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張榮進相 對 人 施天意
施鄉黨施松徹施辰寄施泓志施裕凌施嬴富施本源王通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他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向本院提出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即訴訟費用之證書,如繳費單據),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為法律審,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或其他機關所收取費用,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限定最高額之範圍內,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倘聲請人與相對人欲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計入本件應由他造分擔之訴訟費用,應另具狀聲請最高法院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酌定之,並向本院提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之證明(如聲請狀繕本),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