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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趙欣慧即趙容屬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為使債務人能獲更生機會,債權人債權受償成數已降至百分之二十三點三八,債務人既已從中受有利益,如無理由輕易毀諾,仍僅需償還更生方案之數額,對債權人權益有所不公,且對依約繳款之債務人亦不公平,故請求於裁定中明確載明:「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又無債清條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得依債權人聲請撤銷更生方案,恢復原債權請求」,以保障債權人及善意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人權益與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載明上項意旨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亦即,不論債權人是否同意更生條件,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六十七條、七十四條參照)。而更生程序係債權人集團性行使權利,更生方案乃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以減免其債務或分期履行,延長履行期間之方法,達集團性債務清理之目的,此係更生方案之基本構造(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除債權人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外,法院尚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據此益徵全體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以法院認可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執行之債權範圍,仍應同受更生方案拘束,始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旨趣。從而,異議人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僅能以更生方案所記載之債權內容為準,不得再據原債權範圍請求,故依法自無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而恢復原債權額之餘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於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又無債清條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得依債權人聲請撤銷更生方案,恢復原債權請求」此段文字,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