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政機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經完成改正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經成立。
㈡聲請人並向相對人申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惟相對人駁
回聲請人所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㈢如相對人仍執行收回土地,並剷除地上物,屬於有損害人民
之權利,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相對人應予補償,惟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前及執行時未有分文補償,故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亦即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
㈣聲請人以上開數項理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四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㈤至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非停止執行裁定所
需審酌,且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何遲滯多年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或執行程序中債權人為何同意債務人延緩執行,皆屬當事人間之私權行為,法院不得以此為由,作為停止執行裁定與否之依據等語。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租約回復存續本是一體兩面,法律上應為公法問題,也是歷史共業及高度政治問題,總統府及行政院高層苦思解套方式,始有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多年後才強制執行之情事,再者,墾農與相對人間也有共識,如墾農提起申請延緩執行,相對人應同意無條件暫緩二次,而本件確有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後剷除所有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之情形,故請求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裁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四號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附圖所示假地號二七之二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一五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0‧五六六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編號B部分所示0‧0一二六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六二0七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十二元,而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七六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曾因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八
月間向其請求延緩執行,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因該執行標的內目前有果實、茶葉需採收,故本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為和緩處理此等案件,酌情延緩辦理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四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日止,聲請人有六年餘之時間可以自動履行卻未履行,又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延緩執行迄今,聲請人仍有五個月以上之充分時間移除地上物或果樹卻未為之,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確實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然聲請人於六年多來均無視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自難認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再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關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所謂恢復訂約其是否屬於民法上之和解,已滋疑義?況收回租地之政策是否已變更?林務局近年規定是否得申請補辦手續?與聲請人何關?又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有何雙方因契約互負債務,或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認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時效抗辯等情,如何合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均應由聲請人為舉證證明,而依聲請人起訴書狀卷證,尚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相符,從而,本院衡酌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之平衡兼顧,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
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