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林宜蔚 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下稱相對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業經聲請人以民國93年8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請相對人代表至所轄法院聲請解散程序,惟其迄今仍消極不作為,又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本院如因故解散時,…如有剩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聲請人即係利害關係人,爰提出前揭函文、相對人捐助章程影本,依民法第36條規定,以相對人違反法律為由,聲請宣告其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及聲請人93年8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設立許可函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以書狀提出本件聲請,且未於聲請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同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固於102年9月12日補正民事聲請宣告解散狀,惟其餘事項仍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頁)。故聲請人既逾期而未合法補正上開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第94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該條規定不僅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監督權限,更賦予其得廢止其許可及對為法人組織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命令解散之權限。故就為法人組織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解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乃為前揭民法第36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為法人組織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如具備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主管機關既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行使職權,命其解散,自不得依民法第36條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係違反法律為由,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宣告其解散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既為民法第36條之特別規定,並賦予聲請人得命相對人解散之權限,聲請人自無得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解散之理由,縱使已補正上開事項,其聲請亦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