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峯騰即林俊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10 2年6 月21日、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02 年6 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17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嗣分別於102 年6 月26日、102 年7 月2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新光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新臺幣(下同)372 萬4,917元,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能還款31萬6,800 元,還款成數僅8.5%,還款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利益,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且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清償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8.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更生方案恐難謂對債權人公允。另債務人每月支出高達1 萬7,200 元,高於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 萬0,244 元(含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依債務人目前經濟狀況,已無法給受扶養人經濟上較多支援,有關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部分,應可與其他扶養人溝通協議,共體時艱,由其他扶養人承擔較多扶養費,故債務人每月扶養費支出金額應可再縮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372萬4,917 元,惟本院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月繳3,300 元,清償比例只8.5%,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債務人之支出逾上開101 年度當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1 萬0,244 元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故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2 萬0,520 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0,244 元,債務人離婚之外籍配偶亦應分擔扶養女兒之費用,核算後每月應可提出4,263 元清償全體債權銀行。此外,債務人銀行存款尚有520 元應納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現任職於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
2 萬元,另可領取年節獎金4,500 元。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份汽車一輛,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0,200 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8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房租費2400元、通訊費500 元)女兒之扶養費約50 00 元、父親之扶養費20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
1 萬7, 2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 成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
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1萬6,800 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卷宗審閱無訛。
五、異議人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相較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須清償至20% 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能努力清償債務以更獲免責裁定,故特予規定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無涉。
六、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 年1月4 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目、第2 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異議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等語,即與修正後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七、再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1 萬0,2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最低每人每月生活支出數額。而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費用每月以5,000 元計算,父親扶養費及看護費每月2,000 元一節,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是異議人均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等語,尚非可取。至異議人日盛銀行另主張債務人尚有銀行存款520 元,應先納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等語,然520 元數額微小,難認就債權總額之清償有何重大影響,異議人日盛銀行據此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