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蔡永鴻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即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75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所購買之英文書籍及錄音帶等商品,係因訪問買賣所為之消費,而聲請人於購買後,業將商品全數退還相對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9條第1 、2 、3 項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解除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商品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自不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孰料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27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聲請人之住所地「南投縣○里鎮○○路○ 段○○○ 號」為送達,然斯時聲請人係於新北市板橋憲兵隊服兵役,長期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向該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合法。且聲請人自民國90年2 月20日入伍服役,至91年12月5 日退役,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為91年9 月
9 日(陳報狀誤載為101 年9 月9 日),斯時聲請人尚在服役中,況聲請人未授權任何人使用本人印章,本院之送達證書上所蓋聲請人之印章,並非聲請人本人用印及親自收受上開文書,亦不知係何人使用聲請人印章並收受上開文書,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固有規定。然因該長官於收受文書後若遲未轉交應受送達之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將條文修正為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從修法目的言,縱於修法前未依舊法規定將文書送達於服役軍人之長官,如送達文書業由該軍人本人親自收受時,已足保障其權益,應解為亦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91年8月14日持與聲請人簽訂之購買合約書,
主張聲請人未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聲請人給付所欠之新臺幣(下同)55,670元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12754號受理後,承審法官審酌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相對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於91年8 月19日對聲請人核發91年度促字第12754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給付55,67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9 日送達相對人所陳報,聲請人90年10月17日於購買合約書所載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路○ 段○○○ 號」,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並用印其上,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在軍隊服役,且未授權任何人使用其印章,惟未能提出任何足認上開送達時點,聲請人未休假而確實在營,以及上開用印於送達證書之印文,係遭盜用或盜刻之相關佐證資料,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足採。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既蓋有聲請人本人之印章,又未有反證推翻印文之證明效力,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依前所述,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從而,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9 日已送達予
聲請人本人收受,自堪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業屬合法。聲請人復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據此於91年10月2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撤銷本院於91年10月2 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