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 余津明即余明春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2 年級6 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 年6 月17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嗣於102 年6 月28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3 萬0,582 元,今債務人僅還款10萬8,000 元,還款成數僅為2.33% ,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且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 %以上債務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而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殘障津貼8,2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595 元(含水費197 元、電費438 元、室內電話費65元、行動電話費185 元、機車油資910 元、三餐伙食費4,800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500 元之更生方案,將其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萬8,000 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卷宗審閱無訛。
四、異議人固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相較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須清償至20% 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然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能努力清償債務以更獲免責裁定,故特予規定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無涉。
五、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 年1 月
4 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目、第2 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均用以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異議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等語,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乎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