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莊浚鑫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更字第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2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更字第3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莊浚鑫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起訴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訴字第3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至7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32.93 平方公尺(計算式:402.81+101.96+93.36+113.78+497.32+12.23+
11.47 = 1232.93 ),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回收利用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7 元,故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333元(計算式:757 ×1232.93 =933,328.01;933,328.01×0.1 =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
4 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租金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73,332元(計算式:
93,333×4 = 373,332)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