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梁振堂即2474行動聯盟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振堂即2474行動聯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涉及刑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業已向林務局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民國
102 年9 月23日送緊急停止執行狀至林務局,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尚未有結果前,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林務局提起刑事告訴,縱認屬實,亦非屬異議之訴。此外,聲請人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其他訴訟或請求,是其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