽認後付款,益證被告對直昇機吊掛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等實作實算之費用已同意採實做數量計價辦理。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在契約總價結算始有「得
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約定,其意係在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逕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付之,並無變更設計始得增減之限制,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核屬實做實算之約定,毋庸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變更設計增減。況系爭契約第14條所謂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係獨立於總價結算方式之外,為程序規定,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約定原工期2 分之1 日前提出,並無失權效。再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年11月5 日,然實際工作數量及直昇機吊掛均影響工期計算,本件合理工期應依實際完成工作項目及數量,再據以核算展延天數。本件原告在2 分之1 工期前,施工進度均無遲延,於被告未實際核算原告完成工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又原告已按竣工圖說提出各工作項目及數量核實計算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數額,工期與契約完成金額間有比例延長之關係,若以160,000 元/ 天為基礎,並就原告實際施做如附件所示各編號之情形及金額共計167,087,856 元計算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尚應展延286天,再加計被告在前階段已同意展延125 天,迄至100 年11月21日止,原告於未逾工期2 分之1 之日前,即已於100 年
5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數量疑義,告知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期之預估值,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並提出變更申請,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期限。然而,被告拒絕針對數量與原告進行核算,再以未核算不予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顯然故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在施工中倘若不同意原告施作,有許多可以作為的手段及方式,但被告容認原告繼續施工後,卻又不予以計價,則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一方面卻拒絕付款,被告就此部分拒絕付款之意思表示乃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核實計算實做工程數量之工程款為167,087,856 元,扣
除被告已估驗付款之30,126,108元,尚餘136,961,748 元(含原告實作數量核實計算之工程款、被告曾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原告須廢棄拆除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未給付:
⒈系爭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其爭議解決依履約爭議調解、仲裁
機制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履約階段之實體法律關係,應依兩造契約及民法規定予以解釋及適用。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係限制性招標的問題,屬於公法的性質,本件是民事履約爭議,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屬於實做數量結算工程,不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之限制。至於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其內部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等情事,屬機關應擔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而非據以機關違反行政相關規定而推翻民事契約效力,故本件應增加工程款應不受後續擴充50% 之限制。⒉系爭契約所附之任一文件,均無約定採用「現地砂石」之意
思,被告於施工前期係按依原告實際吊掛平地砂石計價,在施工中未禁止原告使用平地砂石,於100 年6 月16日第六次協調會、同月23日第七次協調會一再要求原告完成工程,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卻向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付款,嚴重違反誠信。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兩造於無「高山工程特殊約定之施工規範」之情形且無合意排除施工規範之情形下,施作即須遵照施工規範辦理,而原告所使用之混凝土材料係經被告及監造人即參加人依照施工規範要求原告進行材料送審並經審核合格核准在案,且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亦經被告及參加人核定通過,被告已同意此施工計畫書作為施工之執行計畫,原告並非恣意使用平地砂石作為混凝土施工材料。又本件現地開挖之土石及原有牆面拆除廢土石不適合用於系爭工程,且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240 A2029之規定,另工程品質並非強度足夠即可,若品質不符合混凝土規範之骨材,亦會有安全疑慮。故原告係依規範、標準、合約、工程專業及慣例,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之骨材,僅係履行債之本旨,而非「同等品」或「替代方案」。
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條第2 項規定,廠商完成數量之認定必須製作竣工圖等文件。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再度核算提出結算書,實作金額為167,087,856 元,被告卻依102 年9 月13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中途結算書(下稱中途結算書)為結算,並未核實計算實作數量,被告係以總價結算之邏輯計算中途結算書並將詳細價目表及歷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之總金額為加總,非針對實際竣工數量按竣工圖核實計算,該中途結算書乃無從援引為具體實作實算數量之參考。又被告關於第四次變更加減帳內容與被告100 年12月26日號函所附排雲山莊整建工程加減帳及建議增加工期表及加減帳明細表之內容完全不同,且第四次變更之處置作為包括對原告為終止契約、停權、中途結算及接續扣款等,皆為錯誤之處置。再者,中途結算書並無核實計算原告已經完成之數量,然本件直昇機吊掛重量為701.278 公噸,費用為99,300,965元,被告即應依原約定之直昇機吊運費項目單價核實支付工程款。
⒋依被告101 年8 月9 日「排雲山莊竣工確認會議」及101 年
8 月30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提出該竣工會議附表一編號6 、7 、8 之缺失,而上開缺失僅需文書改善即可,與現場竣工與否無涉,蓋缺失改善與竣工之認定無關,故被告101 年8 月30日片面來函指摘原告未竣工等語,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所提改善內容及方式,不符被告委託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竣工改善事項報告書」所載內容及方式,且原告已依全聯會提出改善,嗣被告自行發包接續工程改善,改善項目及施作內容與「竣工改善事項報告書」所建議之方式明顯不同,改善施作結果亦與參加人所述圖說(S1-1、S1-2)不符,有新增轉嫁之嫌,原告礙難表示同意。
㈣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除開支各項材料與人工費用外,並對於
工程管理亦支出相當成本,惟系爭契約竟漏列管理費。一般工程之管理費用,通常係以契約價金之2.5%編列計算,另參照工程契約廠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通常編列為工程款之11% ,而本件系爭契約僅編列廠商利潤8%、保險費0.6%,明顯漏編列管理費2.4%(11%-8%-0.6%=2.4%),原告僅在2.4%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5%管理費即2,506,318 元。
㈤原告已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被告片面依系
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任意終止契約並拒絕返還其餘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惟系爭工程已竣工且排雲山莊已經實際啟用並使用多年,且被告再委外發包進行後續改善工程施作之費用既已向原告為抵充或扣除作為修繕費用,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否則形同重複扣款,故被告應將其餘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返還原告。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3 項、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
22條第8 項及民法17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6,961,748 元、管理費2,506,318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8,066 元,暨自101 年8 月18日(即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即總價承包),並依實做工程數量結
算,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亦即:本件應在合約總價內實際驗收之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不可無上限限制以實做結算工程款。
㈡原告如欲增加工程款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於
約定工期2 分之1 前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99年11月6 日開工,以系爭契約工期240 日曆天為計算,原告應於工期2 分之1 日前(即100 年3 月14日)辦理變更設計,惟斯時工程進度僅19.4%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第4 項要求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施作所增加之費用,當由原告自行負責。又被告雖同意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25日曆天,且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1月21日,惟不應將展延125 日曆天計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訂「原契約工期」。是以,原告因混凝土需增加水泥用量及其吊運費用與施工時間,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設計,即不應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經中途結算金額為38,837,845元,扣除原告已請款金額30,126,107元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⒈依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受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6 款規定之限制,原告增加數量需變更設計,且原告請求增加之金額不得逾百分之50之限制。
⒉被告於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已清楚載明數量,而原告未於投
標前針對工程數量及材料等以書面提出釋疑,即應以業主解釋為準,本件依投標文件及圖說所載,應認系爭工程係採用現地砂石;又系爭工程以減少廢棄物為原則,並期能符合當地環境生態,且基於綠建築之考量,設計之初即以建築地基挖方再利用及現有建物外牆再利用,作為新建建築物之混凝土材料。本件如認混凝土粗細骨材皆需平地吊運,僅直升機吊運費即已超過原投標金額38,400,000元,亦超出工程公告預算金額,實屬不合理。而原告於投標前當就施工圖說及材料與機具搬運數量分析表所載之情形均已熟知,卻未向被告要求釋疑,原告於決標總價時,應認其可依約完成約定工項。再者,兩造亦有約定,除單價分析表上所約定之直昇機吊運及人工搬運兩工項所定之數量外,餘均由原告自行解決搬運方式,且不得增加搬運費用。又被告99年12月24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雖准予備查,惟備查之意乃表示該計畫書僅讓被告於原告施工前了解原告初步施工方式,並無任何改變契約內容之效力,不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採用平地砂石,仍應以契約內容為準;且施工計畫書亦有其他明顯錯誤地方,故原告仍應依約採用現地砂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 項之規定,雖原告採用平地砂石,亦不得要求被告差價補貼,原告應自行負擔現地砂石及增加吊掛等費用。
⒊原告施作工程中,有諸多瑕疵(缺失),未符合系爭契約第
2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經被告於101 年9月20日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接續改善工程,足見原告並未竣工,本件係於接續工程完成缺失改善後,始有所謂竣工之情形。又中途結算書記載之數量及費用係參加人依照契約圖說、估驗請款、變更設計等相關資料所製作,符合契約規定及一般公共工程做法及慣例,且7 次估驗請款之契約金額皆經原告確認並據以估驗請款,故本件計價應以中途結算書之記載為準。
⒋因原告部分工項施工不當或未依契約圖說規定方式施作(即
:①未依契約規定將現場工地舊有私人機具及物品清理;②挖取之廢方,未報參加人核准供基地內回填或堆置,即擅自將廢方棄於基地附近邊坡,導致基地週遭地貌遭破壞;③未經核准自行將鋼骨4 支均截斷為2 節,合計為8 節;④未經核准自行將39支鋼柱截斷為2 節或3 節;⑤未依契約施作19φ風拉桿;⑥鋼骨柱樑接合焊接部分品質不佳;⑦15支柱柱頭無收縮水泥填充不確實;⑧室內鋼構梯第1 階高度過高;⑨二樓木地坪施作品質不佳導致隆起;⑩未依契約施作窗戶;⑪油脂截留槽施作未符契約圖說規定;⑫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施污排水管施作未符契約圖說規定;⑬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無法發動),經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遂另行公開招標代原告改善後續改善工程,並將非屬上開缺失改善項目之金額剔除,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9 款、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所增加支出之費用4,238,781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未依參加人指示修正並提出結算書圖,被告須另行請參加人製作結算書,因此支出辦理中途結算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以契約金額千分之0.5 計算為19,418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6 日、7 日至現場辦理中途結算部分驗收事宜(初驗及驗收)時,被告會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驗收事宜,原告拒絕簽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原告應負擔第三單位協驗費用24,000元。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已於中途結算書扣抵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
⒌另本件尚需對原告扣除工程保固金776,757 元、逾期違約金7,680,000 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64, 210 元。
⒍故系爭工程經中途結結算金額為38,837,845元,扣除原告已
請款金額30,126,107元,尚未請款金額為8,711,738 元,再扣除工程保固金776,757 元、逾期違約金7,680,000 元、其他違約金4,502,991 元(含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64,210元、接續改善工程施作金額4,238,781 元)等費用後,原告已無多餘工程款可資請求。
㈣廠商投標時,應在標單總表所列項目中找尋適當項目加計管
理費,一般管理費是3 到5%,中途結算書所列包商利潤8%已包含管理費,原告應自行就管理費及利潤作調整,並無漏列管理費之情形。
㈤本件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為3,840,000 元,目前已發還1,
920,000 元,剩1,920,000 元未發還,被告依接續工程佔中途結算金額之比例,再乘以原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之計算結果為372,579 元,故本件未發還之1,920,000 元於扣除372,579 元後,應發還之保證金為1,547,421 元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㈠系爭契約第5 條已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及結算方法,
有明文約定,二者係屬不同約定事項,本件工程款應在合約總價內依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已明定為「原契約工期」,不含
增加工期與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本件工期為自開工日起算240 日曆天竣工,該2 分之1 日為
100 年3 月14日,而該日原告之工程實際進度為19.4 %,比預定進度27.95%已落後8.55%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 項規定進行設計變更程序並提出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逕自吊掛平地砂石、木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系爭工程之粗細骨材來源乃採現地砂石,已充份揭露於雙方
締約招標文件,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所列「壹.2.1人工土岩挖方」之單價分析,即係引用材料與機具搬運數量分析表作為依據,混凝土含澆置之砂石材料來源為人工土岩挖方,粗細骨材取於基地周遭及原有結構體、現地砂石、就地取材之意;若兩造係約定平地砂石,則無須特別標示「人工」開採砂石處理行為。且系爭工程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無特別納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設計用意是要排除平地砂石所要求之規範,即為採「現地砂石、就地取材」。
此外,倘採用平地砂石,則僅就砂石之重量,其單項重量即接近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直升機吊掛總重量117 公噸,實無從得出設計規畫時,混凝土骨材須採購平地砂石之結論。又參加人已多次告知原告粗、細骨材係採用基礎開挖土方及原有外牆拆除後之材料加工處理,惟原告於99年12月21日開始擅自吊運平地砂石至排雲山莊工區,且並未事先要求增加價款,參加人屢屢制止,原告仍恣意吊運平地砂石。再者,系爭工程採用現地砂石業經設計之初及施工進行期間分別測試,均已達合理強度,原告如依設計圖及參加人之指示施工,乃不須吊掛平地砂石、木料,直昇機吊掛重量即無增加之必要。本件原告自願採用平地砂石,係為減少被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任意吊掛平地建材,致直升機吊掛重量暴增,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即不得要求差價補貼;況本件所涉直升機吊掛數量之變更,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直昇機吊掛費用應由其自行吸收。
㈣中途結算書係依累積之紀錄文書與資料加以製作並經政風、
會計等工程負責相關人員以外之其他單位介入查核,其本身乃具可信度。又接續改善工程乃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發包文件之定案尚經設計人員、政府機關之會計、營建等單位一一查核,接續改善工程之相關文件,亦屬可信。本件以接續改善工程之文件與中途結算書比對,可認系爭中途結算明細表所載中途結算數量、單位重、單價等計算並無違誤。
㈤「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係列為建造成本下項之工程建造費其
中之直接工程成本中,且依WBS 架構編列,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係同一項目,參加人依此WBS 工程預算成本架構編列「伍、包商利潤」,實已包含管理費,並無漏列。倘原告最初即認漏列計管理費,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應於投標前,或施工期2 分之1 日前(即100 年3 月14日前)請求解釋是否漏列管理費;然原告未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亦未於工期2分之1日前請求核算。
㈥原告應改善之缺失,屢經參加人及被告多次函請改善,始終
未改善完畢,足見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所定工程竣工之要件,即不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工程總價38,400,000元之總價決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原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原預定工期為240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100 年7 月16日。
㈢原告實際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
㈣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25 天(詳如附表一),被告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1月21日。
㈤系爭工程曾有辦理工程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情形,其中⒈第1次:
⑴增加水塔數量1只。
⑵增加太陽能模組及電池等設施。
⑶減少太陽能熱集熱器等設施。
⑷清理排雲山莊以前遺留之廢棄物。
⑸新增柴油引擎發電機組。
⑹FRP污水處理設施調整為2組2.5CMD*4。
⒉第2次:
⑴原有牆面保留梁柱結構並加以補強。
⑵增設竣工銘牌。
⑶部分窗戶由原有對開式調整為外推式並加氟碳烤漆板補強。
⑷變更後契約金額為44,639,912元。
㈥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予被告,尚未發還1,920,000元。
㈦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契
約,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及11月7 日辦理中途結算部分驗收、結算與接管。
㈧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30,126,107元(詳如附表二)。
㈨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8日即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
㈩附件所示編號:4 、6 、15、36、45、48、50、51、54、55
、57、59、60、73、74、77、78、79、85、99、100 、103、104 、105 、107 、108 、109 、111 、112 、114 、11
6 、117 、118 、120 、121 、122 、126 至132 、135 、
139 、144 、158 至226 、228 至265 、267 至298 、300至313 、315 、317 至320 、327 等未予鑑定之各編號之項次及項目,為原告實際施工之情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或實做結算?㈡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變更契約?原告有無依系
爭契約14條第4 項於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被告工程司?⒈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其工期始迄日為何?工程進度2 分之1
日為何日?該日原告之工程進度為何?⒊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14條4 項時,其效力為何?有無失權
效?㈢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⒈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原告就鑑定報告附表A :「當事人針對
鑑定事項之意見彙整表」所示之工項是否已完成?關於數量、單位重、單價等計算方式是否正確?若非正確,則正確情形應為何?⒉關於直升機吊掛費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採用骨材之方式為何?⑵直昇機吊掛重量為何?直升機吊掛費是否有增加之必要?若
有,其金額應為多少?⑶增加直昇機吊掛費用之部分,應由誰負擔?⒊被告另行發包工程款總計4,238,781 元,該等工項及金額是
否合理?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⒋系爭契約中是否漏列管理費?若有漏列,其金額為多少?⒌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㈣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92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或實做結算?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工程實務上,依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將國內之營繕工程契約區分為以下4 種,即:⑴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Co
ntr acts):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 and ValueContracts):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Cost-Plus-feeContracts):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乃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故該契約類型,極易與總價承攬契約或單價承攬契約混淆,產生重大爭議,因而於適用上,自應於承攬合約中明文約定,始得據以認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99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38
,400,000元之總價決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第二次招標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 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所載(見採購契約第36頁),於本採購案決標前,共歷3 家投標廠商即原告、訴外人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比價後,原告方以38,400,000元合於底價42,911,000元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是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第1 項:「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萬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註:以勾選方式為之)之方式辦理結算」、第3 項:「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暨第16條(材料機具設備)第1 項:「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 頁、第5 頁反面),顯然兩造間存在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之合意。惟兩造就上開關於約定「實做工程數量」,各為不同之陳述,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總價承攬且原告應在合約總價內依驗收之數量結算工程款等語。本院參諸原告於得標後,系爭契約尚有提出成為正式合約之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其內容已有各工項關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之記載(見採購契約第62頁至第117 頁)。可知系爭工程雖以總價方式決標,該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惟關於工程之計價,除一式計價之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結算,且在無變更施作內容之情形下,於契約總價範圍內,應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在內,即有總價與單價併存之合意,為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之綜合體,則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應屬工程業界慣稱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本件原告忽略上開總價承攬之約定,斷章取義,選擇式擷取有利於己之「工程總價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之方式辦理結算」,且無視兩造上開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約定而認系爭工程屬無上限之實作實算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
之情形時之適用優先順序,工程設計圖說優於工程詳細表(含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即證明原告必須依圖施工,並非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施工,工程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等語。然而:
①依系爭契約第6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 項:「契約文
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採購契約第2 頁反面);且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四節第1 條亦約定,原告應將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依被告提供之格式填寫後一併裝入標單封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4頁反面),足見詳細價目表亦列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其中所謂之「詳細價目表」,係指原告於投標時,被告所提出並製作內容精細之單價分析表,其用意無非在於將工程總價合理的分攤到各細項工作項目內,以控制各期或各項工程款之給付,避免得標人惡意將工程總價集中分攤至前幾期工程或幾項特定之工程項目內,致生已領工程款超過實做工程進度之溢領危險之功能,其重要性可見一般。因此,於原告投標並得標後,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既已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附於契約書之後,則該等內容對於兩造自均具有拘束力,確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復參諸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容,可知單價分析表係以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來表彰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即分析詳細價目表各個工程項目之內容,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料名稱之複價價格總額即為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益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工程總價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註:以勾選方式為之)之方式辦理結算」之「實作實算」情形,係以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即工程內容)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之標準。再者,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投標前,由被告交付原告及所有投標廠商作為投標報價基礎,既將此列為合約文件,原告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是原告主張並非一定須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施工,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等語,實難認可採。
②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固已明文約定工程設
計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且若與詳細價目表如有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工程設計圖。惟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價目單(包括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有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是若依工程圖說與規範計算結果,與工程價目單所載不符,即工程價目單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固應以工程圖說與規範計算結果為據;惟舉凡與投標文件有關之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價目單等文件,均事關廠商之權益重大,廠商於投標前,本應詳予瞭解,如因投標時間過於急迫,無法核對所有投標文件是否正確,廠商即應選擇不參與競標,而非投標後施工後始主張工程圖說與工程價目單不一。另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一節第7 條亦規定:「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並自行視需要前往工程位置勘查,對於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並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不足1 日以1 日計),向本機關請求釋疑」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2頁),原告已依招標文件之內容詳為計算並自行決定投標總價,並於工程標單所附總表中所估工程金額為38,400,000元並以此金額投標,顯然已考慮周詳,始願以38,400,000元承包,既對工程設計圖等文件完全了解,即不應於得標後再向被告主張增加工程款。此外,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均須領有甲等營造業登記證,而依原告之綜合營造登記書所示(見被告證物㈠名冊第65頁),原告既為甲級營造廠商,公司必設有專業技師,有能力審核工程設計圖與工程詳細表是否一致,難謂上開不一致之發生,非其於締約時可合理預料。是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所增加之工程款得向依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第一次估驗計價係依據原告
提供之資料核符簽認後付款,被告對直昇機吊掛之混凝土等材料乃同意採實作數量計價辦理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付款辦法)第1 項(估驗款)第1 款(一般工程)之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 應由乙方(即原告)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變更設計部分,按第14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則兩造本即約定「估驗款」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並按實際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工作數量申請支付,然此僅為部分款之領取方式,與系爭契約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尚無必然關連。再者,原告固提出載有「本次請款吊掛材料. 數量. 名稱. 重量」等語之系爭工程第1 次請款金額及數量分析表(見本院卷㈧第
473 頁至第474 頁),上開分析表固有如同一般實作實算工程實務之數量分析表,惟就兩造實際上是否會同查驗估價乙節,卻無相關估驗人員簽名相合之紀錄;若本件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則攸關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兩造理應於各期請款時,為精確之核對估驗,並保留相關估驗證明,以杜爭議,然原告對此尚無從提出多次請款之詳實估驗紀錄,且截至目前為止,兩造對於實際施作之數量,仍有重大之差異。況被告始終未同意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即無從據以上開情形而認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雖以實際施作之成本價格高於系爭工程單價,主張被告拒絕增加給付實做實算之工程款,有違誠信等語;惟本件係總價承包,非實作實算,不問何種材料,原告均須自行評估計算,以為投標之參考,其任意以價差為爭議,要與總價承包精神相悖;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契約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本應依限以書面向被告詢問其文義為何,迨明瞭工程材料之實質真意後,據為估計其成本並決定其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價格。原告既未在參與投標前對其可能存在之疑義向被告請求釋疑,並進而得標施作,卻在施作完成後就其先前未曾申請被告釋疑之工項請求增加給付,非但剝奪業主即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價暨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業已將工項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價差未能得標而言(註: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分別為39,800,430元、39,780,000 元,見採購契約第36頁),更顯屬不公。
⑷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文義,在契約總價結算
始有「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約定,在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情形下,可逕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付之,並無變更設計始得增減之限制等語。惟系爭工程係採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乙情,業如上述;至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第4 項第2 款所謂「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給之」等語,應僅限於已因第14條變更設計時,須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始生實作實算計價問題,並非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由總價契約,改依實作數量計算契約。是以,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仍無礙於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價款之方式為總價承包之性質,始合情理。再者,原告於得標後,兩造尚有提出成為正式合約之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已有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之記載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原告已依招標文件之內容詳為計算並自行決定投標總價,並於工程標單所附總表中所估工程金額為38,400,000並以此金額投標,顯然已考慮周詳,即不得再以實作實算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⒊基上,揆諸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意旨及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
契約之特性,系爭契約應以總價結算,倘履約工作內容未經變更,即須依契約作總金額控制,亦即,原告於總價範圍內各工項得因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而使各工項金額以加減帳方式流用,惟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除因被告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應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外,如係屬原招標目的、範圍及功能、規格標準或原告承諾所應達成之功能、標準,及屬被告因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所致者,則仍應以契約金額給付。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核實計算實作工程數量之工程款及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原告須廢棄拆除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共計167,087,856 元,扣除被告已估驗付款之30,126,108元,被告尚應給付136,961,748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結算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39頁至第50頁),然細繹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之計算方法,顯未考慮履約工作內容已否變更原投標範圍之問題,且非採以「契約各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及「契約總金額」為控制,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系爭契約意旨及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之處,自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變更契約?原告有無依系
爭契約14條第4 項於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被告工程司?⒈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其工期始迄日為何?工程進度2 分之1 為何日及該日原告之工程進度為何?⒊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14條4 項時,其效力為何?有無失權效?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第1 項:「本工程因事實需
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第2 項第2 款:「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8 成先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⑶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第4 項:「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者,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等語(見採購契約第4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者,需「因契約內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始得為之。而此所謂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其認定標準為何,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未為明文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及第
31 條 第13項分別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應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頁反面至第3 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以,系爭契約已明訂該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兩造於締約時之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自得作為本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無顯著差異」之解釋依據。
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訂
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得不予增減」(92年3 月12日修正版),足見於締約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按總價結算之公共工程,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逾百分之10者,屬合理誤差範圍,而無為變更設計之必要。則系爭契約得以「數量差異達百分之10」作為得否請求變更設計之標準。是以,於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之時,亦應採用同一標準,始符公平。故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契約條文及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認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如有差異,應以差異達百分之10以上,始可認為「有顯著之差異」,而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⒊經查: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應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並非實作實算之性質乙情,業如上述;又系爭契約中既明確指明有「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足見依系爭工程有可能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而必須變更設計之情形。另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契約,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及11月7 日辦理中途結算部分驗收、結算與接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被告10
0 年6 月29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笫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所示(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39 頁至第352 頁),係經參加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確認實做數量有高於契約約定數量之情形,且變更契約後累計金額44,639,912元顯高於原金額38,400,000元,差異已達百分之10以上。則原告核算實做數量後,發現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或契約變更後數量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0 年5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數量疑義
,告知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期之預估值並已提出變更申請,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應展延286 天並加計已展延之134 天,原告並未違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期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系爭契約工期240 日曆天為計算,工期2 分之1 日應為100 年3 月14日,被告雖曾同意展延工期125 天,惟不應將後續展延125 天之工期加計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期計算)第1 項:「本工程除有非可
歸責乙方之原因外,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歷天內申報開工並計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240 )日歷天竣工」、第2 項:「本工程星期例假日應計工期,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或展延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第12條(工期計算基準)第3 項:「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3條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足以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於30個辦公日內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但變更原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採購契約第3 頁)。
⑵系爭契約係以工程總價38,400,000元之總價決標,且本件系
爭工程原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原預定工期為240 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100 年7 月16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件計算工期之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240天=160000 元/ 天」。又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25 天(詳如附表一),被告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1月2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系爭工程之102 年5 月21日展延工期明細表(見鑑定報告附件7第72頁),可見上開展延125 天之情形,包括:⒈第一、二次、四、五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2日曆天(計算式:20+22+20=62 );⒉因廁所牆面柱梁拆除增加面積及範圍展延8 日、太陽能板、架、後側之發電機及廚房與基礎工程相互影響展延5 日,共計13日曆天(計算式:8+5=13);⒊異常天候因素共計展延工期29日曆天;⒋颱風等因素共計展延工期21日曆天。則上開展延之情形,已有考量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增加施作等因素。
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
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者,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之意旨,乃在於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進行至契約工期之一半前,依契約圖說核算工程數量並交予被告,若契約工程數量因設計之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經雙方核算屬實者,則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該約款目的,係為防止規劃設計階段之數量計算錯誤,致承商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給予工程主辦機關有較長時間辦理契約變更之時程,遂約定應於工期之一半前核算數量,在核算數量屬實且有顯著差異時,被告即須依上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並非謂原告未於工期之一半前核算數量即不得請求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之相關費用。是以,本件自不應將上開約定:「原預定工期」作過於嚴格之解釋,而應再加計上開展延125 日之情形,則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原預定工期」應為365 日(計算式:240+125=365 )始合乎上開約款之精神。
⑷另參諸原告100 年5 月5 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
經本公司詳細計算直昇機吊運費的數量應為446311.89kg (原合約數量為117410kg。基於上述因素,建請調整工期並辦理直昇機吊運費的變更設計及工期增加之後再提趕工計畫」等語(見原告證物第三冊第693 頁)。再衡以被告100 年6月29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說明書略以:第一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尚包括「因整地需要,需清理排雲山莊以前遺留之廢棄物之直昇機吊運費」等語(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41 頁);及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及被告103 年10月1 日三方諮詢會議提供之鑑定補充資料所附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均有編列「壹. 一.10.1 直昇機吊運費(含產物保險、吊運設備)」(見採購契約第67頁、第112 頁);復比對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書檢附之加減帳或變更設計- 【4 】直昇機吊運費(含產物保險、吊運設備)記載:「變更金額:990,905 元」、「變更說明『⒉監造單位依造價及工期比例評估後建議增加7 天工期』」等語(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39 頁、第382 頁)。由此可知,參加人計算工期之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240天=16000
0 元/ 天」,因此,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後,其就直昇機吊運費之部分,變更金額後乃增加990,905 元,依此費用核算工期之天數為7 天(計算式:990905元/160000元/ 天=6.19 天,以7 天計)。足見關於原告就直昇機吊運費及施作數量已於100 年5 月5 日提出關於直昇機吊運費變更設計之問題,而被告亦於第一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件說明書考量關於直昇機吊運費變更數量增加之情形,並以160000元/ 天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定直昇機吊掛費增加之合理工期為7 天。則自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提出變更設計時,距原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亦約6 個月即約180 日,顯係於上開365 日曆天2 分之1 日前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尚難認可採。
⑸況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必須每日製作
施工日誌,記載每日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交予被告及其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查,被告對於工程實際上所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是否存有顯著差異,應知之甚詳,自不得以原告未於工期一半前核算數量為由,而諉為不知原告所施作該工項之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之情形,且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亦不因原告未於工期一半前未完成數量之核算,即對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數量而有影響。是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關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之情形,亦不生失權效。
⑹至本件兩造所爭執關於「應否考量鑑定報告附件A 所列鑑定
事項之數量增減及直升機吊掛費是否有增加而是否應予考量展延工期並計算合理工期」之情形,應係涉及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有無理由、計算逾期完工之考量等問題,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謂「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之情形,並不相關,且不能以事後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而據以回推應否展延原契約工期,否則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之日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顯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意旨。
⒌基上,本件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時,原告即有權要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⒈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⑴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係因限制性招標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為避免政府採購機關濫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而特別限制其適用之條件,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機關與承攬商之工程採購契約為無效規定,且該規定係為防止政府機關採購弊端所設規定,並非拘束廠商,更非政府採購契約之當然內容,與採購契約之效力並無絕對關係。
⑵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 條、第4 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以,本件原告增加施作之數量及費用,揆揭上開說明,縱
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然對於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影響。
⒉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原告就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之工項是否
已完成?關於數量、單位重、單價等計算方式是否正確?若非正確,則正確情形應為何?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如實給付附件所示各編號之工程款共計
167,087,856 元,並於101 年11月1 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據(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39頁至第14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中途結算書為準等語。而就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各編號,係原告實際施工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完成及施做如鑑定報告附表A 之各工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彙整如下:編號5 至編號326 共計94項,其中管理費相關項目為編號332 至341 共計6 項,總計100 項。本件原告主張實作實算之金額,與被告所抗辯原告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瑕疵而遭扣款,致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之金額僅止38,837,845元,二者金額並不相同,最終應以何者金額為準?茲分述如后: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附件所示各編號項目與接續改善工程之
工項之比對下,有關缺失者為接續改善工程之改善項目(即有關接續改善工程應增加之金額)及無關缺失者為接續改善工程中之新增項目,統計其數量,單價並與被告扣款項目進行比較後得知,並無新增轉嫁之項目:
①編號7「竣工清潔費(項次:壹.一.1.4)」:
原告主張本工程已於101 年4 月17日申報竣工,被告雖藉
詞多項工程有瑕疵或文件未完備等為由,不予認定竣工並於無任何可歸責原告之情事下片面終止契約,惟本件依驗收時之相片及影片顯示現場已清理完成,故請求給付該項工程款25,59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參加人於101年4 月20日退還竣工報告,且現場仍有私人機具及物品未清理,兩造對於是否竣工之認知不一,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中途結算而認應扣款12,795元,且另行發包代為清運費為1,670,217 元等語。
經查:關於原告是否竣工之認定
A.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一般工程):「⒈工程竣工: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依本契約圖說(含變更設計)施作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須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應於驗收前辦理完成」、「⒉部分驗收:⑴本工程部分完成後,如因實際需要,甲方得通知乙方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管使用」、「⒊初驗與驗收:⑴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⑵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竣工圖(含笫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由乙方負責製作,交監造單位審查後提送甲方審核,其費用包含於工程施工費內。乙方如未於竣工後7 日內提出,第8 日後以逾期論處,每逾1 日,處以契約價金千分之0.l 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乙方於竣工21日仍未提出,監造單位得逕為提出,其製作費用為契約價金千分之0.5 由乙方負責。另乙方之逾期計算至監造單位提出前一日止。⑶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⒋本工程在初驗、驗收或複驗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其逾期改善或再改善時間,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但複驗改善期限,未逾總工期者,不在此限。⑴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者,如不影響其它構造物者,乙方應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⑵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觀瞻,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差減價,並另處以價差額度
6 倍之違約金罰之。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⑶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雖拆換有其困難,但有違本工程使用之目的,或有礙安全必須拆除者,乙方應負責提出具體處理辦法,送請甲方核定後辦理,其所需費用及工作時間,概由乙方負責」、「⒍乙方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⑴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a.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b.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⑵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⑴規定辦理,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⒎竣工後乙方如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者,甲方得依採購法之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
B.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指於原告逾期未改正之情形,始需賠付違約金。而系爭契約就竣工日之認定,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則應待原告依系爭工程依契約圖說(含變更設計)施作完竣後,並修復或回復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及將現場堆置之物品全部運離或清除,於填具竣工報告後,經被告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竣工;並由原告配合參加人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核,被告即依上開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嗣經被告進行初驗或驗收,如發現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正。
C.兩造上開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及竣工日之認定,故應釐清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並由原告填具竣工報告經被告勘驗認可後始辦理初驗或驗收。本件原告101 年4 月17日檢附竣工報告向參加人申報竣工,惟遭參加人以101 年4 月20日聯建字第0000000號函退還竣工報告並認尚有未完成及缺失改善事項,之後原告與參加人就竣工缺失改善項目事項仍持續互有公文往返而就竣工與否之爭議無法獲得共識,遂在立法委員黃文玲協調下,合意由第三人全聯會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認定與驗收事宜,並依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檢陳系爭工程申報使用執照及竣工缺失改善要件附件一及附件二,附件一為申報使用執照缺失改善項目共計10項,附件二為竣工缺失改善項目共計18項,而依全聯會出具之判斷意見,多項缺失或為一般性施工瑕疵、或因設計圖說與現地狀況差異;至此,原告施工方式及結果於完工階段時,仍不為參加人所認同,足見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竣工之認定認知不一且意見紛岐,然全聯會認定已符合竣工要件,可依一般工程驗收程序進入缺失改善階段。嗣原告經被告及參加人分別要求應於101 年8 月14日、101 年8 月24日前改善,惟原告仍未於101 年9 月5 日前改善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所示附件一編號6 、7 、8 等項缺失,嗣被告以101 年9 月20日營玉環字笫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查驗缺失未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內改正,已有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12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情形,自即日起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等語,向原告終止契約等情,此有原告101 年04月17日發文字號三聯發字笫000000000 號函(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
189 頁至第190 頁)、參加人101 年4 月20日聯建字第0000000 號函(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411 頁)、立法委員黃文玲國會辦公室101 年5 月10日(101 )立玲字第0000000 號函(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185 頁至第188 頁)、全聯會101 年8 月3 日竣工改善事項報告書(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413 頁至第425 頁)、被告101 年8 月
30 日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207 頁至第208 頁)、被告101 年9 月20日營玉環字笫0000000000號函(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191 頁至第19
2 頁)在卷可參。
D.基上,足認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竣工報告後,經全聯會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認定與驗收事宜,而依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檢陳之系爭工程申報使用執照及竣工缺失改善要件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多項缺失或為一般性施工瑕疵、或因設計圖說與現地狀況差異,應認已符合竣工要件,且經被告於101年8 月9 日至101 年9 月5 日多次辦理查驗,被告即已進行初驗或驗收並已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正,原告逾期未改正,被告雖於101 年9 月20日以書面函文向原告終止契約,惟仍不影響上開竣工之認定。
次查:關於系爭工程是否以中途結算書為計算標準
A.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⒓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採購契約第16頁)。
B.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竣工報告後,經全聯會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認定與驗收事宜,而依
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檢陳之系爭工程申報使用執照及竣工缺失改善要件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多項缺失或為一般性施工瑕疵、或因設計圖說與現地狀況差異,應認已符合竣工要件,且經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至101 年9 月5 日多次辦理查驗,惟原告仍未於101 年
9 月5 日前改善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所示附件一編號6 、7 、8 等項缺失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即已進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原告未於上開通知期限內改正;嗣被告以101 年9 月20日營玉環字笫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查驗缺失未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內改正,已有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12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情形,自即日起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即符合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及12款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終止契約。
C.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付款方式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項第4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其工程總價乙情,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以,本院審酌工程上之竣工計價單之目的,係在核對工程相關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並據以結清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原告所提前開工程結算明細表,尚須經被告及參加人仔細核對相關結算金額是否正確,於發現錯誤時,仍得更正並互為找補。則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工項及金額是否已達成合意,尚非無疑,不應逕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表而認被告應據以給付該工程款。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⒎竣工後乙方如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者,甲方得依採購法之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4頁)。又重大工程為確保工程品質,定作人常將驗收程序分為初驗及驗收兩階段。工程完工後,承攬人應提送契約規定之文件向定作人申報竣工,先由監造單位確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是否與契約約定大致相符,確認工程竣工後,始進行初驗。初驗階段發現工作有瑕疵時,承攬人應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改善瑕疵,經確認改善完成、初驗合格後,定作人始辦理正式驗收,並簽發驗收證明書予承攬人。本件系爭契約既於系爭工程竣工以後之101 年9 月20日依法終止,原告乃於101 年11月
6 日、101 年11月7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並於101 年11月29日核發中途結算部分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38,837,845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初驗及驗收紀錄、中途結算說明書暨中途結算修正說明、工程中途結算部分驗收證明書可資參佐(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7
5 頁至第1004頁)。則本件被告既於101 年11月7 日辦理驗收,則其驗收階段所查瑕疵,理應曾由被告通知原告修補、改善,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契約內容而應予扣款之情形,當應視被告辦理驗收之結果而定。
D.依系爭契約第15條(付款辦法)第1 項關於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故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實務所謂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30,126,107元(詳如附表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估驗計價領取之30,126,107元,自屬「依契約規定比例計算之暫付款」,而非最終確定之工程款,此亦可對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項第4 項第1 款規定內容益明。是以,本件原告估驗計價領取之款項30,126,108元尚非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尚須待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始能確認。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第一次估驗計價亦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於簽認後付款,足認被告對直昇機吊掛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等實作實算之費用已同意採實做數量計價辦理等語,難認可採。
E.另參酌兩造因系爭工程結算產生爭議,遂就本件爭執事項已合意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並以其專業表示意見而解決爭議,就中途結算書之結算結果,鑑定報告認:「本工程辦理中途結算因歷經多次修正增減所需改善金額,前後合計共5 個版次、第一次中途結算(101 年10月19日)至第五次中途結算(102 年9 月13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對各工程項目完成與否,應以系爭契約規定為主,故以本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即參加人)於「合約編號:(99)玉環契字第99-dl7號)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書所示為主要參考(「中途結算書修正日期:102 年8 月23日、101/11/6初驗紀錄、101/11/7驗收紀錄、中途結算說明書-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02 年9 月13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與「合約編號:(102)玉環契字第101-dl7 號) 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進行比較及審核較為客觀,復經比對後續「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並彙整中途結算書、系爭工程申報使用執照缺失改善要件(表一)、系爭工程竣工缺失改善要件(表二),釐清「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中,有關缺失為接續改善工程之改善項目及無關缺失為接續改善工程中之新增項目,統計其數量,單價並與被告扣款項目進行比較後得知,並無新增轉嫁之項目」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4頁至第75頁)。又鑑定單位鑑定後,復經本院再次詢問鑑定單位關於「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各項目之計算方式、過程、結果及依據是否正確?」,經鑑定單位重申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對各工程項完成與否,應以系爭契約規定為主,故應以中途結算書內所示為主要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00 頁反面);並於104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派員就原告關於「設計監造單位是利害關係人或客觀第三人?是否有去查證原告所提出的竣工圖及竣工項目?還是認為中途結算書比較可採?為何認為監造單位係第三者立場來認定中途結算書較為正確?中途結算書的數量要如何產生的?如何確認中途結算書產生的數量是否正確」等節到場陳述意見。其中,蔣松智陳稱略以:「因為中途結算書與接續改善工程是官方文件,且經過會計及政風單位審核,所以才採取參加人及被告所提的文件來比對。至於現場圖說的部分,鑑定單位只能參考中途結算書的圖說,原因係無法將已經施作完成的東西再挖出來檢視,目前看得到的中途結算書及後續改善工程契約書,都是官方的文件資料,且施工過程中累積很多資料,才會有中途結算書所示的數量及金額,這些資料在過程中有累積或變更部分,都已在中途結算書上面有陳述,且依鑑定報告所示表3.1.1 之金額統計表,兩造有經過五次的增減金額,這些增減金額的背後,這些資料是施工過程中不斷的累積。故鑑定單位就依中途結算書來認定並認為中途結算書的數量是正確的。鑑定事項所示附表A 之100 項,在開會時,亦有將相關資料作成簡報,提供給鑑定人參酌,逐項去討論」等語;張嘉峰陳稱略以:「會採中途結算書是因為雙方有爭議,而鑑定單位中途結算書在有爭議的時間點是比較中性的,鑑定單位也有去看原告的資料,但是鑑定單位無法回到當初施作的情形去看,某些項目已經在牆壁內或地底下,無法挖出來比對核算。現場看到一些需要鑑定的事項,比如說窗戶,原告有裝,且裝的比契約書約定規格比較好,但是鑑定單位判斷時,還是要以契約為主,只能按照原本系爭契約來走」等語;藍秉強陳稱略以:「鑑定單位沒有考慮設計監造單位是利害關係人或客觀第三人之因素,蓋此因素與鑑定結論並無影響,且依正常來說,履約狀態監造單位為第三者,鑑定單位係依照官方文件有經過政風及會計查核來做認定,並非只有單純因監造單位為第三者,所以採用監造單位的資料。另公共工程的是按期結算,且定期查算及提供施工照片,過程中已經有大量的計價資料,並沒有所謂無法結算及結案的問題,竣工圖是廠商最後提供給業主的文件,最後的數量是否與竣工圖來做核對,是雙方實際履行合約的比對,是否一定要依竣工圖來結算是不一定的。由於系爭工程產生大量資料,被告如果採用這此資料作為中途結算書的計算,此方式是可行的;再者,由於系爭契約是實做實算的合約,原來契約的詳細表的數量,不會是最後結算的數量,雙方不斷履行合約的過程,會產生上開表3.1.1 的金額,做結算的時候,也會反應當時施作的數量,若以原契約的詳細價目表來加總計算,並非正確的作法,原契約的詳細價目表,只能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8 頁至第11
2 頁、第118 頁),亦針對原告之疑慮一一詳細說明,並為中途結算書所示之明細表可採之結論,則尚難認鑑定單位未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逐一核對數量、單位重、單價之實作實算情形,有何漏予鑑定或鑑定結果有何未予考量之處。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契約終止以後,被告隨即進行中途結算並辦理中途結算,嗣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缺失工項發包予第三人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接續改善工程(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743 頁至第
753 頁),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結算自有不同。故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7 款會同公正單位監造人即參加人逕行辦理驗收並辦理中途結算,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從而,鑑定單位認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得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參考依據等語,應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就有漏未鑑定之處等語,尚非可採,其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再查:
A.就編號7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示之10項改善項目之第8 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12,795」、「需增加金額:1,594,422 」、「備註:
承包商未依規定清運山莊工區之私人物品: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1,607,217 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6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說明書略以:「八、本案工地私人機具及物品清理費用:經監造單位勘查工地私人機具及物品計有廢棄物、模板、三明治板、鋼筋、小型怪手、施工架、簷口收邊板等,需以直升機吊運至塔塔加及運載至造當場所」(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4 頁至第886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1.4竣工清潔費」、「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25,590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2,795元」、「減少金額12,795元」、「備註:現場尚有私人機具及物品未清理,竣工清潔扣一半費用」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4 頁)。
C.是以,編號7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25,590元,惟原告完未成編號7 所示之項目,未完成金額為12,795元,且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為1,607,217 元,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594,422 元(計算式:
1,607,217-12,795=1,594,422)。
基上,原告就編號7 之項目得請求12,795元;惟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594,422 元。
②編號10「人工土岩挖方(項次:壹.一.2.1)」:
經查:
A.就編號10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示之10項改善項目之第7 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281,
940 」、「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後為60m3,結算金額281,940 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6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說明書略以:「七、本案人工土岩挖方數量問題:本案人工土岩挖方依照詳細數量計算有152.13m3,本案契約圖說依綠建築及環保再利用觀念,要求應將人工土岩挖方部分數量作為混凝土粗細骨料。經核算就地取材混凝土粗細骨材用量加上基地回填方幾乎等於人工土岩挖方數量,故基地內挖填平衡,對高山環境幾乎沒有多餘衝擊。惟承包商捨棄就地取材混凝土粗細骨材不用,採用平地砂石吊運上山,經計算原應使用於混凝土粗細骨材之人工土岩控方數量為88.16m3 ,因未使用於混凝土,亦未報監造單位核准回填或堆置,經監造單位認定約有50m3棄置於基地外邊坡,需改善清理,其餘因沖刷或其他原因無法掌握,改善費用詳中途結算改善費用單價分析表」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4頁至第886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2.1人工土岩挖方」、「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63,833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07,702 元」、「增加金額43,869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4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新增項目:人工土岩挖方廢方處理改善費用」、「需增加金額:281,94
0 元」、「原中途結算編列50m3,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修正結算後為60m3,結算金額281,94
0 元」、「說明:⑵原編列承包商棄置於外邊坡土方50m3為實方,需從坡崁下方挖掘、打包背至基地週邊疊砌,因土方鬆方約為實方之1.2 倍,故原編列為50m3實方土方,實際結算為60m3鬆方土方,增加10m3土方鬆方數量,該工項所增加10m3數量,應由原承包商貴任」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9 頁)。
C.是以,編號10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63,833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07,702 元,共增加43,869元,惟原告未完成人工土岩挖方廢方處理改善費用之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281,940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10之項目得請求107,702 元,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281,940 元。
③編號21「鋼骨工程(項次:壹.一.3.6)」:
經查:
A.就編號21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示之10項改善項目內第1 項減價收受6 倍罰款項目,其說明如下所示:『因熱浸鍍鋅現場以紅丹漆代替(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經監造單位認定與結構安全無礙,故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6 倍罰款,以該單項費用依比例換算熱浸鍍鋅未施作金額計算為38,277元,其6 倍罰款為229,662 元。備註:本工程所有型鋼須做噴砂熱浸鍍鋅(詳圖面A0-02 備註8 ),承包商自行以紅丹漆代替熱浸鍍鋅,經監造單位認定紅丹漆與熱浸鍍鋅每噸差價為900 元,共計42.5噸鋼,合計38,277元)』;本鑑定項目另為中途結算說明書內之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及第5 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1,380,538 」、「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116,804 元(鋼樑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824,460 元(鋼柱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198,674 (鋼骨拉桿補施作)、240,600 元(銲道補強)」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7頁至第78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書略以:「一、因熱浸鍍鋅現場以紅丹漆代替(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經監造單位認定與結構安全無礙,故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6 倍罰款,以該單項費用依比例換算熱浸鍍鋅未施作金額計算為38,277元,其6 倍罰款為229,662 元。備註:本工程所有型鋼須做噴砂熱浸鍍鋅(詳圖面A0-02 備註8 ),承包商自行以紅丹漆代替熱浸鍍鋅,經監造單位認定紅丹漆與熱浸鍍鋅每噸差價為900 元,共計42.53 噸鋼,合計38,277 元)。二、本案建物位於高山,考量節能減碳及建材運送諸多不便,2 樓及夾層樓板設計不灌漿,鋼浪板上無混凝土,較平地鋼構建物樓板大為不同。為考量增加剛性避免結構產生扭曲變形,故工程圖說規定應施作19φ少風拉桿(詳圖面S1-1及S1-2) 交叉拉拔,若未施作將導致建築物搖擺和扭轉的間題。惟承包商僅在屋頂施作拉桿,監造單位一直給承包商改善時間,承包商卻閉門不讓監造單位進入查驗改善。本案拉桿數量不多,卻關乎結構變型與否的關鍵,依此監造單位考量結構安全要求,此拉桿必須按圖施工,重行施作改善。三、本案鋼樑四處自行斷接,接合方式並未送審及核准,且樑上層翼鈑螺栓並未完全鎖螺絲,承包商現場接合施作方式經監造單位認定不宜,四處鋼樑斷接處接合需補強,監造單位提出之鋼板焊接補強鋼樑接頭改善如詳圖,改善費用詳中途結算改善費用單價分析表。四、本案三十二支鋼柱自行斷接,接合方式並送審及核准,此事關乎建築物結構行為改變,經監造單位100 年8 月19日起開缺失單,提出「鋼構接合方式變更未通知,請專任工程人員說明」,附上柱、樑斷接照片,經過一年時間,並未得到回應。監造單位考量結構安全,認定現場接合方式並未送審及核准,亦未依鋼鐵手冊標準柱斷接規定施工,認定鋼柱斷接處接合需補強,應以鋼板焊接補強續接部分如詳圖,費用詳中途結算改善費用單價分析表」(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4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3.6.鋼骨工程」、「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1,302,522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342,289 元」、「增加金額39,767元」、「熱鍍鋅未施作罰款: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29,662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5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新增項目『鋼樑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需增加金額116,804 」、「新增項目『鋼柱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含不同型式)』需增加金額824,460 」、「新增項目『鋼骨拉桿補施作(二樓底板、夾層底板)需增加金額198,674 、「新增項目『銲道補強(焊道長度約2cm)240,600 」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21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1,302,522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342,289 元,共增加39,767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29,662 元;惟原告未完成鋼樑斷接補強、鋼柱斷接補強、鋼骨拉桿補施作、銲道補強等改善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380,538 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21之項目得請求1,342,289 元,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380,538 元。
④編號26「無收縮水泥砂漿(項次:壹. 一.3.10 )」:
經查:
A.就編號26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示之10項改善項目內第6 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9,404 」、「需增加金額:111,511 」、「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120,915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8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說明書略以:「六、本案無收縮水泥改善部分:⒈依本所(即參加人)100 年10月12日【100】聯建字第A452號函略以:4a柱頭與SC2 座鈑間,未預留3cm 無收縮水泥間隙,且鋼構已組裝。…鋼構組裝前承包商工地主任曾聲明會打除柱頭頂端混凝土。惟4a柱頭與SC2 座鈑均為50x60 cm,需打除3cm 間隙,監造單位因此行文要求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研擬如何改善工法工法。⒉依監造單位100 年10月12日【100 】聯建字第A451號函略以:本工程混凝土柱頭與鋼構座鈑間,契約『3cm 無收縮水泥』工項,於今(100 )年7 月5 日灌漿施作6g、7g、8g、10g 、lOe 、11e 、12e 、7 a 、8a、9a、11a 、12 a、8c,再於7 月6 日灌漿施作6a、
9 c ,計15支柱頭處。該15支鋼構柱下方無收縮水泥填充不確實,監造單位業於今(100 )年7 月26日缺失改善通知單函承包商在案,唯迄今尚無改善回覆文件及照片。依承包商提供工地施工動態:9 月27日1F7a-10a綁鋼筋及RC。9 月29日1 F 鋼筋綁紮及RC(詳施工照片)。承包商至今提不出無收縮水泥施作正確之照片,監造單位為結構安全及施作必要性、可行性考量,認定應以簡單有效的高壓灌漿環氧樹酯Epoxy 工法,從建物外側鋼柱兩側,止水牆和地樑之間鑽洞進入柱鋼承板下方,以結構補強的觀念修補」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
5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3.10.無收縮水泥砂漿」、「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9,404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0 元」、「減少金額9,40
4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3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新增項目『柱頭無收縮水泥漿填充不確實15支柱缺失改善費用』需增加金額111,511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6 頁)。
C.是以,編號26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9,40
4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0 元,共減少9,404 元,惟原告未完成柱頭無收縮水泥漿填充不確實15支柱缺失改善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11,511 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26之項目得請求0 元,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11,511 元。
⑤編號28「室外鋼構梯(項次:壹. 一.3.12 )」:經查:
A.就編號28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
壹. 一.3.12 備註內所示之減價收受6 倍罰款項目,其說明如下所示:「室外鋼構梯施作高度錯誤,少作一階,室外鋼構梯應有34階,實作33階,扣款1/34,罰款6倍,5758X6=34548),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9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3.12.室外鋼構梯」、「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191,925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86,167 元」、「減少金額5,75
8 元」、「備註:鋼構梯施作高度錯誤,少作一階,室外鋼構梯應有34階,實作33階,扣款1/34,罰款6 倍」、「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34,548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6 頁)。
C.是以,編號28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191,
925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86,167 元,共減少5,758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34,548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28之項目得請求186,167 元,惟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34,548元。
⑥編號29「室內鋼構梯(項次:壹.一.3.13)」:
經查:
A.就編號29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
壹. 一.3.13 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4,732 元」、「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4,732 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9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3.13.室內鋼構梯」、「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196,190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96,19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6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新增項目『室內鋼構梯第1 階高度過高改善施作木平台改善(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需增加金額4,732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29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196,
190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96,190 元;惟原告未完成室內鋼構梯第1 階高度過高改善施作木平台改善之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732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29之項目得請求196,190 元,惟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732 元。
⑦編號43「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項次:壹. 一.5.3)」:
經查:
A.就編號43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說明書內第九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2,787 元」、「需增加金額:44,796元」、「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47,763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0頁)。
B.再參以中途說明書略以:「九、本案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地坪隆起改善費用:依100/11/11 第4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已於100/11/8完成鋪耐磨木地板設計圖說修正,並以電子郵件發送相關單位,經監造單位認定承包商未依圖說規定施作且施作品質不佳導致木地坪隆起,需辦理後續改善,改善費詳中途結算改善費用單檟分析表」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6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5.3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301,706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298,919 元」、「減少金額2,78
7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7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需增加金額44,976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43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301,
706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298,919 元,減少金額為2,787 元;惟原告未完成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地坪隆起之改善,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4,976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43之項目得請求298,919 元,惟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4,976元。
⑧編號60「廁所彈性防水材(厚度3mm )+ 防裂網含工料及
吊運(項次:壹. 一.5.20 ,非屬鑑定報告附表A 之鑑定項目)」:
經查:
A.就編號60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非鑑定項目,中途結算修正說明內之修改項目16項之其中1 項,經比對不包含於被告另行發包及處理所需增加金額並應予扣減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4,238,781 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0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5.20 廁所彈性防水材(厚度2mm )+ 防裂網含工料及吊運」、「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94,000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8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廁所彈性防水材(厚度2mm )+ 防裂網含工料及吊運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契約後本工項金額94,000元,原告未議價完成亦未施作,接續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75,388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60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94,000元,由於原告未議價完成且未施作,故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0 元;就此部分被告雖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75,388元,然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
基上,原告就編號60之項目得請求0元。
⑨編號88「W2 180x150鋁窗+ 推開活動鋁百葉窗附防蟲網(項次:壹. 一.6.23 )」:
經查:
A.就編號88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
壹. 一.6.23 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87,896元」、「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87,896 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1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6.23 W2180x150 鋁窗+ 推開活動鋁百葉窗附防蟲網」、「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208,000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208,00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0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新增項目『W2雙層玻璃改單層強化玻璃改善費用(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需增加金額87,896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頁)。
C.是以,編號88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208,
000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208,000 元;惟原告未完成W2雙層玻璃單層強化玻璃改善之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87,896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88之項目得請求208,000 元,惟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87,896元。
⑩編號113 「油脂截留槽(項次:壹. 一.7.24 )」:
經查:
A.就編號113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示之10項改善項目內第10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7,218 」、「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7,218 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1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說明書略以:「十、油脂截留槽100L未未配管改善費用:油脂截留槽承包商施作中未申請檢驗,事後亦未提供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又聲稱被堆置雜物蓋往,無從檢查。後於101 年11月6 日因雜物清除後發現現場雖有施作油脂截留槽,惟流入口未配管接至一樓流理台,未符契約圖說規定,必須敲除地板重新配管,配管改善及復原費用依工料分析為9,00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6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7.24 油脂截留槽100L」、「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16,207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6,207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1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壹. 一.7.24 『油脂截槽100L未配管改善費用(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需增加金額7,218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113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16,207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6,207元,惟原告未完成油脂截槽100L未配管改善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7,218 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113 之項目得請求16,207元,惟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7,218 元。
⑪編號119 「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區2.5CMD(項次:壹. 一.7.30)」:
經查:
A.就編號119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壹. 一.7.30 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56,299元」、「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56,299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2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7.30FRP污水處理機械設施2.5CMD」、「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228,000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228,00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1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施污排水管缺失改善費用需增加金額56,299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1 頁)。
C.是以,編號119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228,000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228,000 元;惟原告未完成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施污排水管缺失之改善,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56,299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119 之項目得請求228,000 元,惟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56,299元。
⑫編號140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項次:壹.一.9.3)」:
經查:
A.就編號140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壹. 一.9.3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61,000元」「需增加金額:-12,078 元」、「備註:依101.
11.7中途結算部份驗收紀錄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無法發動,修理費用先編列61,000元,依『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48,922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2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9.3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610,0000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549,000 元」、「減少金額61,000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2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紫油引擎發電機組修理需增加金額48,922元(計算式:61,000-12,078=48,922)」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1 頁)。
C.是以,編號140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610,000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549,000 元;惟原告未完成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無法發動缺失之改善,被告於中途結算時係減少金額61,000元,而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實際施作金額僅為48,922元,故此部分中途結算金額應係減少48,922元,並非61,000元。是以,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2,078 元(即:被告於接續工程中減少12,078元之支出)。
基上,原告就編號140 之項目得請求549,000 元,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2,078元。
⑬編號303 「恆壓變頻不鏽鋼加壓機1HP 含工料及吊運(項
次:壹. 二.4.35.8 ,非屬鑑定報告附表A 之鑑定項目)」:
經查:
A.就編號303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非鑑定項目,中途結算修正說明內之修改項目16項之其中1 項,經比對不包含於被告另行發包及處理所需增加金額並應予扣減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4,238,781 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3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次:壹. 二.4.35.8恆壓變頻不鏽鋼加壓機1HP 含防漏電裝置盤體及箱體、管材、配線、工料及吊運」、「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53,822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9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恆壓變頻不鏽鋼加壓機1HP 含防漏電裝置盤體及箱體、管材、配線、工料及吊運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契約後本工項金額53,822元,原告未議價完成亦未施作,接續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43,165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1 頁)。
C.是以,編號303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53,822元,由於原告未議價完成且未施作,故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0 元;就此部分被告雖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3,165元,然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
基上,原告就編號303之項目得請求0 元。
⑭編號322 「使用執照圖審費用(項次:壹. 二.5.17 )」:
經查:
A.就編號322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壹. 二.5.17 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30,708元」「需增加金額:33,452元」、「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64,160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3頁至第84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次:壹. 二.5.17 使用執照圖審費用」、「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30,708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0 元」、「減少金額30,708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10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使用執照圖審費用需增加金額33,452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1 頁)。
C.是以,編號322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30,708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0 元,減少金額為30,708元;惟原告未完成使用執照圖審費用缺失之改善,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33,452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322 之項目得請求0 元,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33,452元。
⑮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項次:壹. 二.5.17 ,非屬鑑定報告附表A 之鑑定項目)」:
經查:
A.就辦理中途結算費用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非鑑定項目,為『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所示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需增加金額19,418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4頁)。
B.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⒎竣工後乙方如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者,甲方得依採購法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4頁);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次:壹. 二.5.17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需增加金額19,418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10 頁)。
是以,就被告辦理中途結算費用19,418元,應由原告負擔。
⑯第三單位協驗費用(項次:壹. 二.5.17 ,非屬鑑定報告附表A 之鑑定項目)」:
經查:
A.就辦理第三單位協驗費用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非鑑定項目,為『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所示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需增加金額24,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4頁)。
B.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⒎竣工後乙方如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者,甲方得依採購法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等語;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次:壹. 二.5.17 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需增加金額24,000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1
0 頁)。是以,就被告辦理第三單位協驗費用2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⑶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各工程編號項目,未完成者共計12項:
承上所述,編號7 、10、21、26、28、29、43、88、113 、
119 、140 、322 均為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共計12項;又原告就編號7 之項目得請求12,795元、編號10之項目得請求107,702 元、編號21之項目得請求1,342,289 元、編號26之項目得請求0 元、就編號28之項目得請求186,167 元、編號29之項目得請求196,190 元、編號43之項目得請求298,919 元、編號88之項目得請求208,000 元、編號113 之項目得請求16,207元、編號119 之項目得請求228,000 元、編號140 之項目得請求549,000 元、編號322 之項目得請求0 元。
⑷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各工程編號項目,非屬系爭工程內之工程項目共計11項,均不得請求工程款:
①經查:
鑑定報告略以:「關於新增項目:編號19鋼筋額外吊掛、
編號24混凝土額外吊掛、編號62(併編號41)單側內牆、編號63室內梯1 :3MT 金鋼砂(併編號49)、編號89內牆推開窗用方管、編號123 不銹鋼小便槽(4 種尺寸)、編號149 大型施工機具、編號150 施工人員食物與日用器具、編號151 勞工安全衛生費、編號152 原有牆面補強、編號153 直昇機飛渡費用等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非屬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於工程慣例上,工程材料之採購如涉及變更設計或追加減金額等,在未符合採購契約規定相關行政程序下進行,日後依此作為工程糾紛時之金額求償其作法有待商榷,因此求償項目非屬合理,故不予以計量及計價」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3 頁至第127 頁)。
又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第4 項第2 款所謂「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給之」,應僅限於已因第14條變更設計時,須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始生實作實算計價問題,而細繹原告所提上開各編號之請求,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乃未考慮履約工作內容已否變更原投標範圍之問題。況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 項規定之精神辦理,亦即僅就變更部分經認定屬因被告要求而變更者,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若非屬被告要求而變更者,經追加減金額後,尚須以契約金額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是以,上開11項目,於非屬被告要求而變更者,縱經原告施工,嗣後再追加減金額,仍尚須以契約金額給付,並非得據以無限制請求,故於原契約未約定下,即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
②基上,就上開編號19、24、62(併41)、63(併49)、89
、123 、149 、150 、151 、152 、153 等11項,應不予計價,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⑸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各工程編號項目,已完成工程項目共計68項:
本件就編號5 、11、12、16、17、18、20、27、32、33、34、35、37、38、41、42、44、46、47、49、52、53、56、58、61、66、67、68、69、70、71、72、75、76、80、81、82、83、84、86、87、92、93、94、95、96、97、98 、101、
102 、106 、110 、115 、133 、134 、138 、145 、146、227 、266 、299 、314 、316 、321 、323 、324 、32
5 、326 等68項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非屬『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內之施工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已完成此工程項目」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6頁至第115 頁)。
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所示,上開68項關於「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與「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均相同(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
893 頁至第910 頁);而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得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參考依據乙情,業如前述。故上開68項及編號25應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計價。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核實計付工程款等語,應難認有據。
⑹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各工程編號項目,
其中關於數量、單位重、單價重新計算之工程項目計有3 項;重新計算管理費相關項目為編號332 至編號341 計6 項,。又關於編號22、23、143 涉及系爭工程採用骨材之方式為何?直升機吊掛費是否有增加之必要?增加直昇機吊掛費用之部分,應由誰負擔?茲分述如次:
①編號22「人工拌合1 :3 :6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壹.
一.3.7)」、編號23「人工拌合1 :2 :4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壹. 一.3.8)」:
本院審酌下情:
A.參加人所提「排雲山莊混凝土粗細骨材就地取材設計方式」略以:「挖方品質:經鑽探報告判讀後,鑽孔三處中報告深度即鑽探深1.2M即可至岩盤層,地質狀況強度相當理想;且經現場測試可達到設計強度,經現場衝垂試驗結果可達3600psi 及4000psi 二處測試數據,試驗強度均大於3000psi ,可列為本案訂定為就地取材之設計參考因素;原有外牆處理之部分,本案經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確認地質鑽探報告內容後,提出本案以就地取材添加水泥之施工方式整建排雲山莊,且已在設計階段提出,現有就地取材整建排雲山莊,並於98年7 月10日至排雲山莊施作外牆檢測做非破壞性試驗外牆衝鎚試驗。數量(結論):可供就地取材之總量67.62M3>46.2M3(設計之所需粗細骨材用量),故本整建工程之混凝土粗細骨材採用就地取材。實際實作方式:未來施工方法,需由專業營造廠團隊得標後,請承包商提出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已確保施工品質之安全」等語(見鑑定報告附件冊第178 頁至第179 頁)。再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材料與機具運搬數量分析表關於項次7 「人工拌合
1 :3 :6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8 「人工拌合1 :2:4 混凝土含澆置」於附註欄均有註記:「粗、細骨材取於基地周遭及原有結構體」等語(見鑑定報告附件冊第216 頁)。足見參加人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係考量挖方品質應取自1.2M以下岩盤作為混凝土粒料較為適宜,且在設計階段已認可供就地取材之總量大於並系爭工程所需粗細骨材用量,並經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確認地質鑽探報告內容後,提出以就地取材添加水泥之施工方式整建排雲山莊。堪認本案於參加人設計之初即採現地砂石為就地取材添加水泥之施工方式。
B.「系爭工程第五次協調會」(100 年6 月9 日)紀錄:「討論事項:五、砂石重量部分請監造設計單位會同承包商至工地檢視現地材料品質,於100 年6 月2 日會議前提出分析及具體建議。……有關設計監造單位所提於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使用之原則,適當調整本工程各施作項目之混凝土數量,原則同意,亦請於100 年6 月
4 日中午前提出詳細加減帳金額及數量」、「內政部營建署:承包商於100 年5 月5 日始提出吊運重量重大差距疑義,實為不妥。另設計監造單位已針對承包商對於重要結構採用平地砂石之建議方案,請承包商儘速研判是否可行」、「承包商說明:設計監單位提出之方案,本公司將帶回內部討論後再決定」、「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本所針對承包商對於重要結構應採用平地砂石已提出建議方案,惟前已先吊運施作之砂石材料21m3,因不符變更設計之程序,應不予計價」等語(見被告提送鑑定單位資料--現地砂石相關函文);「系爭工程第六次協調會」(100 年6 月16日)紀錄:「討論事項五、……」、「承包商說明:可先朝繼續施工,完工後再送工程會調解、是否可先辦理計價、契約書圖並無提及砂石需使用現地材料,故應追加砂石吊運費用、基礎及地樑不宜使用現地材料」、「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承包商如認為數量有誤應於投標前提出或最遲應於原契約工期1/
2 提出(契約14條)、實作數量應以契約書圖及契約總價為依據,非不限金額」、「柒、結論:本工程相關爭議事項,經與會各單位討論後提出4 種處理方式:㈠先完成工程,承包商再依循救濟途徑處理;㈡先停工,提報工程會進行爭議處理;㈢先完成部分建築物後,承包商再依循救濟途徑處理;㈣未能取得共識,因此終止本工程契約」等語(見被告提送鑑定單位資料--現地砂石相關函文)。另觀諸參加人100 年6 月17日【100 】聯建字第A308號函略以:「本所依契約工項1 :2 : 4混凝土施工事宜,已詳列於圖說S1-1及單價分析壹. 一.3.8及壹. 一.2 . 1,請原告依約執行。為維護本工程之品質,檢附正道實驗室之1 : 2 : 4 混凝土配比報告供參,其試驗結果符合本所原預算編列之精神」;100 年6月29 日 【100 】聯建字第A313號函略以:「本所於設計階段依鑽探報告及現場非破壞性試驗之相關資料,設計本案1 :2 :4 混凝土,以就地取材添加水泥以人工拌合之施工方式辦理,且施作費用也已編列於契約中,純屬簡單之施工方法。前已提供正道試驗報告供原告參考,如原告有替代之施工方式,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 項提報本所審查並呈報主辦單位核定後據以施工,但以不增加預算為原則。上開施工技術,屬原告及專任人員之責任及負責解決施工技術問題」;100 年6 月27日【100 】聯建字第A316號函略以:「請原告依100 年6月25日【100 】聯建字第A313號函辦理」;再參以被告
100 年6 月28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參加人吊運重量計算錯誤部分,依參加人說明,因原告違反圖說及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建議不予給付,被告原則同意。原告吊運及採用平地砂石之施作材料部分,依參加人說明,平地砂石非屬系爭契約材料,係原告自行吊運及採用,未事先要求計價,建議不予給付,被告原則同意。原告如有不同意見,承諾先完成工程後,再依循系爭契約及採購法規定辦理,本議題不再討論(見被告提送鑑定單位資料--現地砂石相關函文)。足見就上開吊運費、砂石是否採現地材料等問題,參加人已於10
0 年6 月9 日表明先前吊運施作之平地砂石21m3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變更設計程序並於100 年6 月16日請原告最遲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追加,並檢附正道實驗室之1: 2 : 4混凝土配比報告供原告參考,且一再強調請原告以採現地砂石添加水泥以人工拌合之施工方式,如原告有替代之施工方式,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規定為之,但以不增加預算為原則;而被告亦認原告吊運及採用平地砂石之施作材料部分,係原告自吊運及採用,未事先要求計價,而決定不予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並認原告如有不同意見,已承諾先完成工程後,再依循系爭契約及採購法規定辦理。
C.又參加人採樣送至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進行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其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之試拌計算表之膠結料水泥部分,「試拌編號1 之水泥以516kg/m3、試拌編號2 之水泥以624kg/m3」(見鑑定報告附件冊第181 頁反面),與被告提供以現地砂石進行混凝土試拌,「G 組與H 組之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均以650kg/m3」(見鑑定報告附件冊183 頁反面、第186 頁),及系爭契約之材料與機具運搬數量分析表有關「1 :3 :6 混凝土含澆置以219kg/m3、1 : 2 :
4 混凝土含澆置以275kg/m3」(見鑑定報告附件冊第21
6 頁),三者相較之下,雖有明顯差異,惟本件係採現地砂石之設計乙情,業如上述,且參加人一再請原告以採現地砂石添加水泥以人工拌合之施工方式,另被告亦不同意平地砂石之取材;再衡以系爭契約關於工程之計價,除一式計價之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結算,且在無變更施作內容之情形下,於契約總價範圍內,應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工程材料在內,即有總價與單價併存之合意,為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之綜合體等情,本院認就編號22、23之計價應以上開G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 kg/m3,進行計算,始合乎系爭契約之要求。
另鑑定報告略以:「比對參加人提供103 年11月14日(聯
建字第0000000 號) 現勘作業後之鑑定補充資料,其『排雲山莊混凝土粗細骨材就地取材設計方式』之三. 就地取材之內容中,監造單位採樣送至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進行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其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之試拌計算表之膠結料水泥部分,試拌編號1 之水泥以516kg/m3、試拌編號2 之水泥以624kg/m3與被告提供以現地砂石進行混凝土試拌,G 組與H 組之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均以650kg/m3,再比對被告提供之材料與機具搬運數量分析表有關壹. ㈠. 三.7人工拌合1 : 3: 6 混凝土含澆置以219kg/m3及壹. ㈠. 三.8人工拌合1: 2 : 4 混凝土含澆置以275kg/m3。承上述,其每m3混凝土水泥試拌用量與原編列水泥用量互有差異,應以G 組與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kg/m3,進行計算(詳鑑定報告表3.2.5.2 )」、「系爭契約第16條6 項規定「㈢材料、機具、設備之同等品,應以原設計規格之使用功能、品質及價格為原則,並經甲方審定者為限,乙方不得要求差價補貼」,故應以判斷方向2 重新進行水泥材料及水泥吊運費用之計價計量(詳見鑑定報告表3.2.6),較屬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8 頁、第140 頁)。可知鑑定單位亦認編號22、23關於數量、單位重等計價方式應以G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kg/m3重新計價。
基上,編號22、23關於數量、單位重等計價方式應以G 、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kg/m3重新計價。再者,本件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關於「項次:壹. 一.3.7
人工拌合1 :3 :6 混凝土含澆置,依實作數量結算3.9m
3 」、項次:壹. 一.3.8人工拌合1 :2 :4 混凝土含澆置,依實作數量結算72.3m3」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第896 頁)。足見關於「項次:壹. 一.3.7人工拌合1 :
3 :6 混凝土含澆置」之實作數量結算為3.9m3 、「項次:壹. 一.3.8人工拌合1 :2 :4 混凝土含澆置」之實作數量結算為72.3m3。依此計算結果,水泥及水泥吊運費差價如下:
A.編號22之部分:水泥差價為5,000.7 元【計算式:650kg/m3 x3.9m3=2,535kg ;(2,535kg-854.1kg )/50kgx
148.8 元/ 包=5,000.7元】(按:鑑定單位核算重量650kg/m3 x3.9m3=2,535kg ;中途結算複重219kg/m3x3.9m3=854.1kg;數量差異1680.9公斤;袋裝水泥50kg /包;經比對中途結算驗收日101 年11月為營建物價第93期,調查時間101/10/29 ~101/12/15 ,中部地區8 個袋裝水泥平均價格148.75元/ 包,見鑑定報告第138 頁)。進而,水泥吊運費差價為238,015.4 元【計算式:(2, 535kg-854.1kg)x141.6 kg/元=238,015.4】(按:
參照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書約定,其中直昇機費用吊掛費於每個加減帳或變更設計項目中項次2 「直昇機吊運費」(含產物保險、吊運設備)」備註欄,均以「每1 KG運費單價141.6 元」進行編列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38 頁及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7
4 頁至第408 頁)。
B.編號23之部分:水泥差價為80,659.7元【計算式:650kgx72.3m3=46,995kg ;(46,995kg-19,882.5kg)/50kgx
148.75元/ 包=80,659.7 元】(按:鑑定單位核算重量650kgx72.3m3=46,995kg ;中途結算複重275kg/m3x72.3m3= 19,882.5kg ;數量差異27112.5 公斤;袋裝水泥50kg/ 包;經比對中途結算驗收日101 年11月為營建物價第93期,調查時間101/10/29 ~101/12/15 ,中部地區8 個袋裝水泥平均價格148.75元/ 包,見鑑定報告第
13 8頁)。進而,水泥吊運費差價為3,839,130.0 元【計算式:(46,995kg -19,882.5kg)x141.6kg/S=3,839,130元】(按:參照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契約金議定書約定,其中直昇機費用吊掛費於每個加減帳或變更設計項目中項次2 「直昇機吊運費」(含產物保險、吊運設備)」備註欄,均以「每1 KG運費單價14
1.6 元」進行編列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38 頁及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74 頁至第408 頁)。
是以,原告就編號22之水泥差價為5,000.7 元;就編號23
之水泥差價為80,659.7元。二者合計應增加85,660.45 元(計算式:5000.7 +80,659.7 =85,660.4,見鑑定報告第139頁)。
②編號143「直昇機吊運費(項次:壹.一.10.1)」:茲因考量編號22、23之材料已重新計算,直昇機吊掛費有
增加之必要,即應重新計算編號143 ,經重新計算後,編號22之水泥吊運費差價為238,015.4 元、編號23之水泥吊運費差價為3,839,130.0 元等情,業如上述;二者合計應增加4,077,145.4 元(計算式:238015.4+0000000=00000
00.4,見鑑定報告第139頁)。編號143 增加水泥吊運費用4,077,145.4 元應由何人負擔
?
A.本院參以上開「系爭工程第六次協調會」(100 年6 月16日)紀錄:「承包商說明:可先朝繼續施工,完工後再送工程會調解、是否可先辦理計價、契約書圖並無提及砂石需使用現地材料,故應追加砂石吊運費用、基礎及地樑不宜使用現地材料」、「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承包商如認為數量有誤應於投標前提出或最遲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提出(契約14條)、實作數量應以契約書圖及契約總價為依據,非不限金額」、「柒、結論:本工程相關爭議事項,經與會各單位討論後提出4 種處理方式:㈠先完成工程,承包商再依循救濟途徑處理;㈡先停工,提報工程會進行爭議處理;㈢先完成部分建築物後,承包商再依循救濟途徑處理;㈣未能取得共識,因此終止本工程契約」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乃朝繼續施工,完工後再送工程會調解之方向,固為參加人所否認並認為數量有誤應於投標前提出或最遲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提出且實作數量應以契約書圖及契約總價為依據,惟該次協調會已達成上開4 種處理方式,而系爭工程歷經原告申報竣工、立法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迄至101 年9 月20日始終止契約,顯係以上開㈠㈢㈣併行之方式處理,實難認被告有明顯、立即反對原告以直昇機吊運平地砂石之意。
B.復審酌中途結算明細表關於編號22記載:「人工拌合1:3 :6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壹. 一.3.7)」、「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12,790」、「備註:依實作數量結算3.9m3 」;編號23記載:「人工拌合1 :
2 :4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壹. 一.3.8)」、「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56,110」、「依實作數量結算72.3m3」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6 頁)。足見被告亦認同就此部分依原告實作數量為中途結算。
C.基上,編號143 增加費用4,077,145.4 元應由被告負擔。
③編號332 「工程品管費用(約2.0%)(項次:貳. 一)、
編號335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0.3%)(項次:參. 一)、編號337 「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6%)(項次:肆.一)、編號338 「包商利潤(8.0%)(項次:伍)、編號34
0 「營業稅(5.0%)(項次:陸)」、編號341 」合計(壹至陸項):
茲因考量編號22、23、143 已重新計算而有增加之必要,
經重新計算後,編號22、23、143 合計應增加4,162,805.
8 元(計算式:5000.7+80659.7+238014.4+389130=00000
00.8,見鑑定報告第139 頁),故編號332 、335 、337、338 、340 、341 等6 項費用均有隨之增加之必要。
依此計算,編號332 增加83,256.1元、編號335 增加12,7
38.2元、編號337 增加25,476.4元、編號338 增加339,68
5 元、編號340 增加231,198.1 元(見鑑定報告第139 頁)。
④綜上,由編號22、23、143 、332 、335 、337 、338 、
340 上開增加情形,編號341 即合計增加4,855,1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鑑定報告第139 頁)。
⑹此外,關於編號25「一小時防火時效防火漆」(項次:壹.
一.3.9)、編號133 「組合式雙層床鋪」(項次:壹. 一 .
8.8 )、編號134 「原有雙層床鋪再利用含1F桌面」(項次:壹. 一.8.9)等項目,由於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自得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參考依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就編號25之部分,「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221,098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219,31
1 元」、「減少金額1,787 元」;就編號133 之部分,「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97,242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97,242元」、就編號134 之部分,「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179,130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79,13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第896 頁、902 頁)。是以,原告就編號25之部分得請求219,311 元、編號133 之部分得請求97,242元、編號135 之部分得請求179,130 元。
⒊被告另行發包工程款總計4,238,781 元,該等工項及金額是
否合理?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又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竣工,縱竣工有缺失,亦僅屬改善,與竣
工認定無關,且被告之改善內容及方式,不符被告委託全聯會「竣工改善事項報告書」所載內容及方式,況原告亦已依全聯會提出改善,被告自行發包接續工程改善,改善項目與施作內容皆與「竣工改善事項報告書」所建議之方式明顯不同,接續工程改善施作結果有新增轉嫁之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施工不當或未依契約圖說規定方式施作,經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另行公開招標代原告改善,增加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於核算增加支出之費用時,其中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非屬上開缺失改善項目之金額已剔除等語。
⑶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為由,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向原告終止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請求就被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負賠償之責,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扣,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即有關缺失之接續改善工程之改善項目),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原告賠償接續改善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及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工程費用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⑷次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且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工程款之情形如下,業如前述:
①編號7 「竣工清潔費(項次:壹. 一.1.4)」:須增加1,594,422 元。
②編號10「人工土岩挖方(項次:壹. 一.2.1)」:須增加281,940 元。
③編號21「鋼骨工程(項次:壹. 一.3.6)」:增加1,380,
538 元。④編號26「無收縮水泥砂漿(項次:壹. 一.3.10 )」:須增加111,511 元。
⑤編號29「室內鋼構梯(項次:壹. 一.3.13 )」:尚須增加4,732 元。
⑥編號43「鋪耐磨木地板(厚8m m、DECK上鋪C 型鋼組立)(項次:壹. 一.5.3):須增加44,976元。
⑦編號88「W2180x150 鋁窗+ 推開活動鋁百葉窗附防蟲網(項次:壹. 一.6.23 )」:須增加87,896元。
⑧編號113 「油脂截留槽(項次:壹. 一.7.24 )」:須增
加7,218 元;⑨編號119 「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區2.5CMD(項次:壹. 一.7.30 )」:須增加56,299元。
⑩編號140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項次:壹. 一.9.3)」:
須增加-12,078 元。
⑪編號322 「使用執照圖審費用(項次:壹. 二.5.17 )」:須增加33,452元。
⑫又觀諸接續改善工程所約定之工程品管費用、勞工安全衛
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營業稅金額之約定分別為附表三編號P 、Q 、R 、S 、T 之「項次及項目欄」所示,此有接續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所附總表在卷可參(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743 頁至第745 頁)。是上開工程品管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營業稅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三編號P 、Q 、R 、S 、T 之「金額」欄所示。
⑬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項次:壹. 二.5.17 )」:被告辦理中途結算費用19,418元。
⑭第三單位協驗費用(項次:壹. 二.5.17 )」:被告辦理第三單位協驗費用24,000元。
⑮基上,上開各示項目及金額,合計為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
231,560 元。至被告抗辯此部分合計金額為4,238,781 元,乃係將辦理中途結算費用及第三單位協驗費用計入上開工程品管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營業稅等項目,惟辦理中途結算費用及第三單位協驗費用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所為之請求,與重新發包接續改善工程施工之項目無涉,自不應計入上開工程品管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營業稅等項目。
⑸又鑑定報告略以:「比對後續『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
程』,並彙整中途結算書、系爭工程申報使用執照缺失改善要件(表一)、系爭工程竣工缺失改善要件(表二),釐清「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中,有關缺失為接續改善工程之改善項目及無關缺失為接續改善工程中之新增項目,統計其數量,單價並與被告扣款項目進行比較後得知,並無新增轉嫁之項目(詳鑑定報告表3.1.2 )」(見鑑定報告第
149 頁)。本院參以上開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且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工程款之情形,並衡以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結果,足見接續工程改善與被告扣款之項目,並無新增轉嫁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接續工程改善施作結果有新增轉嫁之嫌等語,應難認可採。
⑹基上,系爭工程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即101 年11月6 日部分
驗收,部分驗收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7 日,嗣委請參加人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進行中途結算,原告尚有上開未完成及須改善之工程項目,被告即於工程總價5,768,000 元重新發包予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接續改善工程。而上開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且被告因該缺失之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工程款4,231,560 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原告對於前開未完成且驗收不合格部分,本應予改善,但卻未予改善,而致被告必須重新發包受有差額之損害計4,231,560 元,自應由原告予以賠償。
⒋系爭契約中是否漏列管理費?若有漏列,其金額為多少?⑴按所謂之「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
說以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內。對於該工作項目,雖合約之工程價目單上並未列有對應之計價項目,然因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上既均已明載此一工作,則施工承商依約自仍應施作此一工作項目。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工程管理亦支出相當成本,惟被告漏未編列管理費,而參照工程契約廠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通常編列為工程款之11% ,系爭契約僅編列廠商利潤8%、保險費0.6%,明顯漏未編列管理費2.4%,原告僅請求1.5%計算管理費即2,506,318 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廠商投標時,應在標單總表所列項目中找尋適當項目加計管理費進去,本件包商利潤8.0%即已包含管理費,並無漏列之情形等語置辯。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本件合約工程價目單之組成可分為報
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見採購契約第62頁、63頁、第82頁),又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乃為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價格及報價之參考依據,且於合約簽訂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是若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之錯誤或缺漏,勢將影響招標階段投標廠商投標時之報價金額。本件原告於得標後,兩造尚有提出成為正式合約之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開文件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附於契約書之後,則該等內容對於兩造自均具有拘束力等情,業如前述。
又參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項目及說明列明「
壹、發包工程費」、「壹. 一、建築工程」、「壹. 二、水電工程」、「貳、工程品管費用(2.0%)」、「參、勞工安全衛生費(0.3%)」、「肆、營造綜合保險費(0.6%)」、「伍、包商利潤(8.0%)」、「陸、營業稅(5.0%)」、「
柒、空氣污染防治費(約0.3%)、「捌、工程管理費(500萬元以下3.0%,500 萬元至2500萬元1.5%,2500萬元至1 億元1.0%)」、「玖、設計監造酬金」、「總價(總計):41,775,766元」等語(見採購契約第63頁至第81頁),固有明列「捌、工程管理費(500 萬元以下3.0%,500 萬元至2500萬元1.5%,2500萬元至1 億元1.0%)」且「總價為41,775,766元」;惟報價總表於項次及工作項目,則列明「壹、發包工程費」、「貳、工程品管費用(2.0%)」、「參、勞工安全衛生費(0.3%)」、「肆、營造綜合保險費(0.6%)」、「伍、包商利潤(8.0%)」、「陸、營業稅(5.0%)」、「合計(壹至陸項):38,400,000元」等語(見採購契約第62頁),乃未明列「管理費」且「合計為38,400,000元」;而原告已依招標文件之內容詳為計算並自行決定投標總價,並於工程標單所附總表中所估工程金額為38,400,000元並以此金額投標,顯然已考慮周詳,始願以38,400,000元承包,即已對上開文件完全了解,顯見兩造就上開詳細價目表之「柒、空氣污染防治費(約0.3%)、「捌、工程管理費(500 萬元以下3.0%,500 萬元至2500萬元1.5%,2500萬元至1 億元
1.0%)」、「玖、設計監造酬金」等項目已合意未訂入於系爭契約之總價38,400,000元之中,即無原告主張有漏列管理費之情形。是原告明知總表為合約文件之一部而主張漏列管理費,顯然係忽略總表亦屬合約文件之一之事實,即不應於得標後始再向被告主張漏列管理費。
⑶再者,鑑定報告:「本件採購契約之相關管理費規定並無漏
列」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1 頁);另鑑定機關於104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派員到庭陳述意見,蔣松智陳稱:「包商利潤(8. 0% ),已經有內含管理費」,藍秉強陳述:「有經驗廠商來投標合約時,一定有管理費的支出,所以廠商會在標單總表所列項目中找尋適當項目加計管理費進去,現在的工程利潤都偏低,不一定能達到8.0%的利潤,所以鑑定單位參考工程實務跟契約規定,認為本件包商利潤應該有包含到管理費。一般管理費是3 到5%,本件8%依判斷來說,是在管理費及利潤中做調整。本件管理費所占比例及金額僅能在8%裡面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亦認本件並無漏列管理費之情形,且管理費應包含於「伍、包商利潤(8.0%)」內。
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漏列管理費2.4%,原告僅請求1.5%計算管理費即2,506,318 元等語,尚屬無據。
⒌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8,837,845元,扣除原告已
請款金額30,126,107元,尚未請款金額固為8,711,738 元,再加計被告尚未退還按比例計算後之履約保證金1,547,471元後,尚須再扣除工程保固金為776,757 元、逾期違約金為7,680,000 元、其他違約金4,502,991 元(含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為264,210 元、接續改善工程施作歸責原告金額為4,238,781 元)等費用後,原告已無多餘款項可以請求等語。茲就工程保固金、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含減價收受
6 倍罰款金額、接續改善工程施作金額)應否抵充或扣除,分述如次:
⑴工程保固金776,757 元,應否抵充或扣除?
①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而當事人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
②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保固)第1 項:「保
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 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延長計入保固期」、第2 項:「保固保證金:⒈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
⒉甲方於工程完竣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保固金」、第3 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⒈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⒉保固期間有履約期間可歸責於乙方之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修繕者,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雇工代為修繕之金額,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5頁),可知於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且經驗收合格之後,由原告提供原本即為原告所有之結算總價百分之2 工程款作為保固金,目的在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工作物瑕疵修復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俟3 年保固期滿,無應修復之瑕疵,或雖有應修復之瑕疵,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如有餘額,被告即應發還。
③然而,本件原告對於前開未完成且驗收不合格部分,本應
予改善,但卻未予改善,而致被告必須重新發包受有差額之損害計4,238,781 元,自應由原告予以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既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自斯時起負保固責任,迄今已逾3 年保固期限,且業已向重新發包接續改善工程而代為修繕,並向原告主張接續改善工程所受有差額之損害計4,238,781 元,被告即應發還保固金。是被告抗辯本件保固金776,757 元應抵充等語,即屬無據。
⑵逾期違約金為7,680,000 元,應否抵充或扣除?
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處理)第2 項:「乙方如
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除依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至3 款及第11條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限」(見採購契約第16頁)。依此等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衡諸系爭工程之性質、項目、內容、工程金額及一般工程實務,應認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情形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
③次查:系爭契約係以工程總價38,400,000元之總價決標,
且本件系爭工程原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原預定工期為240 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100 年7 月16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另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25 天,被告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1月21日,終止契約日期為101 年9 月20日,本件工期應為365 日等情,業如前述;又自99年11月6 日開工日至101 年9 月20日終止契約日共計685 日,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工期乃有逾期情事,被告依上揭約定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由工程款抵充等語,自屬有據。
④再查:
被告依中途結算部分驗收證明書記載:「本工程開工日期
為99年11月6 日、預訂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終止契約日期為101 年9 月20日、開始部分驗收日期為101 年
11 月6日、部分驗收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7 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304 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5日(春節等特定假日)、應計違約金天數289 日」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1 頁),足見被告係認原告違約總天數為289 日,逾期違約金契約金額百分之20之上限即7,680,000 元。
然而,本案於設計之初即採現地砂石為就地取材添加水泥
之施工方式,就編號22、23之計價應以G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 kg/m3 ,進行計算,始合乎系爭契約之要求,合計增加4,855,156 元等情,已業如上述,且本院參以下情:
A.兩造於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混凝土」使用之粗、細骨材係採購於平地或依現地山上採集及部份「原工項」數量編列不足爭議事項,造成「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合約數量」差距甚大,且經多次協商未果後,原告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相關事宜,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9 月9 日(100 )省土技字第3746號函附鑑定報告略以:「十一、結論與建議:㈠本案鑑定標的物原有牆面、地坪及基礎拆除之廢土石,及整建工程之基礎施作過程中現地開挖之土石,分別進行相關混凝土粒料品質試驗結果,其中以試驗項目篩分析試驗、粒料中小於75μm 部分含量百分率等皆未能符合CNS 1240 A2029混凝土粒料規定標準,因此研判標的物現地開挖之土石及原有牆面拆除廢土石不適合用於本案公共工程。㈡依據原告提供數量計算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等檢討發現,前述58項合約工程明細,其實際重量經本會核算後較原合約計算之重量多出583.868 公噸,其中包含平地採購之混凝土粒料重量為341.673 公噸。若將實際核算重量扣除原設計編列之『直昇機調運費』及由平地採購之混凝土粒料重量後,將多出約242.195 公噸,顯示原設計之直昇機調運費明顯編列不足。㈢因本案標的物之混凝土粒料須由平地採購,加上原設計『直昇機調運費』明顯編列不足情況下,將增加『直昇機調運架次』進而增加施工工期等語(見原告證物第三冊第568 頁、580 頁)。足見原告就平地採購之混凝土粒料重量為341,673公噸,並實際核算重量扣除原設計編列之『直昇機調運費』由平地採購之混凝土粒料重量後,將多出約242.19
5 公噸。
B.又鑑定報告認:「經彙整原證及被證之資料後得知編號
22、23材料共2 項,應重新計算水泥及砂石之數量、單位重、單價等計算方式後方屬合理,並整理為判斷方向
1 、判斷方向2 」、「按工程學理上,每立方(m3)混凝土膠結材料應以適當比例進行配置,然使用高水泥用量,若無適當進行養護工作,易造成混凝土塑性收縮量增加及混凝土表面產生龜裂,影響其結構耐久性,且原告已採用直昇機載運平地砂石至玉山排雲山莊進行施作,被告與參加人並無提出疑慮,故應以判斷方向1 重新進行合理工期計算(詳見鑑定報告表3.2.6 ),較屬合理」、「鑑定單位因考量人工拌合1:3:6 混凝土含澆置及人工拌合1:2:4 混凝土含澆置之混凝土粒料,依工程會頒布施工綱要規範『第03050 章V9.0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內所示1.4 相關準則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3)CNS 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定,乃依工程慣例以水泥鬆方單位重為1.5 ,細粒料和粗粒料鬆方單位重為1.6 ,用水量為200kg/ m3 ,進行配比計算(即:每立方(m3)混凝土各材料使用量-kg),其中人工拌合1 : 3 : 6 混凝土含澆置之水泥用量以203kg/m3、細粒料以649kg/m3、粗粒料以1298kg/m3 ,另人工拌合1 : 2 : 4 混凝土含洗置以水泥用量以291kg/m3
、 細粒料以620kg/m3、粗粒料以1240kg/m3 ,進行計算(詳鑑定報告表3.2.5.1 )」。依此就編號22、23、
143 、332 、335 、337 、338 、340 計算結果,編號
341 合計增加23,706,063元,復考量本件計算工期之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240天=160000 元/ 天」,故認應增加工期149 日曆天(見鑑定報告第131 頁至第13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又鑑定單位派員到庭陳述意見,蔣松智陳稱:「工期的部分採用判斷方向一」,張嘉峰陳稱:「展延工期的利益應該給予原告」,藍秉強陳稱:「考量將程序上的利益歸給原告,讓原告有多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9 頁、第119 頁)。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由平地採購之混凝土粒料重量,固然
較系爭契約所約定多出約242.195 公噸,惟由於未經被告審定,原告不得要求差價補貼,原告就此部分相關之費用,僅能向被告請求增加4,855,160 元;又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乃朝繼續施工,完工後再送工程會調解之方向,被告歷經第五、六次協調會已達成前述4 種處理方式,並以併行之方式處理,被告未並有明顯、立即反對原告以直昇機吊運平地砂石之意等情節,而認此部分之工期應展延13
4 日曆天之利益應可歸屬原告,原告即得享有展延工期之利益,以平衡雙方利益,尚屬合理。
⑤基上,被告固抗辯原告違約總天數為289 日,逾期違約金
契約金額百分之20之上限即7,680,000 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享有展延149 日曆天之利益,於重新計算實際逾期後,應為140 日曆天(計算式:289-149=140)。是以,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處理)第2 項,應為5,376,000元(計算式:00000000x0.001x140=0000000)。故本件逾期違約金為5,376,00
0 元範圍內,被告始得抵充之。⑶其他違約金4,502,991 元(含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接續
改善工程施作金額),應否抵充或扣除?本件編號21所示之項目應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29,662 元、編號28之項目應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34,548元,本件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共計264,210 元(計算式:229,662+34,548元=264,210);又原告尚有前開未完成及須改善之工程項目,被告即於工程總價5,768,000 元重新發包進行接續改善工程,原告對於該未完成且驗收不合格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該必須重新發包受有差額之損害4,231,560 元等情,均詳如上述,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於抵充4,495,77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64,210+4,231,560=4,495,770),應認可採。
⒍綜合上開說明,考量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契約後,製
作中途結算書時,仍需考量原告完成工程項目並重新計算金額(即編號22、23、143 、332 、335 、337 、338 、340之增加情形)應增加工程款4,855,160 元,且應發還工程保固金776,757 元,惟應抵扣逾期違約金5,376,000 元、其他違約金4,495,770 元(含原告應負擔接續改善工程金額4,231,560 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64,210 元)。故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4,471,885 元【計算式:0000000 (附表四編號I )-0000000(附表四編號H )=0000000】。
㈣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920,000元之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竣工,而排雲山莊已實際啟用且
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亦向原告請求接續改善工程之費用並作為抵充修補費用,履約保證金即應予以退還,又被告既然已於接續改善工程中扣款,即不可再不歸還履約保證金,否則豈非重複扣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 項第4 款,原履約保證金為3,840,000 元,目前已發還1,920,000 元,剩1,920,000 元未發還,復依接續工程佔中途結算金額之比例,再乘以原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為372,579 元,故本件應以未發還之1,920,000 元,扣除372,579元後,應發還之保證金為1,547, 421元。經查:
⑴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予被告,尚未發還1,92
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參以系爭契約所附「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節第1 條:「押標金應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除現金外,應放入證件封內隨投標文件寄(送)達本機關,於開標時當場繳納者,不予受理」、第七節第1 條:「㈠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決標價之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㈨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3頁、第28頁);另觀諸被告招標文件審查表(見採購契約第47頁反面),關於「二、證件封部分:⒎押標金額係符合;⒏押標金依規定繳納」等語,足見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已依據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繳納共1,920,000 元押標金,而該押標金在原告得標之後,即由被告自動轉為履約保證金,可知履約保證金乃原告於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依上開說明,上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不同,其性質自難認屬違約金,故應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附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履約保證)第4 項:「工程累積計價
進度達25% 、50% 、75% 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第6 項:「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2頁),均係以機關所受損害為扣抵保證金之標準,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 項第4 款約定所得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額,仍宜衡酌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受之損害,方符衡平。故本件履約保證金如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⑶是以,本件被告得否扣抵履約保證金372,579 元,固應視本
件履約保證金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後,是否尚有餘額而定,雖本件履約保證金為1,920,000 元,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證責任(含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後,尚有不足;然本件被告已於本件抗辯可將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於工程款扣抵等語,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應再於履約保證金上重複扣抵,否則即有重複請求被告所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已於接續改善工程中扣款,即應歸還履約保證金,否則豈非重複扣款等語,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
㈤綜合上開說明,考量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契約後,製
作中途結算書時,被告仍需考量原告完成工程項目並重新計算金額(即編號22、23、143 、332 、335 、337 、338 、
340 之增加情形)應增加工程款4,855,160 元,且應返還工程保固金776,757 元及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惟應抵扣逾期違約金5,376,000 元、其他違約金4,495,770 元(含原告應負擔接續改善工程金額4,231,560 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64,210 元),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即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形,共計6,391,885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91,8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及自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附表一┌─────┬───────────┬────┬────────────┬───────────┐│ 日期 │ 展延文號 │展延日數│ 展延因素 │ 展延依據 │├─────┼───────────┼────┼────────────┼───────────┤│100.05.25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3 │艾利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100.06.24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3 │桑達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100.06.29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20 │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 │工程契約第12條 ││ │ │ │變更設計 │ │├─────┼───────────┼────┼────────────┼───────────┤│100.07.07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5 │米雷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100.07.12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13 │因增加施工項目及天候惡劣│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 │ │等項影響施工要徑無法施作│ │├─────┼───────────┼────┼────────────┼───────────┤│100.08.16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29 │因天候惡劣等項影響施工要│工程契約第13條 ││ │ │ │徑無法施作 │ │├─────┼───────────┼────┼────────────┼───────────┤│100.08.22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3 │梅花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100.09.16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7 │南瑪都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100.10.07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22 │第四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 │工程契約第12條 │├─────┼───────────┼────┼────────────┼───────────┤│101.06.01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20 │第五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 │工程契約第12條 │├─────┼───────────┼────┼────────────┼───────────┤│ │ 合計 │ 125 │ │ │└─────┴───────────┴────┴────────────┴───────────┘
附表二┌───┬───────┬─────────┬──────┐│ 次序 │日期 │當時系爭契約總金額│被告已給付原││ │ │ │告之金額 │├───┼───────┼─────────┼──────┤│第1 次│99年12月31日 │38,400,000元 │4,498,798 元│├───┼───────┼─────────┼──────┤│第2 次│100 年7 月26日│44,639,912元 │6,799,381 元│├───┼───────┼─────────┼──────┤│第3 次│100 年9 月26日│41,134,086元 │3,722,592 元│├───┼───────┼─────────┼──────┤│第4 次│100 年10月24日│41,134,086元 │4,609,591 元│├───┼───────┼─────────┼──────┤│第5 次│100 年11月22日│41,134,086元 │6,702,306 元│├───┼───────┼─────────┼──────┤│第6 次│100 年12月10日│41,134,086元 │2,514,377 元│├───┼───────┼─────────┼──────┤│第7 次│101 年1 月4 日│41,278,789元 │1,279,062 元│├───┼───────┴─────────┴──────┤│總計 │ 30,126,107元│└───┴────────────────────────┘
附表三:原告應負擔之接續改善工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次及項目 │金額 │備註 │├──┼─────────────────────────────┼─────────┼─────┤│A │(壹.一.1.4)工地舊有私人機具及物品清理費用 │1,594,422 │附件編號7 │├──┼─────────────────────────────┼─────────┼─────┤│B │(壹. 一.2.1、2.2、2.3)人工土岩挖方廢方處理改善費用 │281,940 │附件編號10│├──┼──────┬──────────────────────┼────┬────┼─────┤│C │(壹. 一.3.6│(壹.一.3.6)鋼樑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 │1380,538│116,804 │附件編號21│├──┤ )鋼骨工程 ├──────────────────────┤ ├────┼─────┤│D │ │(壹. 一.3.6)鋼柱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含不同│ │824,460 │附件編號21││ │ │ 型式) │ │ │ │├──┤ ├──────────────────────┤ ├────┼─────┤│E │ │(壹. 一.3.6)鋼骨拉桿補施作(二樓底板、夾層│ │198,674 │附件編號21││ │ │ 底板) │ │ │ │├──┤ ├──────────────────────┤ ├────┼─────┤│F │ │(壹.一.3.6)銲道補強(銲道長度約2cm) │ │240,600 │附件編號21│├──┼──────┴──────────────────────┼────┴────┼─────┤│G │(壹. 一.3.10 )柱頭無收縮水泥填充不確實15支柱缺失改善費用│111,511 │附件編號26││ │ │ │ │├──┼─────────────────────────────┼─────────┼─────┤│H │(壹. 一.3.13 )室內鋼構梯第1 階高度過高改善施作木平台改善│4,732 │附件編號29││ │ (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 │ │ │├──┼─────────────────────────────┼─────────┼─────┤│I │(壹. 一.5.3)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地│44,976 │附件編號43││ │ 坪隆起改善費用(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 │ │ │├──┼─────────────────────────────┼─────────┼─────┤│J │(壹. 一.6.23 )W2雙層玻璃改單層強化玻璃改善費用(含材料及│87,896 │附件編號88││ │ 機具設備吊運費) │ │ │├──┼─────────────────────────────┼─────────┼─────┤│K │(壹. 一.7.24 )油脂截留槽100L未配管改善費用(含材料及機具│7,218 │附件編號 ││ │設備吊運費) │ │113 │├──┼─────────────────────────────┼─────────┼─────┤│L │(壹. 一.7.30)FRP污水處理機械設施污排水管缺失改善費用 │56,299 │附件編號 ││ │ │ │119 │├──┼─────────────────────────────┼─────────┼─────┤│M │(壹.一.9.3)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修理 │-12,078 │附件編號 ││ │ │ │140 │├──┼─────────────────────────────┼─────────┼─────┤│N │(壹. 二.5.17)使用執照圖審費用(建築消防含簽證、審勘) │33,452 │附件編號 ││ │ │ │322 │├──┼─────────────────────────────┼─────────┼─────┤│O │小計:A+B+C+D+E+F+G+H+I+J+K+L+M+N │3,590,906 │ │├──┼─────────────────────────────┼─────────┼─────┤│P │(接續工程)工程品管費=O×2% │71,818 │ │├──┼─────────────────────────────┼─────────┼─────┤│Q │(接續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O+P)×0.3% │10,988 │ │├──┼─────────────────────────────┼─────────┼─────┤│R │(接續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O+P)×0.6% │21,976 │ │├──┼─────────────────────────────┼─────────┼─────┤│S │(接續工程)包商利潤=(O+P)×8.0% │293,018 │ │├──┼─────────────────────────────┼─────────┼─────┤│T │(接續工程)營業稅=(O+P+Q+R+S)×5.0% │199,435 │ │├──┼─────────────────────────────┼─────────┼─────┤│U │辦理中途結算費用 │19,418 │ │├──┼─────────────────────────────┼─────────┼─────┤│V │第三單位協驗費用 │24,000 │ │├──┼─────────────────────────────┼─────────┼─────┤│W │原告應負擔之接續改善工程金額 │4,231,560 │ ││ │(W=A+B+C+D+E+F+G+H+I+J+K+L+M+N+O+P+Q+R+S+T+U+V) │ │ │└──┴─────────────────────────────┴─────────┴─────┘附表四:原告得請求及被告應扣抵之金額┌───┬────────────────┬──────┬───────┐│編號 │項目 │ 金額 │備註 │├───┼────────────────┼──────┼───────┤│A │中途結算金額 │38,837,845 │見被告證物㈢名││ │ │ │冊第875 頁 │├───┼────────────────┼──────┼───────┤│B │已請款金額 │30,126,107 │見不爭執事項㈧│├───┼────────────────┼──────┼───────┤│C │應增加之工程款 │4,855,160元 │見本判決第63頁│├───┼────────────────┼──────┼───────┤│D │工程保固金 │776,757 │見本判決第71頁│├───┼────────────────┼──────┼───────┤│E │逾期違約金 │5,376,000 │見本判決第75頁│├───┼────────────────┼──────┼───────┤│F │減價收受6倍罰款金額 │264,210 │見本判決第76頁│├───┼────────────────┼──────┼───────┤│G │原告應負擔接續改善工程之金額 │4,231,560 │附表三,見本院││ │ │ │判決第76頁 ││ │ │ │ │├───┼────────────────┼──────┼───────┤│H │履約保證金 │1,920,000 │見本判決第79頁│├───┼────────────────┼──────┼───────┤│I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A-B+C+D-E-F- │6,391,885 │ ││ │G+H)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