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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張榮進相 對 人 施天意

施鄉黨施松徹施辰寄施泓志施裕淩施寶鳳即施嬴富之繼承人施本源王通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出之釋明證書。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出。惟查,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單據,編號1至4單據所載繳款名義人分別為張榮進等4人、施嬴富等4人、施嬴富、王通波,編號5民事裁定之聲請人則為張榮進、王通波,均非單獨以聲請人名義所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出之釋明證書,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202,554元 │繳款人:張榮進等4人 │├──┼───────┼───────┼──────────┤│2 │第三審裁判費 │180,096元 │繳款人:施嬴富等4人 │├──┼───────┼───────┼──────────┤│3 │郵資 │340元 │繳款人:施嬴富 │├──┼───────┼───────┼──────────┤│4 │證人旅費 │1,210元 │繳款人:王通波 │├──┼───────┼───────┼──────────┤│5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 │ │第765號(聲請人為張 ││ │ │ │榮進、王通波)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